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MB1664458R/2013-29362 | 文号 | 丽农发〔2013〕88号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农业农村局 |
成文日期 | 2013-10-14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KC19-2013-0001 |
ZJKC19-2013-0001
各县(市、区)农业局、丽水经济开发区社发局:
根据《关于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推进现代农(林、渔)业发展的意见》(丽政办发〔2013〕118号)文件精神,现将《丽水市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农业局
2013年10月14日
丽水市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且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
第三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由县(市、区)农业局颁发,承办机构为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科(站)或县(市、区)土地流转服务中心。
第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申请人为通过村集体委托流转、流入耕地50亩(山地200亩)以上,流转合同规范,流转期限10年以上的各类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人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登记由申请人自愿向所在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组织提出,经审核同意后向县(市、区)农业局申请。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核定土地流入主体的经营权限,核发相应年限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第七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与拟登记土地的流出方核对,其中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需进行公示;
(五)记载于土地流转登记簿;
(六)发证。
第八条 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四)承包农户委托村级或其他服务组织流转的,需提交委托流转协议;
(五)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
(六)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需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和有关公示的证明材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发生再流转,申请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
(三)拟登记土地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
(六)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流转经营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主体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土地流转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流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的有关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材料;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拟登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流转原件合同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流转费支付凭证的;
(四)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五)土地已经或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六)其他依法不准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自受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含转移、变更)申请之日起,登记机关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是土地流转经营权利人享有该土地生产经营权的证明。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准。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破损的,土地流转经营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时,应当收回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流转登记簿。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遗失的,土地流转经营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土地流转登记簿上记载,并在补发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七条 在流转期内,流转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应依法予以收回,并在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上注明“注销”。
土地经营权利人不上交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的,由登记机关公告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登记,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公告作废。
第十九条 非法印制、伪造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宜,按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