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9〕4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新增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2021)的通知》(浙政办发〔2021〕65号)等文件精神,纳入《丽水市新增综合行政执法统一目录》(通告〔2021〕3号)的民政领域18项行政处罚事项(详见附1)移交至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正式移交时间以市政府确定的日期为准。
丽水市民政局
2021年12月31日
附件1 市民政局划转行政执法事项(2021年) | ||||||
民政(共18项) | ||||||
处罚事项清单 | 职责边界清单 | 划出部门 | ||||
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划转执法事项 | ||
1 | 330211016001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民政部门负责“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施”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2 | 330211016002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民政部门负责“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3 | 330211005000 | 对医院不制止擅自外运遗体且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 全部 | 民政部门负责“医院不制止擅自外运遗体且不报告”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4 | 330211017001 | 对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土葬或骨灰装棺土葬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民政部门负责“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土葬或骨灰装棺土葬”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5 | 330211006000 | 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民政部门负责“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6 | 330211017002 | 对乡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处跨区域经营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县市、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民政部门负责“乡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处跨区域经营”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7 | 330211008002 | 对公墓超标准立墓碑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民政部门负责“公墓超标准立墓碑”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8 | 330211008001 | 对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的行政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民政部门负责“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9 | 330211017003 | 对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县市、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民政部门负责“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10 | 330211016003 | 对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民政部门负责“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11 | 330211021002 | 对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达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民政部门负责“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达标”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12 | 330211021001 | 对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达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民政部门负责“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达标”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13 | 330211038001 | 对擅自命名或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 全部 | 1.民政部门负责“擅自命名或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2.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命名或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将相关情况告知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14 | 330211038002 | 对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 全部 | 1.民政部门负责“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2.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将相关情况告知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15 | 330211038003 | 对擅自编制或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 全部 | 1.民政部门负责“擅自编制或更改门(楼)牌号码”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2.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擅自编制或更改门(楼)牌号码”的,将相关情况告知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16 | 330211009000 | 对非法涂改、遮挡、损毁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全部 | 1.民政部门负责“非法涂改、遮挡、损毁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一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2.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非法涂改、遮挡、损毁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将相关情况告知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17 | 330211011000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民政部门负责“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等”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
18 | 330211013000 |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全部 | 1.民政部门负责“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2.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将相关情况告知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 | 丽水市民政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