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13-11858 | 文号 | 丽政办发〔2011〕128号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库 | 发布机构 | 市府办 |
成文日期 | 2013-10-09 | 有效性 | 废止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KC01-2011-0024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中共丽水市委、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大调解”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见》(丽委〔2010〕11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现就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调解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紧紧围绕市委建设生态文明和全面小康社会战略目标以及建设“平安丽水”总体部署,主动融入“大调解”工作体系,充分发挥行政调解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切实解民忧,排民难,维民权,保民安,促和谐。
(二)目标任务
建立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充分运用行政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力争调解成功率达到80%以上(行政复议调解成功率达到40%以上),95%以上的争议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始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内,推动社会和谐稳定。
(三)基本原则
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主持或主导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以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为对象,通过说服、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实现案结事了、妥善解决争议纠纷的一种行为。加强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自愿平等原则。行政调解应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要尊重当事人自愿、充分、真实表达意愿和选择合法救济途径的权利;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地位平等。
合法合理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事实、法律,释法明理,分清是非;调解方式和结果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调解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公平公正地化解争议纠纷。
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防止久调不结。
分工协作原则。要妥善处理好行政调解与信访、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努力形成化解争议纠纷的工作合力。
二、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涉及的行政争议;
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时提起解决事项中涉及的行政争议和领导交办、下级行政机关提请解决的其他行政争议。
(二)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1.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矛盾纠纷;
2.土地、山林、矿产、滩涂、内陆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3.征用、征收土地房屋发生的安置补偿的矛盾纠纷;
4.劳动、人事方面发生的矛盾纠纷;
5.消费争议、产品质量的矛盾纠纷;
6.医疗事故赔偿的矛盾纠纷;
7.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矛盾纠纷。
三、行政调解的职责分工和保障
要切实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强化行政调解意识,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做好争议纠纷调处工作:
(一)坚持政府负总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落实目标责任制,坚持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抓稳定、抓综治的实绩档案。
加强组织领导。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法制、公安、信访、民政、工商、卫生、司法、人力社保、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教育、质监、文广、城管、国资、发改、经信、移民、安监等部门协同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办,负责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考核方案、信息通报、经验推广等工作,以确保我市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加强机构建设。政府法制机构应与编委办协调,成立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具体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包括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查和考核。市政府各主要职能部门要成立行政调解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行政调解室,建立行政调解专(兼)职工作人员队伍,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基层行政调解工作。
落实经费保障。行政调解工作经费、设备采购资金、教育培训经费、社会宣传经费等分别纳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给予切实保障;保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行政调解中心人员到位,解决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严格考核奖惩。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争议纠纷突出的地区和部门,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工作敷衍塞责、无故推诿或拖延而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或案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坚持法制机构牵头。政府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研究制定行政调解工作规程,使行政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汇总分析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研究解决行政调解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加强对政府各部门行政调解中心的指导协调、督查考核;加强行政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培训,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业务水平;牵头组织对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争议纠纷的调解处理。
(三)强化政府行政部门主体责任。公安、信访、民政、工商、卫生、司法、人力社保、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教育、质监、文广、城管、国资、发改、经信、移民、安监等部门作为行政调解的重点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成立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挂牌设立行政调解中心,充实行政调解队伍,做到人员、场地、设施、经费“四落实”,建立健全符合部门、行业特点的行政调解实施意见、程序和制度,依法对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当调则调,调裁结合,及时解决问题,就地化解矛盾。
四、行政调解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行政调解的重点部门负责人参加,定期通报交流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的问题和难点,指导、协调重大复杂争议纠纷的调处工作。行政调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二)建立行政调解信息报告统计分析制度。对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重大复杂争议纠纷的调解处理,要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请示报告,并通报政府法制机构。各行政职能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主管机关汇总报告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情况;政府法制机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汇总报告本地区行政调解工作情况。随时报送重大的行政调解信息。
(三)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机制。积极探索建立协调配合、信息沟通等衔接机制,规范运行程序和操作办法,实现有效、无缝对接,形成调处解决争议、纠纷的合力。
(四)建立行政调解人员培训制度。围绕行政调解人员应具备的基础知识、基本素质、基本能力有计划开展培训,使其做到“四懂”(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懂调解技巧)“四会”(会预防、会调查、会调解、会制作文书)。
(五)规范行政调解工作规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实际,制定行政调解工作规定,明确行政调解范围、原则、权利义务、启动与受理、实施、奖惩等内容,确保行政调解工作合法、规范、有序。
五、行政调解的工作要求
(一)思想高度重视。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把行政调解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日程,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工作举措,切实做好行政调解的各项工作。行政调解人员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保持公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
(二)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要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社情民意和争议纠纷的收集排查工作,抓早、抓小、抓苗头,严防各类争议纠纷激化和升级,努力将事态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要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群众通过行政调解理性合法地表达利益诉求、解决争议纠纷。
(三)加强协调配合。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对法律关系单一、一个职能部门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由该职能部门负责解决;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争议纠纷,由最初受理的部门或涉及主要管理职责的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对法律关系复杂的重大疑难争议纠纷,相关职能部门应主动告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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