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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1-27846 文号 丽集复(2020)14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日期 2021-02-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桑某某不服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1-02-09 11:45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2020)14号

申请人:桑某某。

被申请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

申请人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的丽莲公(岩)行罚决字[2020]0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审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其因房屋和土地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强拆强占五年来一直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诉。2020年4月24日早上8点,其到丽水市信访局登记后到丽水市人民政府门口想向丽水市人大递交材料。其走到政府门口黄线外就被保安拦住,径行被抬到丽水市信访局门口。后其在信访局里要求见领导未果,信访局邱小伟主任报警,当日14时14分,被申请人和保安对其进行录音录像,后将其抓到莲都区分局,在强行扣留24个多小时和删除其取证的录像后,于2020年4月25日16点多被带至丽水市拘留所非法拘留10日,另加在莲都区公安分局的1日共11日。另,据其了解,与其同时拘留的周某某因非法强拆进行闹打砸被行政拘留9日并最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其通过合法途径诉讼和反映情况,反而没有得到补偿安置,还要行政拘留10日,充分说明被申请人系对其打击报复,意图侵吞申请人私有财产,综上,请求撤销0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上午因对自己位于莲都区薛坟岗11号的房屋拆迁一事不满到丽水市信访局上访,申请人以自己的事情没有得到解决为由一直滞留在信访局大厅,而且不听信访局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长时间滞留,导致丽水市信访局无法正常下班,扰乱了丽水市信访局的正常秩序,直至下午14时37分市信访局工作人员邱小伟报警后岩泉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申请人传唤至莲都区公安分局接受调查。2.本案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审核审批等法定程序后,作出0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14时37分,被申请人岩泉派出所接到丽水市信访局工作人员邱小伟报警称有人在丽水市信访局大厅扰乱办公秩序,岩泉派出所当日予以受案后出警到现场,并口头传唤涉嫌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桑某某到莲都区分局接受调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开展询问申请人、证人、调取书证、监控视频等调查取证工作,查实2020年4月24日8时30分许,申请人桑某某对自己位于莲都区薛坟岗11号对房屋拆迁一事不满到丽水市信访局上访,申请人以自己的事情没有得到解决为由一直滞留在信访局大厅,不听信访局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导致丽水市信访局无法正常下班,滞留时间持续到14时40分许民警出警到达现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丽水市信访局的工作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严重;又因申请人属于六个月内曾受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故于2020年4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0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桑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5日)。在处罚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和享受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相应的权利。申请人对0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桑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2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八日和十日。

上述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桑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邱某某、方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吴某的询问笔录、前科查询记录、监控视频、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拘留证明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归案经过、送达回执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关于情节较重,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处罚裁量基准》(浙公通字[2016]52号)的规定,占据、滞留公共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的,属于情节较重。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可知,申请人从2020年4月24日8时30分许开始到丽水市信访局信访,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一直滞留在信访大厅,直至14时40分许公安民警传唤带离现场,申请人长时间的滞留行为严重扰乱了信访局正常的工作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严重;另其在六个月内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证实,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后,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15时到达岩泉派出所,民警于16时32分开始对申请人进行询问,17时40分结束,4月25日14时52分申请人离开,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而被申请人也已及时将传唤时间和地点电话通知申请人家属;另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又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等程序,在听取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的丽莲公(岩)行罚决字[2020]0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