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15-29435 | 文号 | 丽政发〔2015〕47号 |
组配分类 | 市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5-09-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单位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对全市各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实施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为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序开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执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专项制度,加强行政执监督专兼职队伍建设,保障执法监督专用装备的配备。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及执法单位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等情况;
(四)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五)行政执法监督结果的落实情况,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履行情况,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及败诉情况, 对法院、仲裁、行政复议等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结果的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工作相关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七)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滥用职权等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规应当监督的情况。
第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应进行公告。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执法单位从事执法辅助工作的行政执法协管员应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执法考试或业务测试后进行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方可从事执法辅助工作。未经备案、公示程序的行政执法协管员不得参与协助行政执法。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证件申领、证件到期换证、执法机构整合等环节对本级及下级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和考试。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相关单位应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和报送备案制度。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参照《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执行。下级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级部门及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和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健全行政处罚的基准制度,探索案例指导制度和文书说理制度,行政执法单位上级部门已详细明确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的,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投诉。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部门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应当定期组织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和通报,并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纳入个人工作档案。
第三章 行政执法个案监督及检查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处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涉及的相应问题;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检查、调查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所涉相关情况;
(六)调查、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各类文书的落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一)因错误行政执法行为被投诉或举报的;
(二)因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被媒体曝光的;
(三)被发现可能存在不当行政行为的;
(四)涉嫌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滥用职权的;
(五)其它行政行为涉嫌违规违法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提取复制相关证据,要求相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
(二)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四)确认违法;
(五)通报批评;
(六)暂扣、收缴、吊销相关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
(七)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违法执法行为;
(八)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监督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地社会知名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法律工作从业人员等人员中选聘行政执法监督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监督证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并由本地政府每年给予补助交通费、通讯费等相应费用。
行政执法监督社会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监督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二)对相关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与重大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查处;
(四)应邀参加行政执法监督专项检查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社会监督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法制工作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及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经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制工作机构有权通知行政执法单位暂停执法,相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对被监督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办理下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管辖的执法监督案件,也可以邀请下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共同参与本级执法监督案件的办理。
下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其管辖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责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以及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作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六)存在其它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抄送相应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履行或逾期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滥用职权等情形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规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它因不正当行政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抄送相应监察机关对执法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或逾期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规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人事部门、监察机关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接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和案件查处的建议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给相应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试行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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