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347Q/2018-27395 | 文号 | 丽水利〔2018〕39号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水利局 |
成文日期 | 2018-07-09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KC18-2018-0001 |
各县(市、区)水利局、人力社保局, 开发区水利分局:
为切实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 规(2017〕1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和完善建设领域欠薪处理责任制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2号)等有关规定,市人力社保局、水利局联合制定了《丽水市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丽水市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丽水市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丽水市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丽水市水利局 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和完善建设领域欠薪处理责任制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2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条例》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开展“丽水无欠薪”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丽政办发〔2017〕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市场各方主体。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本级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水利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检查、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列入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并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按月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资性工程进度款,监督施工承包企业落实农民工专户设立、资金拨付、工资支付等各项规定和措施。对未按规定发放工资的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水利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结合项目实际,在施工合同中对工资性工程款占合同价的比例以及拨付方式等予以约定。
第六条 项目开工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向水利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委托支付协议、专用账户设立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专业分包单位或劳务公司应委托总承包单位统一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开工前总承包单位须到经备案的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承包单位应按月足额将工资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发放至农民工个人账户上。
第八条 总承包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落实好施工现场维权公示制度,按月公示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总承包单位要做好农民工工资实名制管理台账,包括银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凭证、缴存信息、资金支付等相关资料的日常管理。
第九条 监理单位对于总承包单位每月提报的已完工程工资性工程款,应按有关标准审核。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列入监理日记内容,督促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性工程款的,对主要负责人约谈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开工备案等进行限制。
第十一条 总承包单位未按时提报已完工工程工资性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单、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列为年度重点监控企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照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和信用评价等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并对其水利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创建、招投标和评优评先等方面进行限制。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及实施细则,督导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会同市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对专用账户开设银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对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立案调查处理的欠薪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审查。对以非法手段讨薪,甚至以讨要工资为名或工程款为由扰乱社会秩序、危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水利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丽水市本级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具体按照《丽水市市本级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在丽水市市本级水利建设领域贯彻实施《丽水市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一章 专用账户设立
第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工程开工前,总包单位应到经备案的项目所在地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附件1)。工程有专业包分、劳务分包的,总包单位应与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签订《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附件2),总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第二条 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应在合同中对专户设立和管理予以明确,并对工资性工程款比例、工资性工程进度款数额和支付方式等予以约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该工程的《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设立证明》等相关材料,市本级所有规模以上在建工程的上述材料须同时报市水利局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章 专户资金支付
第四条 工程合同约定的工资性工程款作为工程款组成部分,工资性工程款占合同价的合理比例不低于20%。(特殊工程除外)
工资性工程款=合同价×合理比例
工资性工程进度款=工资性工程款÷合同工期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时足额将工资性工程款转入总包单位设立的专户。工程开工建设后,建设单位应按月足额拨付工资性工程进度款。当工程实际进度明显低于或高于合同进度时,建设单位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控制工资性工程进度款的拨付。
第三章 专户资金使用
第六条 工资性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专户资金须专项用于已实名登记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得用于农民工工资以外的价款支付,其使用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设立专户的银行共同监管。总包单位应将工资发放至已办理实名制登记的农民工工资卡(银行卡)中。
第七条 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务工,必须进行实名制登记。总包单位根据务工人员实名登记信息,每月15日前将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上月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附件4)报监理单位审核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每月月底前委托开户银行将工资直接划转至农民工个人银行卡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核验、留存劳务分包(专业分包)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计价方式、支付时间、结算方式及保证按期支付、争议处理等内容,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总包单位应设置劳务管理机构,负责考察所属项目部劳务分包信用,负责劳务合同的签订和每月对所属项目部劳务用工管理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检查等工作。项目部应设施工现场劳务管理员,具体负责项目部务工人员进退场登记、实名制花名册建立、日常考勤、务工人员工程量及工资核算等有关工作。
第四章 专户资金公示
第十条 每月15日前,总包单位应将经审核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在工程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并应主动将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附件5)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总包单位须在施工现场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附件6),公示无异议后会同建设单位办理专户撤销手续(附件7),账户余额作为工程款组成部份,应划拨至合同约定的总包单位账户。
第五章 专户监管
第十二条 市水利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监督检查在建项目专户设立、资金拨付、工资支付和公示、专户信息报送等情况。
第十三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专户设立银行应于每季度5日前,将所有总包单位在该行设立的专户对账单及《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情况统计表》(附件8)报丽水市防范处置企业欠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水利局备查。
第十四条 市水利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通过日常清欠检查和清欠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落实,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照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和信用评价等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对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企业,“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五条 项目所在地的银行需经丽水市水利局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市水利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本《细则》实施情况,会同人民银行定期对开户银行工资专户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托管协议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的银行,由人民银行按职责对其进行处理,同时不再作为总包单位设立工资专户的备选银行。
第十六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合同价为500万以上的水利建设工程,均应按本《细则》规定执行,各县(市、区)水利局、开发区水利分局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地址:http://www.lishui.gov.cn/art/2018/7/9/art_1229418604_198332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