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简介 |
市建设局组织起草了《丽水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经我办初步审查。为进一步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我市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草案予以公布,征求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公众的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至我办:一、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意见、建议;二、 通过传真方式反馈意见、建议;三、 通过信函方式反馈意见、建议。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丽水市花园路1号市行政中心6楼。邮政编码:323000联系电话:2098372 传真:2098899电子邮件:124593412@QQ.come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感谢广大群众对政府法制工作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丽水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3年5月14日 丽水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一条]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办法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管理体制)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莲都区、市开发区(园区)设立的规划管理分局为其派出机构,受委托按照规定承担所辖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区域特点和中心镇布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设立派出机构,从事指定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派出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第四条(实施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对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重要专项规划等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审议,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增加]第五条(规划衔接)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划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九条]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一节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编制计划)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年度编制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增加]第八条(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县(市)域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 县(市)域总体规划、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下同)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二条]第十条(镇总体规划)市区各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和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不再编制镇规划。[《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条(乡、村庄规划)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和村庄,不再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规划审议)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域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或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保障性住房、休闲养生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专家和公众参与)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第二节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十七条[规划评估] 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划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九条(控规修改启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下列主体提出申请:(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二)规划修改所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三)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的土地使用权人。[增加]第二十条(控规修改分类)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大修改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一般修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大修改:(一)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主导性质、开发强度和公益性用地有重大调整的;(三)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城市主、次干道取消或增加的;(四)对城市特色意向区或者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建筑高度限制条件进行修改的;(五)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内现实利害关系人既得合法利益的;(六)涉及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内公共服务设施等强制性内容调整的;(七)城乡规划部门认为的其他重大情形。 不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一般修改。[增加]第二十一条(重大修改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大修改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拟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申请主体(以下简称“申请主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论证报告书;(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请主体提交的论证报告书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采用多种方式征求拟修改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第7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一般修改程序)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一般修改可以由申请主体填写修改申请表,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原规划编制单位、相关部门及专家论证,进行公示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后的内容应当及时公布。[增加]第二十三条(乡、村规划修改程序)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审批程序报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实施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城乡建设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坚持统一规划、分层开发的原则。[增加]第二十五条(近期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城乡建设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建设等内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划许可范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专项规划管理)对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保障性住房、休闲养生等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配套设施建设规划管理)规划条件中明确应当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要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增加]第二十九条(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城乡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十条(规划选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级选址)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下列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一)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除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外的其它建设项目;(二)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区域内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需由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建设用规划条件)在市、县(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规划条件申请书;(二)标明拟出让位置的地形图;(三)相关部门意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划条件变更)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提出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划拨用地规划许可)在市、县(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二)选址意见书;(三)建设项目有效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出让用地规划许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建设项目有效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第三十六条(临时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而建设项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质勘查尚未完成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临时用地用途和建筑用途不得改变。[《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城市公共文化艺术设施、大中型广告固定设施和重要街道两侧建筑外立面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需要建设单位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设计方案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方案评估、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重大项目建筑设计方案需报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前予以公告,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市、县(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图;(五)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没有获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内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和镇、乡人民政府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乡、村庄规划和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村民建房审批)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建房施工合同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特殊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乡、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建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测绘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绘应当在覆土前进行。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竣工测绘以及房屋建筑面积测量,并对测绘图件、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验线管理)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 建设工程坐标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一)验线申请单;(二)放线测量报告;(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一)规划核实申请表;(二)经验收合格的1:500竣工测绘成果;(三)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划核实确认书)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社区用房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登记。[《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自行拆除) 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用途改变规定)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按照临时改变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2年。永久改变房屋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危旧房修缮管理)未列入当年拆迁改造范围内的危旧房,可以申请房屋修缮。申请修缮的房屋须经具有房屋安全性、可靠性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后确属危房,危旧房修缮加固不得改变其位置、建筑规模、建筑高度、建筑结构等建筑特征和使用功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危旧房的修缮加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要求。[增加]第五十一条(资产处置)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的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增加]第五十二条(管线规划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统筹规划布局。信息类管线在同一路线上的,应当同沟共管敷设;不同电压的电力线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同沟敷设或者合杆架设。城市、镇的建成区内不得审批新的架空线路,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架空线路。[增加]第五十三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临时建设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依照本规定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划许可效力)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1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规划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失效。规划许可证失效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落实监督)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监督检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已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负责实施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报告制度) 市、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督察员制度)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县(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监督处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基层配合)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机关、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城乡规划法、省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属于《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三)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四)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乡、村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以拆除;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依法查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阻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 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八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规划核实手续时对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国家和省房产测量规范执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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