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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7679903292/2020-27799 文号 丽综执〔2020〕90号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 2020-10-26 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KC56-2020-0003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配套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0-26 16:4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解读地址

 

局属各部门、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现将三项配套制度《丽水市犬只收容留检管理暂行办法》、《丽水市犬类管理大型犬、烈性犬目录》、《丽水市收容犬只领养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丽水市犬只收容留检管理暂行办法》 

  2.《丽水市犬类管理大型犬、烈性犬目录》 

  3.《丽水市收容犬只领养制度》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 

    丽水市犬只收容留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收容犬只管理,明确收容犬只管理职责,提升城市犬类管理水平,根据《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犬只收容留检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留检具体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收容留检犬只的防疫、检疫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留检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具备一定动物防疫能力,配备适当数量的犬只收容场地,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影响市容市貌,严禁设置在住宅楼、办公楼内。 

  第六条 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收容留检以下犬只: 

  (一)执法部门捕捉的流浪犬; 

  (二)养犬人遗弃的犬只; 

  (三)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执法部门没收的犬只; 

  (四)养犬人自愿交送的犬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收容留检的犬只。 

  第七条 收容留检场所接受收容留检犬只后,立即对犬只拍照,记录接受时间和犬只捕捉、没收地点,登记犬只交送人员姓名、单位、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录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 

  养犬人自愿交送的犬只须在收容留检场所签订《自愿放弃犬只声明》,交还犬只登记证、犬牌等身份信息标识,并按上款规定登记相关信息后收容留检。 

  第八条 收容留检场所完成收容留检犬只的信息登记后,应健康检查并按动物防疫要求做好隔离、处置工作。 

  第九条 被收容的犬只,已经依法登记且能够联系到养犬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犬只管理信息系统短信通知及电话联系养犬人在五日内认领。 

  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已经依法登记但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发布犬只认领公告,告知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作遗弃。 

  第十条 以下收容留检的犬只不得认领: 

  (一)公安部门捕捉的流浪大型犬、烈性犬只; 

  (二)养犬人遗弃的犬只; 

  (三)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执法部门没收的犬只; 

  (四)养犬人自愿交送的犬只。 

  第十一条 养犬人认领犬只应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同意填写《同意领取犬只通知书》,转交收容留检场所。养犬人须携带身份证、犬只登记证到收容留检场所领取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核对《同意领取犬只通知书》和犬只信息无误后,将认领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认领时间录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归还犬只。 

  养犬人认领未经依法登记的犬只,须携带《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按照犬只登记流程在收容留检场所依法登记后归还犬只。 

  第十二条  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 

  第十三条 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留检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流浪、被遗弃、因养犬人违反《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被没收或者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由符合《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领养制度另行制定)。无人领养或检疫不合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时间,处理人员录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收容留检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按照委托合同规定处理:  

  (一)私自将收容犬只交给他人的; 

  (二)弄虚作假,虚构犬只收容记录的; 

  (三)审查不严,犬只被违规领养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十五条 偷取、抢夺收容留检犬只、辱骂、殴打收容留检场所工作人员或妨碍收容留检场所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由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附件2 

     

  丽水市犬类管理大型犬、烈性犬目录 

    

  依据《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市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大型、烈性犬的品种目录和标准确定如下: 

  一、大型犬指成年身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在60厘米以上或者体长(自两耳连线中点沿背部到尾根处的距离)85厘米以上的犬类,包括阿拉斯加雪橇犬等大型犬种。 

  二、烈性犬指犬性狂燥、凶猛、具有攻击性,且体型较大的犬类,主要品种有:拳师犬、藏獒、德国牧羊犬(狼犬)、美国比特斗牛梗、斯塔福梗、阿根廷杜高犬、巴西菲勒犬、日本土佐犬、意大利卡斯罗犬、中亚牧羊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獒犬、法国波尔多獒犬、西班牙加纳利犬、牛头獒犬、罗威纳犬、德国杜宾犬、英国马士提夫犬、日本秋田犬、比利时牧羊犬、荷兰牧羊犬、法国狼犬、捷克猎狼犬、川东犬(重庆犬)、佛兰德斯牡牛犬、牛头梗、纽芬兰犬、爱尔兰猎狼犬、阿富汗猎犬、威玛猎犬、比利时马林诺斯犬、苏俄牧羊犬、安纳托利亚牧羊犬、圣伯纳犬、大白熊犬、大丹犬、长须牧羊犬、凯利蓝梗、伯德梗、澳洲牧羊犬、灵缇、沙克犬、寻血猎犬、猎狐犬、犬雪达犬、罗德西亚背脊、俄罗斯高加索、波音达犬、伯恩山犬、中华狼青犬、昆明犬、美国恶霸犬等犬种及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 

  三、本目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丽水市收容犬只领养制度 

    

  第一条  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留检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流浪、被遗弃、因养犬人违反《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被没收或者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发布领养公示;检疫不合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  领养公示公布后符合《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起领养申请,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后通知申请人携带《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到收容留检场所办理犬只领养、登记手续。 

  多人同时提出领养同一犬只的申请,按照提交申请时间先后顺序确定。 

  第三条  养犬人领养犬只的,应当按照《丽水市犬只收容留检 管理暂行办法》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 

  第四条  收容留检场所应记录犬只认领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领养时间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领养公示结束后无人领养的犬只,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制度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文件公开发布) 


附件

丽综执〔2020〕90号.ceb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