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11-11591 | 文号 | 丽政办发〔2009〕84号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库 | 发布机构 | 市府办 |
成文日期 | 2011-12-06 | 有效性 | 废止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KC01-2009-0005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确保依法公正、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现将《丽水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定》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丽水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定;
2.丽水市行政争议调解办法;
3.丽水市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二○○九年七月三日
附件1
丽水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把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当中,实现行政复议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和说服教育,使行政争议双方相互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行政复议机构要积极为调解工作创造各种有利条件。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坚持自愿、公开、合法、平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四)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五)其他视情况可以依法调解的案件。
第六条 对有条件调解的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调解工作创造各种有利条件,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并把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调不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达成和解或调解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或其他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采信认定。
第八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争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责任、说服教育;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督促履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直接以调解书形式结案。但调解协议生效前,申请人主动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进行自行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可通过听证、证据核实、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法进行确认,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书。
和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一)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五)有其他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应当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或部门调解更有利于化解纠纷的,可以提出解决纠纷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或部门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制度,成立行政复议专家咨询组。对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邀请行政复议专家组成员参加调解。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要不断总结调解工作经验,规范调解程序,研究完善调解艺术,积极创新调解方法,切实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和调解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强业务培训,注重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调解能力和办案能力。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过程中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协调、与信访等部门联动,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工作的衔接,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丽水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丽水市行政争议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
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调解行政争议,实行双方自愿原则。
第四条 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
第五条 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第六条 申请调解行政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事项;符合行政调解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争议;
(三)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八条 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行政争议调解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第九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调解员二人进行调解。简单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派出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参加办案的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本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指定调解员。
第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提前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调解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拟定调解提纲,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可以延期调解。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 行政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调解的协议内容,建议当事双方尽快落实相关协议内容,或及时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市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决定,或者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调解终结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请求和调解结果,并由调解员署名。
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终结书可以送达给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