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19-00300 | 文号 | 丽政办发〔2019〕6号号 |
组配分类 | 政策解读 | 发布机构 | 市审管办 |
成文日期 | 2019-02-1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7年7月24日印发。现解读如下:
一、《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修订的背景
(一)省发改委、省法制办于2016年8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发改法规〔2016〕48号)、《关于全面深入开展招标投标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发改法规〔2016〕527号),要求各市在10月30日前对涉及市政府及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红头文件”、“领导批示”、“会议纪要”、“抄告单”等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整合归并,并明确规定各设区市新制定出台的招标投标文件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3件。按照省里的统一要求,我们必须要对近几年来全市制订的各类招投标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重新整合修订出台新的招投标文件。
(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多次提出要求,要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促进丽水建筑业的转型升级,扶强做大本地建筑业,培育更多优质财源。为落实市领导的指示要求,需要在有关文件中体现促进我市建筑业健康发展和加强建筑业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精神。
(三)2014年市政府制订的《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丽政发〔2014〕76号)文件出台实施近三年时间以来,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其中部分内容已经与实际工作不相符合,需要做适当的调整。
二、制定的总体思路
在制定《办法》时,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公平诚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让招标投标市场在“阳光”在进行。在撰写条文时,秉承地方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上位法的精神,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重复赘述。结合丽水市区客观实际,根据上位法精神进行规定明确。
三、《办法》制定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1号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13号);
(三)《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
(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11号令);
(五)《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内容包括十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五章异议、投诉与处理,第六章评标专家管理,第七章招标代理机构管理,第八章诚信信用建设,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全文共九十条。
(一)第一章 总则共四条,主要对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工程建设项目的种类、招标投标活动遵循的原则和要求等内容作了规定。
1.明确了新办法的使用范围,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并且符合规范标准的项目必须依法招标。(第二条)
2.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的范畴,具体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这里要注意的是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交通、水利、电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与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与工程施工构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上述所说明的项目指的都是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条)
3.明确了说明招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而且不管是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都必须依法参加招投标,不得越权违法违规。(第四条)
(二)第二章 招标内容共二十条,较2014年《办法》相比新增了三条,且更加确切与详细的说明了招标项目的条件、要求和招标人的职责与权益,还补充了各种项目招标所具备的条件。
1.明确罗列出招标项目及代理人具有必要的条件,同时还要报备案单位审核复查才能招标。(第五条)
2.明确了依法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情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可以邀请招标。(第六条)
3.明确了哪些情形可以不要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①单项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在400万元(不含)人民币以下的;②单项与工程施工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招标控制价在200万元(不含)人民币以下的;③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含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等)、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招标控制价在10万元(不含)人民币以下的;④抢险、救灾、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工程,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上述①、②、③、项所定限额,国家或上级政府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予以调整。(第七条)
4.明确招标人的职责,招标人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实施,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
5.明确招标人应当对中标人标后履约开展信用考核或评价。建立投标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招标人应当对中标人合同履约情况作出评价,履约评价结果作为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之一。(第九条)
6.对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了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选择或者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第十条)
7.规定了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使用的文本模板,编制的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需按照已有的省级或者全市的示范文本或者相关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制定的示范文本。(第十一条)
8.明确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的有关规定,除了技术复杂、有特殊专业要求、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或工程概算超过总承包5000万元人民币或专业施工承包2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其他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当合格申请人过多时可确定不少于12家参加投标。(第十二条)
9.对资格预审情况进行了解释,资格预审是按照招投标相关法律文件对潜在投标人在投标前进行资格审查。(第十三条)
10. 对资格后审情况进行了解释,资格后审是指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第十四条)
11.明确了招投标活动异议的有关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十五条)
12、规定了项目划分标段的有关要求,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标段。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同一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各标段的监理、招标代理(含咨询)等服务招标实行一次性发包,不得分割发包。因特殊情形确需分段招标的,应公开招标。(第十六条)
13.明确了招标有效期,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第十七条)
14.对招标保证金的管理进行了有关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统一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代退。其中投标保证金交纳的方式包括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电汇、现金、支票、年度投标保证金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投标保证金按国家服务收费标准的2%以内收取,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条款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国有投资项目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缴财政专户。(第十八条)
15.规定了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以及材料和设备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第二十条)
16.明确了招标人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以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第二十二条)
17、规定了项目招标的有关程序,项目招标一般有资格预审方式招标、资格后审方式招标、邀请方式招标。(第二十三条)
18.明确指出了招标文件、补充招标文件是招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补充招标文件及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有关资料须报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三)第三章投标内容共九条,在整个章节内详细指出了各种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标违规行为,并做出了详细条款列举,相比之前的条规更加完善。
1.规定了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第二十五条)
2.明确了招标人哪些投标文件应当拒收的情形。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未密封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或递交投标文件的。(第二十七条)
3.明确指出哪些行为属于相互串通投标。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行为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二十九条)
4.规定了严格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第三十条)
5.明确指出严格禁止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弄虚作假投标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6.规定了投标文件须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盖章签字、密封递交。投标文件递交后,投标人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时间前按规定递交。投标文件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或逾期递交的无效。(第三十二条)
7.明确指出投标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自主投标报价。开标后,除招标文件中有具体约定外,不得更改投标报价。(第三十三条)
(四)第四章开标、评标、中标内容共十二条,在这个章节中详细说明了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活动,同时还具体说明了当投标人少于三人时不得开标应当重新招标。此外还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遵循合理低价中标原则。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和投资额度,可以采用不同的评标办法。新增加的一些条款更加详细的说明了开标评标中标环节中各项规章制度。
1、指出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在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当投标人少于3个时,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重开仍少于三人可报相关部门批准不招标。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第三十四条)
2.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应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人原则上可以派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且招标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有监管关系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第三十五条)
3.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遵循合理低价中标原则。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和投资额度,可以采用不同的评标办法。(第三十七条)
4.明确了设计和材料、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评定分离”方式进行招标。咨询、监理等服务类项目,提倡实行评定分离方式进行招标。(第三十八条)
5.明确了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的有关情形: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三十九条)
6.明确规定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的文字或者数字错误等情况,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书面通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第四十条)
7.明确指出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拟推荐1名中标候选人名单。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第四十一条)
8.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四十二条)
9.明确指出拟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主动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经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由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第四十三条)
10.规定了招标人和中标人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必须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须报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
11.明确规定了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总金额的10%。(第四十五条)
(五)第五章异议、投诉与处理内容共二十五长,这个章节为新增加的内容,作为新增的条款不仅吸收了原先法律责任篇章的内容,还新补充了近几年碰到的异议投诉等问题并列出了相应的处理方式方法条款。
1.规定了招标人为异议的受理单位。依照分级管理原则,投诉按项目招投标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市、区)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第四十六条)
2.明确指出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所涉招标投标活动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个阶段,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相应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第四十七条)
3.规定了存在下列情况可以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并同时报送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对资格预审文件存在异议的,投标人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存在异议的,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对评标结果存在异议的,投标人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第四十八条)
4.明确提出异议人是法人的,书面材料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异议的,书面材料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异议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有关材料是外文的,异议人应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被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异议事项的基本事实;具体诉求与主张;有效线索及证明材料。(第四十九条)
5.规定了招标人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向异议人出具收到异议的书面证明,并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书面答复应抄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下一程序的招标投标活动。因评标委员会计算差错等评审原因,导致对评标结果存在异议的,招标人应组织进行复评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评审结果;由于投标人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导致对评标结果存在异议的,经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按相关规定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重新组织招标。(第五十条)
6.明确规定了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等提出异议,是投诉的前置条件。未提出异议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
7. 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具备投诉前提条件的,不予受理:投诉人不是招标人、投标人、联合体牵头人或项目负责人之一的;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法人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超过投诉时效的;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第五十二条)
8.明确了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五十四条)
9.规定了投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同时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五十五条)
10.明确了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任职的;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第五十六条)
11.明确指出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第五十七条)
12.规定了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在开展投诉处理工作时,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协助调查,但仅限于涉及专业技术、招标文件也明确规定事项的评定。(第六十一条)
13.规定了下列情形属于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较大工程项目投诉事项,可组建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被调查对象、事项不在浙江省内的;(二)被调查对象、事项在省内市外的,且当地相关单位不配合调查取证的;(三)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矛盾,有关部门或单位涉嫌弄虚作假,调查核实难度大的;(四)其他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需要多个部门联合调查的。(第六十二条)
14.规定了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第六十五条)
15.明确了投诉处理决定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结论及依据。(第六十六条)
16.规定了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建立投诉档案资料,并做好投诉处理资料的归档和管理。(第六十九条)
17.明确说明了其它未明确的事项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11号)规定执行。(第七十条)
(六)第六章评标专家管理内容共三条,作为新增单独章节,该章节正式明确提出了评标专家“一标一评”考评制度,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落实。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抽查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提出工作建议。真正的将评标专家管理做到制度化管理。
1.明确了实行评标专家 “一标一评”考评制度,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落实。(第七十一条)
2.明确了“一标一评”考评的对象为所有在丽水市各交易中心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抽查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提出工作建议。(第七十二条)
3.规定了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以及评标专家的监督与责任追究等,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订相关管理细则。(第七十三条)
(七)第七章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内容共七条,这个章节主要是对招标代理机构在丽水行政区域内进行代理活动的职责、条件、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
1.明确了招标代理机构监管的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四条)
2.明确了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其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十五条)
3.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七十六条)
4.说明了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必须接受项目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七条)
5.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业务后,应组建能满足招标代理项目需要的项目组,项目组设项目负责人和专职人员。单个招标代理项目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第七十八条)
(八)第八章诚信信用建设内容共四条,这个为新增加章节,主要是把企业的信用信誉度纳入招标投标活动中进行管理,按照“守信受益、失信受损”原则,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诚信体系,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实施奖优罚劣机制,促使市场更加诚实守信。
1.明确了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实施的权限,按照“守信受益、失信受损”原则,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诚信体系,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实施奖优罚劣机制。(第八十一条)
2.明确指出不良记录是指企业在丽水市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标前、标中和标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切实履行诚实守信的社会责任,存在扰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按合同和投标承诺履约等方面缺失信用的信息。(第八十二条)
3.规定了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企业不良记录使用时间。(第八十三条)
4.规定了在企业不良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公布、使用等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应不徇私情、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私自修改信息,收受贿赂,以及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八十四条)
(九)第九章法律责任内容共一条,主要是明确指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章附则共五条,主要明确了公管办的性质、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场所的归属范围,
1.明确了市公管办及各部门的性质和职责,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公管办)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公管委)日常工作,履行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管职责,负责对各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相应职责的协调、监督和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建设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备案、监督、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国土、林业、环保、科技、信息、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备案、监督、执法。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2.明确了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依法独立行使职责,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八十七条)
3.规定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包括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招标采购活动,均应进入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跨地区的线性工程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由招标人自行决定。(第八十八条)
4.明确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九条)
5.说明了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18日发布的《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丽政发〔2017〕49号)同时废止。(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