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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5663/2013-11922 文号 丽政办发〔2013〕158号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库 发布机构 市府办
成文日期 2013-11-19 有效性 废止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KC01―2013―0029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1-19 10:43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府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社会救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按本办法规定垫付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或逃逸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财政、公安、卫生、农业、人力社保、民政、物价、信访、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等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组成的丽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第五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地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相关规范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市农业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按职能规定做好交通事故当事人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地户籍救助对象生活困难状况的调查及核实,协助做好救助善后处理。

市物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相关规范及时抢救的收费标准的审核认定。

市信访部门负责处理涉及救助基金问题的来信来访。

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提供市本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丽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办公室设在市财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救助基金专户的监督;

(二)每季度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

(三)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丽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救助机构”),设在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立救助基金专户;

(二)救助基金支付的审批;

(三)办理救助基金支付;向基金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四)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五)完成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八条  救助基金来源:

(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收入;

(四)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五)救助资金孳息;

(六)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七)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且确实需要救助的,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时,救助机构可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或逃逸,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确需救助的,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补助申请,可给予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最高限额2万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高救助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等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公安机关应当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是否缴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者是否逃逸等基本事实,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组织抢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向医疗机构出具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填写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并提供相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应当同时填写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身份无法确定的证明(说明);

(四)相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汇总清单、费用发票、抢救记录、病历资料等复印件;

(五)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符合上述第九条规定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丧葬费用垫付通知书,告知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身份明确的,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填写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八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为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的,殡葬服务机构在收到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因机动车肇事逃逸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生活困难救助书面申请。市公安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公安部门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困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务公开栏内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市民政部门及时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给救助机构。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支付意见。

第二十一条  救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及时将抢救费用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将丧葬费用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或者殡葬机构、将生活困难救助费用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或其亲属。

第二十二条  对抢救费用有异议的,市财政、公安、卫生、人力社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救助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核实确认工作,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会审或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从救助基金中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救助机构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人民法院、调解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由救助机构根据省规定的核销办法予以核销。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救助机构加强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情况的监督管理,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现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救助机构依法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救助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丽政办发158.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