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13-11866 | 文号 | 丽政办发〔2012〕3号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库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3-10-09 | 有效性 | 失效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KC01-2012-0002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发改委、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人力社保局等五单位制定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为促进我市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69号)精神,结合我市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实际,现就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拓宽社会资本进入医疗行业的空间
(一)制定和调整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优先考虑社会资本。各县(市、区)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统一纳入辖区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给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留有足够空间。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重点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上规模、高层次的二级以上医院。
(二)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相应的财务、税收等政策。鼓励大型企业、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各类社会资本举办具有慈善性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社会资本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结合《丽水市生态休闲养生养老经济发展规划》,优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老年护理、健康体检、疗养康复、临终关怀等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人员在医疗资源相对不足的城市新区、边远山区开办个体诊所。
(三)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引导社会资本通过联合、托管、兼并、购买等多种方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适度降低公立医院的比重,促进公立医院合理布局,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优先选择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在改制过程中,要按照严格透明的程序和估价标准对公立医院资产进行评估,加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制定改制单位职工安置办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扩大医疗行业对境外资本开放。境外资本在我市举办医疗机构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市卫生、商务部门批准,境外资本可在我市以合资或合作形式举办医疗机构。境外资本独资、合资、合作举办的医疗机构,可申办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申办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简化并规范境外资本办医的审批程序。
(五)大力发展中医类别的医疗机构。按照《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鼓励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药店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允许取得医师资格后经注册连续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聘用到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可以作为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提供与中医坐堂医诊所诊疗科目相对应的中医医疗服务。
二、积极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六)在医疗服务要素准入上一视同仁。各县(市、区)要根据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依法依规合理审核确定其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等执业范围。对符合申办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应予批准执业许可,严格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诊疗科目。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准入、医师准入、护士准入等方面,严格依法依规办理,不得设置法律、规范以外的限制条件。非公立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由相应卫生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七)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税收和医保定点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房产、土地,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后,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相关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等公用支出标准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对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等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并执行与同级别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标准。
(八)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鼓励医师在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将基层医疗机构、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第二执业地点注册。公立医院离退休医务人员在不改变与原单位关系的情况下,原工作单位应允许其到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卫生部门依法办理执业变更手续。支持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经协商并签订合作协议后,以派驻专业团队或技术骨干的形式帮助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专科建设。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的影响。
(九)改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验收、临床重点专科和学科建设、医学新技术引进、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
(十)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国土、规划等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实施单位改制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十一)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经营性质变更和退出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确需变更机构类别的,凡符合变更条件,原审批部门要按规定予以变更。经营性质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和税收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允许投资者收回投资。如投资者退出,资产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十二)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获取渠道。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需要医疗机构参加的部门、行业协会及学术团体举办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十三)推动各地扶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鼓励政府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十四)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医疗服务许可和医疗服务要素准入制度。严禁非公立医疗机构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发布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健全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经常性引导和管理。认真落实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分制度,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出院病人满意度调查、医疗核心制度检查、医疗服务明查暗访、社会行风评议等各类医疗行风评议、医疗服务质量评价制度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五)提升非公立医疗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临床科研和人才队伍建设。各地开展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培训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专业人员教育培训,要考虑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才需求,进行统筹安排。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间开展科研合作攻关和建立高端人才交流共享机制。鼓励有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强做大。
(十六)提高非公立医疗机构管理水平。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用职业院长管理医院。把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各级医院管理人员培训项目范围。指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建设发展规划、等级医院创建、改善医疗服务、保证医疗质量安全、控制医疗成本等方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范、标准。指导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十七)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非公立医疗机构要秉承医疗行业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和医务人员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诚信执业。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取按规定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积极宣传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参与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主动回馈社会等方面的典型事迹,形成有利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
(十八)切实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医疗秩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乱摊派、乱检查、乱罚款,变相增加其额外负担。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采取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等形式,维护自身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权益。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时,当地政府及公安、卫生等部门要积极指导和支持其依法依规处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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