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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5663/2021-32199 文号 丽政办发〔2021〕42号
组配分类 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市府办
成文日期 2021-07-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等五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配套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7-30 16:03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府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效率,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规则》《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规则》《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丽政发〔2017〕6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具体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市政府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决策事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特定群体及其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等的意见建议。

第五条  市政府在其政府门户网站设置公众参与栏目,及时发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决策草案以及意见建议的采纳反馈情况等信息,加强市民服务热线、政府开放日等建设,并探索运用政务新媒体搭建公众参与新平台。

鼓励依托信息公开集中受理点或者行政服务中心政务公开查询专区搭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联系点,集中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途径、方式、期限以及联系单位、联系方式。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七条  以座谈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参会代表,在座谈会召开3个工作日前,将决策草案和背景情况等资料送达参会代表,并告知座谈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决策承办单位在座谈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并注重沟通解释,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直接听取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  以实地走访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梳理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并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走访,进行充分调研。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网络普遍调查、短信随机调查和特定人群抽样调查等多种形式,了解决策事项的社会认同度、承受度以及相关意见建议。民意调查的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真实性,调查内容设计应当用词简洁、明确易懂。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民意调查的,应当要求其作出民意调查书面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民意调查报告进行分析、研究,说明民意调查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可以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依照其规定。

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开征求意见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事项应当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承办单位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收到听证申请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期限届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不组织听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召开听证会,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召开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会材料。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主持人介绍听证参加人、听证会议程、听证主题,宣读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主要内容、依据和有关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四)听证主持人总结陈述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五)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会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和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四条  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归纳整理各方面意见,并进行认真研究论证,充分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说明听取公众意见的情况,对未采纳吸收的公众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公众参与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应当组织而未组织公众参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所属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质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充分发挥专家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中的作用,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丽政发〔2017〕6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第二条所规定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是指决策承办单位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专业性论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咨询论证专家,是指决策承办单位聘请或邀请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对有关决策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聘请或邀请咨询论证专家应当遵循实际需要和专业关联原则,鼓励优先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选聘。

第四条  专家参与决策专家论证活动应当遵循科学、中立、客观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

专家在履行咨询论证职责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与咨询论证。

第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未经专家论证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审议,不得决定实施。

第六条  参与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有7位以上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咨询论证事项涉及多个不同专业领域的,可以按专业领域分别组成多个专家小组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专家咨询论证会、专家小组论证、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以及便于专家参与咨询论证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  以专家咨询论证会形式咨询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讨论,做好会议记录,并根据会议记录和专家意见汇总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报告由专家署名。

第九条  以专家小组形式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选定的专家中确定1名专家组组长,专家组组长负责组织论证工作并在指定时限内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并由各参与专家署名。

第十条  以专家书面咨询形式咨询论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选定的专家独立开展研究,并在指定时限内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署名,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各专家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必要时决策承办单位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咨询论证报告并盖章。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决策承办单位拟定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方案,包括咨询论证目的、咨询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三)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四)决策承办单位为咨询论证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五)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按照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安排,开展咨询论证活动;

(六)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七)决策承办单位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决策方案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独立发表咨询论证意见;

(二)向有关机关和单位了解情况、查阅资料,获得有关单位的支持、协助;

(三)根据论证工作需要,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四)独立发表重大行政决策咨询意见和建议;

(五)按规定获得相应工作报酬;

(六)其他必要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对出具的咨询论证意见签名确认,并对咨询、论证意见的结论负责;

(二)受托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相关工作时,按时保质完成,不得无故中途退出;

(三)参与咨询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科学、中立、客观履行职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四)不得以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名义,从事与咨询论证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要求提供、调阅超出咨询、论证工作需要的资料;

(六)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在咨询论证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未经决策承办单位同意,不得泄露咨询论证工作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咨询论证专家应当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全面论证,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科学性分析研究;

(二)决策事项的成本效益以及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研究;

(三)决策事项的执行条件分析研究;

(四)决策事项对社会经济、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影响分析研究;

(五)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以及其他必要的相关分析研究。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采纳专家意见,对未采纳的专家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工作经验,提高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库专家参与决策事项咨询论证的,咨询论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填写《专家库专家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情况反馈表》,将专家库内专家参与咨询论证工作的基本情况报送市司法局。

专家在咨询论证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未能尽到保密义务、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违规情形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与咨询论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咨询论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立项论证、合法性审查、实施后评估以及其他事项,相关单位需要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增强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保障行政决策顺利实施,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浙委办发〔2019〕53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丽政发〔2017〕6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的其他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风险因素进行科学预测、调查识别、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专业、应评尽评、查防并重的原则。

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是风险评估的评估主体,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牵头单位为评估主体。评估主体负责按照本规则规定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提供风险评估相关书面资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抽样调查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七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注重听取利益相关方和有关部门意见,可以组成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以及社会公众代表等参加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

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行业权威。与重大行政决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回避。

第八条  风险评估应全面分析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

(一)合法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机关是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并在决策范围内进行决策,决策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合规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符合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要求,是否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三)合理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否会引发不同地区、行业、群体间的攀比;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所涉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界定是否准确,拟给予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等。

(四)可行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科学严谨周密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出大多数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是否缺乏社会公众支持的基础。

(五)可控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安全稳定隐患,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个人极端事件;是否会引发严重负面舆情、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对可能引发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有完善的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内容、步骤、方法、风险预判、实施主体、经费保障等事项;

(二)采取公示公告、问卷调查、实地走访、调查研究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

(三)全面查找和分析论证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和风险源;

(四)研判和确定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系统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就相关公众对决策方案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方面的质疑进行全面梳理和定量定性分析,全面查找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的风险点和风险源。

对所有风险点和风险源逐一进行分析,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等。

对重大复杂疑难事项,决策承办单位视情征询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造成的影响程度,决策风险分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低风险五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经评估,社会公众绝大多数理解支持、个别人员持有分歧意见的为低风险,应当作出予以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

(二)经评估,社会公众大多数理解支持、少部分人员持有分歧意见的为中低风险,可以作出予以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但需进一步落实风险化解措施,做好持有分歧意见少部分人员的教育疏导与信访稳定工作;

(三)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中风险,应当作出暂缓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降低风险后,再予以实施:

1.应当公示的未予公示,或者公示的范围较小,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存在较大隐患的;

2.经过民意调查,社会公众多数不予认同的;

3.参与风险评估的部门、单位和专业机构对重大风险的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4.其他应当暂缓实施的情形。

(四)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中高风险,应当作出中止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待时机成熟后再作评估论证:

1.经过民意调查,社会公众大多数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2.被媒体网络持续跟踪炒作形成热点,准予或者继续实施可能引发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

3.存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重大矛盾和问题并在较短时间内难以化解消除的;

4.极易引发相关地区、部门和利益群体连锁反应、相互攀比的;

5.其他应当中止实施的情形。

(五)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高风险,应当作出不予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

1.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

2.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社会公众绝大多数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

3.存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突出矛盾和问题,在较长时间内难以解决的;

4.已经引发相关地区、部门和利益群体连锁反应、相互攀比,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

5.其他应当不予实施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在充分评估、客观科学论证分析的基础上编制风险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点、风险防范化解和应急处置的措施建议、风险评估结论及决策建议等内容。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机构、有关部门代表、专业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评估报告评审可以采用会议形式集体评审。评审时,参加人员原则上应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参与评审的人员应当发表意见,并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参与评审的人员原则上应从风险评估主管部门认可的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但参与该决策风险评估的人员应当回避的除外。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案。

决策承办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运用浙江省社会风险评估信息管理系统,同步规范录入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全程动态跟踪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及时监测不稳定因素。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实施后发现新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重大风险点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反对意见的;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组织决策后评估的其他重大情况。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评估工作的机构除外。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跟踪、调查与评价,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丽政发〔2017〕6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以下简称决策后评估)是指评估机关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其他影响因素进行调查和分析,形成评估结论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主办单位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

对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多个执行单位,难以确定执行主办单位的,由市司法局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后评估具体实施单位(以下统称评估机关)。

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评估机关要求,提供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拟做出重大修改的;

(五)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第六条  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文化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等民生事项的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应当于决策执行满一年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时,可以一并提出决策后评估申请或建议,并可就时间安排、重点评估内容等事项作出说明。

市政府应当会同决策执行主办单位,统筹考虑重大行政决策的社会关注度、执行进展情况、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因素,确定决策后评估项目和评估时限,并组织实施。

市司法局可以直接提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项目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决策后评估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发表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评估机关应当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一般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八条  除按照保密规定不宜纳入评估机构评估的事项外,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委托开展第三方评估的,评估机关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内容、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评估经费、评估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评估机关不得委托曾参与被评估决策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的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

评估机关不得干涉评估机构独立、科学、公正开展决策后评估,不得预先设定评判性、结论性意见。

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决策后评估可以对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各部分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条  评估机关应当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权衡利弊或按照偏好取舍信息资料。决策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意见征询、舆情跟踪、实地考察、座谈研究等方法进行。

第十一条  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主要由决策执行单位代表、相关领域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众代表参加;评估机关委托第三方进行后评估的,由受委托的第三方成立评估小组。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范围、评估指标、评估方法、评估程序步骤、时间安排以及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各种方式全面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信息以及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分类整理与综合分析。

(四)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记录评估的全过程,并作出建议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评估机关根据决策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当提交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司法局。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与本级其他决策是否存在不协调的情况;

(二)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执行体系建立、相关执行机关协同配合和执行举措的时效性、正当性、合法性等情况;

(三)决策的目标实现程度,包括产生的近期效益和近期影响,实施前后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比较等;

(四)实施决策在行政系统内部认可度、利益相关方评价和社会公众满意度;

(五)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继续实施的潜在风险、影响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长远影响;

(六)评估结论以及调整决策的意见建议;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八)评估机关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反应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作为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等完善行政决策和执行工作的重要依据,作为经验推广或者跟踪审计、跟踪督查、跟踪评估的重要参考。

市政府领导对评估报告作出批示或者有其他明确要求的,由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及相关单位按要求执行。

市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其中,决定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贯彻落实,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可能减少因决策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评估报告,不得就评估工作接受媒体采访,不得在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中摘录、引用评估报告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评估机关违反本规则,应当开展而未开展决策后评估、未按照要求开展决策后评估,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所属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丽政发〔2017〕6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建立、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是指经遴选的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是指由各行业各领域专家组成,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专家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做好咨询论证专家征集、管理和考评。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一般应当具有高级或者相当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入选省级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获得同等荣誉的,优先选聘;

(二)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工作责任心强,积极性高,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身体健康,作风正派,无重大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专家库专家人选坚持自愿原则,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或者定向邀请等方式,由市司法局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专家经公示无异议后,纳入专家库管理。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自动终止。经专家本人和市司法局同意,可以续聘。

专家库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时遴选增补,增补专家的相关程序参照遴选程序进行。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有关的工作资料;

(二)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三)独立发表重大行政决策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具体工作量按规定获得相应工作报酬;

(五)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及专家库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坚持客观、中立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二)受托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相关工作时,按时保质完成,不得无故中途退出;

(三)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披露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相关工作中获取的任何信息;

(四)不得以市政府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身份从事与该身份无关的活动;

(五)其他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前解除聘任:

(一)有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职的;

(三)三年内累计3次不接受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任务,或者累计3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咨询论证任务,或连续3次被专家咨询论证组织单位评价为较差的;

(四)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所获取的信息的;

(五)因专家个人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工作或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的情形。

市司法局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后予以解聘的,应当告知本人。

第十一条  专家库专家接受专家咨询论证组织单位的邀请,主要对下列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服务:

(一)对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提出立项论证意见和建议;

(二)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就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证,提出相关论证意见;

(三)对重大、疑难或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论证,提出相关法律审查意见;

(四)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决策后评估,出具决策评估报告;

(五)对其他需要进行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研究论证,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组织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自行抽选专家库专家,选定后通知专家本人参加咨询论证并建立工作联系。

专家库内专家不能满足咨询论证工作需要时,专家咨询论证组织单位可以另行通过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专家库以外的其他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专家咨询论证组织单位应当填写《专家库专家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情况反馈表》,将专家库内专家参与咨询论证工作的基本情况报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跟踪监督、考评专家参与咨询论证的工作情况、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以此作为续聘或解聘的依据。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所需费用和报酬根据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专家咨询论证组织单位按照本市财政资金使用的规定予以保障和列支。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他各级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本专家库专家参与咨询论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附件:

                                 专家库专家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情况反馈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项目名称


专家姓名


是否担任组长

是□    否□

咨询论证形式

咨询论证会议 □     会议次数:   

专家提交书面意见    是□     否□

其他方式:                   

参与论证时间


参与论证情况

无故迟到    否□    是□   

无故缺席    否□    是□   

客观公正   否□    是□

重大违纪违法   否□    是□

违反保密规定   否□    是□

专家意见

采纳情况

全部采纳   □

部分采纳   □

未采纳      □

支付专家

报酬情况


决策承办单位 评价

优秀□    良好□    一般□    较差□

备注:

决策承办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等五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配套制度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