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博物馆
设立与终止管理办法
(丽政发〔2007〕61号 2007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丽水特色文化,规范非国有博物馆管理工作,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博物馆,是指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设立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非国有博物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扶持和发展非国有博物馆事业,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发展非国有博物馆坚持政府支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一类一馆、精品办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鼓励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研发相关文化产品,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专业培训、科技成果转让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
非国有博物馆在规划建设、项目用地、规费减免、从业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国有博物馆同等的优惠政策;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非国有博物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非国有博物馆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建设、国土、财政、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非国有博物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审批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场所,展厅开放;(室)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适合、一定数量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
(四)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需要政府划拨土地建馆的,由市文化部门会同市发改、建设、国土、财政、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与申请人签订办馆协议,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办馆协议应明确办馆的权利、义务及博物馆的使用、处置方式。
第八条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需要政府出让土地建馆,或同一规划地块有两家以上申请人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报名条件和资格审查后,按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陈列展览大纲;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八)博物馆章程草案。
博物馆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办馆宗旨及藏品收藏标准;
(二)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出资人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约定;
(四)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方式;
(五)章程修改程序。
经审核同意设立博物馆,申请人应持审核意见及其他申报材料,询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
第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由市文化主管行政部门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非国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及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无正当理由,全年开放时何不少于8 个月。
第三章 终止退出
第十三条 非国有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博物馆法人资格:
(一)与办馆宗旨相违背、且馆藏物品数量与准人时相差较大的;
(二)对公众的开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
(三)开办的各类有偿服务活动与办馆宗旨不符或改变土地性质用途的;
(四)管理不善,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而不整改的;
(五)登记备案藏品进入流通领域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终止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并出具藏品处置方案,并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接受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完成博物馆资产清算工作。
第十五条 非国有博物馆终止时,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依法流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依法不能流通的藏品,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接受捐赠的藏品,应当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
第十六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非国有博物馆终止后,原办馆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应及时退出。按照办馆协议,其土地使用权按原划拨价、地上建筑物按建筑物重置价由国资部门收储。
第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非国有博物馆终止退出后,有其他申请人申请在该旧馆址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其准人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办理。其馆址建筑物可以按建筑物重置价从国资部门购买取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展示与服务活动,由市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博物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非国有博物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 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