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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19-02891 文号 丽政复决〔2018〕26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19-04-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朱某某不服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其要求落实房屋产权处置申请不予批准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19-04-08 15:56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决〔2018〕26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要求落实房屋产权处置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于2018年6月7日向本机关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8年6月11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复议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8年4月9日作出对申请人填写的《原专建区块房屋处置审批表》要求落实房屋产权处置不予批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系原丽水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专建公司”)职工,1998年6月10日申请人知悉专建公司房屋开发分公司有一套总价为87154元带柴间的商品房在销售,当日就预定了这套商品房,并于1999年2月5日与房屋开发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05年,市政府对专建公司进行改制。专建公司改制指导小组根据(丽体改[2003]2号)文件,制定了先安置职工、再解决房改问题的处置步骤,按处置标准,申请人可一次性获得享受住房补贴等共计七万余元。在与专建公司改制指导小组签订职工安置确认书时,被告知要在住房补贴中扣除10500元所谓的微利房款,申请人多次要求提供扣除10500元款依据,均遭拒绝,僵持到最后,申请人是唯一在职工安置确认书留有维权依据的所谓微利房购买者。2017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关于原丽水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处置方案〉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后,申请人如实填写了《丽水市本级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要求按《公告》处置方案给予落实。2018年2月7日,丽水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委员会办公室给出核查房改情况答复,表明:档案核查情况表中,申请人及配偶均无房改信息记录。2018年4月被申请人分别于8日和9日再次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对申请人按房改政策落实房权不予批准的行政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三点答复,于法无据。一、微利房属公司福利住房。该案涉商品房,是申请人与专建开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取  得,受法律保护,其《商品房》属性足以对抗来自任何单方面的依据,更不用说是申请人所在单位专建公司的微利房。经了解,专建公司仅为案涉商品房的施工单位,申请人在与专建公司签订停薪留职以及与案涉商品房建设单位专建房屋开发分司预订案涉商品房当天直至交付使用,均未得到这两家公司的任何相关商品房属性以外的提示或告知中(包括购买该房后要退出专建公司的公租房等相关信息)。故,将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房屋嫁接成专建公司的福利住房,其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且主体不符;二、被申请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引用“专建公司的住房管理暂行条例”第1、2款,推导出:涉微利房户承租关系不合法。暂且不论该“管理暂行条例”对案涉商品房购买房是否适用,至少它不属于《公告》所列的排除享受房改条件的范围;其中第2点,明确了已参加公司集资房人员不能再参加调配住房。而就被该条款认为连调配住房资格都没有的集资房购买户,却至少有两户在申请人购买的案涉商品房里购买了相对较好的楼层住房,亦证明案涉商品房即是普通商品房。因此,不管是法律上还是现实中,专建公司为职工报建微利房是主观上有过程,客观上无结果。故,买了专建房屋开发分司的商品房无法成为专建公司的微利房。三、被申请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意见三“不因10500元的退回而重获房改优惠待遇”描述有误,2005年专建公司改制指导小组对申请人住房补贴中少发的10500元不是退回,而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实属违法行为,当时遭申请人强烈质疑,故只能在职工安置确认书上留下维权依据后无奈被“微利”了10500元。总而言之,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品房指鹿为马的“追认”是不折不扣的行政越权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专建公司”)成立于1965年,属集体企业。2001年启动改制,专建公司的整体经3次拍卖均失败。2005年6月,专建公司解散。公司解散后,部分职工认为房改政策、区块拆迁安置补偿等落实不到位,不断信访,且留占、抢占本应拆迁的专建公司房屋。2017年3月,结合城市危旧房整治和D级危房腾空紧急避险的迫切需要,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专建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处置工作重新启动,2017年7月,《关于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处置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并对外公告,根据处置方案规定“承租人已享受政策性实物分房和货币分房,以及专建集资房、微利房的,一律予以清退”。基于此,购买微利房后继续居住专建公司遗留区块房屋的住户不能享受本次房屋处置政策,朱某某为此类对象之一,依方案不能享受本次住房处置政策。二、依据及理由。经调查,1996年10月,专建公司《关于申请开发微利商品房的报告》(丽地建〔1996〕29号)以解决内部职工住房困难为由向丽水地区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申请开发建设微利商品房(职工住宅),经审批同意后,专建公司开发建设了51套的微利商品房(以下简称“微利房”),35套不动产权证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在专建职工名下。2006年10月,根据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专建公司职工可领取住房困难补贴。在发放职工住房困难补贴过程中,微利房的优惠所得10500元被专建公司扣回。围绕朱某某等反映的微利房政策诉求,答复人通过调查取证和集体论证,形成如下意见:一是微利房属公司福利住房。专建公司的微利房是企业在自有土地上以商品房名义审批建设、购买对象特定、价格优惠的保障性住房,其属于企业的住房福利。微利房并非法律或政策上的概念,其以商品房形式办理各类手续,但其本质倾向于带有福利性质的集资房。(1)案涉微利房由专建公司在原自有土地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建设,与集资房的特性相符。(2)审批过程明确,其目的在于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明确建设的是“职工住宅”。这一点与集资房的建设目的完全相符。(3)微利房的购买主体是专建公司内部职工,是特定的购买主体。(4)朱某某户购买房屋价格每平方米优惠150元,优惠面积70平方米。这一价格显然不同于商品房的市场定价规律,而符合集资房的价格特征。二是涉微利房户承租关系不合法。依照专建公司的《住房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1、2款明确规定:“二、具有下列情况不能参加调配住房:1、人均住房面积在10m²以上者(指现住房面积总和的平均数);2、已参加公司集资房人员;”上述两条限制性条款的规定,意在明确公房的福利性,其保障的是职工的基本住房权利,故规定达到一定人均住房面积或享受过住房福利之后公司就不再调配公房。遵循这样的原则,结合微利房的情况,可以明确的是:(1)购买了微利房,人均住房面积就已达到10m²以上,自然无权参加公房的调配;(2)微利房虽非法律上的集资房,但其本质属性同于集资房,均应归类于住房福利,故而购买了微利房享受了这一住房福利后就不应再参加公房的调配。(3)购买微利房的职工高碧林、叶光华、付炳泉曾缴纳退房保证金,进而推断,购买微利房就必须清退公房必然是当时专建公司的微利房购买政策规定,公司通过让购买方缴纳保证金的方式予以落实执行。三是微利房的购买户不因10500元的退回而重获房改优惠待遇。(1)微利房的福利性质不仅在于价格的优惠,也在于购买资格的享受。(2)2006年房价已大幅上涨,所退优惠所得仍是本金部分的10500元,房屋涨价所得利益及孳息均未予退还,其购买资格的利益更大,而这一利益并未失去,亦未退回。(3)2006年发放住房困难补贴,微利房购房户退回优惠所得款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其可以领取更加高额的住房补贴,而不是专建公司重新让其享受公房的调配权,更不是追认其在1998年留占公房的行为。(4)微利房购买者在1998年购买时就应当腾退公房,并且事实上已有部分涉微利房户腾房。

综上,答复人于2018年4月9日依据《关于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处置方案》对朱某某户作出了不批准享受住房处置政策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恳请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答复人的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丽水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集体企业,申请人系该公司职工。申请人于1997年7月至1998年12月停薪留职,2000年前申请人居住原丽水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的坐落江滨路128号4-1幢205-1、205-2两间房屋,建筑面积45.73平方米,该房屋现已拆除。

1996年10月29日,原丽水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丽水地区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报送《关于申请开发微利商品房的报告》(丽地建〔1996〕29号),请求在公司原基地上规划并开发微利商品房(职工住宅),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资金投入300万元。同日,原丽水地区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向原丽水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出《关于下达地建公司基地商品房一期开发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丽地计经投综〔1996〕第10224号)。1996年11月,原丽水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公司商品房建设有关问题,明确“同时考虑商品房售给公司职工按微利房处理,故要成立分房小组、分房条件和标准”。11月21日,原丽水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发了《关于筹建第一期微利房的决定》(丽地建〔1996〕40号),明确建房位置、房屋产权、微利房单价、售房对象与范围、售房范围和微利房领导小组,其中“微利房单价”明确“1.本期微利房的基本单价控制在700元/㎡以内。2.每户购房者只能享受70㎡的微利房单价,超面积的按商品房单价计算。”1997年3月和8月,原丽水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根据《关于筹建第一期微利房的决定》制定了《公司第一期微利房实施细则》和《公司第二期微利房实施细则》。

1998年6月10日申请人向丽水地建房屋开发分公司预付42000元,收据的缴款单位(人)栏载明“朱某某(109㎡,中间套,一层)”;1998年9月8日申请人向丽水地建房屋开发分公司预付41000元,收据的缴款单位(人)栏载明“朱某某(中间套,一层,109.07㎡,8#柴间)”。1999年2月5日,申请人向丽水地建房屋开发分公司预付4154元,收据的缴款单位(人)栏载明“朱某某(中间套,一层,109. 7㎡,8#柴间)。1999年2月5日,申请人朱某某与原丽水地建房屋开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申请人朱某某购买了大洋路南段西侧(现为439号)3幢102室房屋。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属于][不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房。按实得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售价][暂定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700/850元,总金额(人民币)捌万柒千壹百伍拾叁元整。”同日,丽水地建房屋开发分公司出具了购房正式发票,发票载明“商品房70㎡单价700元、39.07㎡单价850元。”

2000年8月18日,原丽水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2005年7月31日,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解散,公司所有职工安置、住房补贴款等费用均由政府出资承担,原公司所有资产归国有。2006年10月,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指导小组通知,按照丽建安〔2001〕15号文件规定,已购公司微利商品房的职工可同等享受住房补贴,在发放职工住房补贴时,应扣除原已购微利商品房所得优惠。申请人被扣除已购微利商品房的优惠10500元。

2017年7月10日,为处置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丽水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其中被申请人作为政策组(处置工作组)的成员单位,承担按政策购买产权人员的资格审核公示等工作。

被申请人在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关于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处置方案》后,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并颁发《关于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处置方案的公告》。上述处置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1.适用范围和对象为市区括苍路425号区块和大洋路区块的现有房屋及专建分配租住的职工本人或其现的配偶、直系亲属;2.承租人经房改部门和被申请人审定,符合房改条件的,按房改政策落实产权:3.不符合房改政策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享受政策性实物分房和货币分房,以及专建集资房、微利房的,一律予以清退”;4.被申请人牵头组织开展本方案适用对象的基本情况调查,对承租人情况进行核查,公示房屋处置结果。

2017年8月31日,申请人户向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丽水市本级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2018年4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户作出《原专建区块房屋处置审批表(2000年江滨拆迁区块)》,该审批表“审批意见栏”载明“根据《关于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遗留房屋处置方案的公告》,你户不符合取得房屋产权处置条件,不予批准”。

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6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答复书,《停薪留职合同书》《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滨路182号公房分户图》《关于申请开发微利商品房的报告》(丽地建(1995)29号)《关于下这建公司基地商品一期开发项目年度投资计利的通知)(丽地计经投(1996)第10224号),《关于筹建第一期微利房的决定》《公司第一期微利房实施细则》《公司第二期微利房实施细则》,《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和购房发票,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指导小组于2006年10月17日出具的《通知》,《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房屋困难补助发放清单》,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处置方案》,《关于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处置方案的公告》,《丽水市本级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原专建区块房屋处置审批表(2000年江滨拆迁区块)》,《关于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处置工作中丽水市发改委承担职责情况的说明函》《听证笔录》《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涉案房屋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请示、批复文件、公司制度以及签订的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房应是案涉文件中的微利房。单位内部职工按公司规定条件购买了单位公有住房,不违反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户已享受单位住房福利。2006年发放职工房屋困难补助款是一种福利,扣回10500元是发放条件设定,不能改变职工享受住房福利的性质。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原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遗留区块房屋处置方案》第三条规定,认定申请人户不符合房屋处置条件并决定不予批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认定申请人户不符合取得房屋产权安置条件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