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MB16044477/2021-28033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1-02-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丽环(莲)罚〔2021〕3号
当事人:丽水市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郎奇村郎源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344030254R。
法定代表人:魏安昆。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0年11月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公司在临近郎奇坑河道旁新建有一条碎石生产线,现场检查时该生产线正在生产。该碎石生产线于2020年4月开始建设,并在2020年9月建设完成。2020年10月,你公司在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等情况下擅自将该碎石生产线投入生产。
2020年11月13日,我局对你公司存在“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碎石生产项目投产运行的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总经理魏以启确认碎石生产线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3、现场照片8张,证明你公司碎石生产项目投入使用的设备;
4、营业执照1份,证明你公司的法律责任主体;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委托魏以启接受生态环境部门调查的事实;
6、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魏安昆及受委托人魏以启的身份信息。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12月31日向你公司送达《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丽环(莲)罚告〔2020〕7号)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收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已于2020年12月24日送达《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丽环(莲)责改〔2020〕5号)并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上述碎石生产线的生产,现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月11日
附: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