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市人力社保局 >> 政策文件及解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24P/2015-33438 文号 丽人社〔2015〕235号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库 发布机构 市人力社保局
成文日期 2015-11-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于调整全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及浮动费率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20 11:4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

为保障职工人身安全,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充分发挥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及浮动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合理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加强基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96号)精神,现就丽水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及浮动费率办法做如下通知:

一、调整行业基准费率

(一)根据全市各地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将全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为三个层次,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低于8个月平均支付水平(含储备金和风险调剂金,下同)为第一层次,8到16个月为第二层次,高于16个月为第三层次。

(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第一层次一到八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确定为0.4%、0.6%、1.2%、1.4%、1.6%、2.0%、2.1%、2.2%;第二层次一到八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确定为0.2%、0.4%、0.8%、1.0%、1.1%、1.4%、1.7%、1.9%;第三层次一到八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确定为0.2%、0.3%、0.7%、0.9%、1.1%、1.3%、1.5%、1.7%。

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费费率暂按原规定执行。

(三)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连续两个年度出现跨层次变动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累计结余率稳定在12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的要求及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

二、调整浮动费率办法

(一)浮动档次。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执行浮动费率,上浮第一档为基准费率的120%,第二档为150%,下浮第一档为基准费率的80%,第二档为50%。其中,一类行业不执行下浮标准。

(二)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况的,当年工伤保险费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上年度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为全市工伤事故发生率(以下简称事故比)150%-200%的,执行第一档上浮标准,200%-250%的执行第二档上浮标准,250%-400%的连续2个年度执行第二档上浮标准,400%以上的连续3个年度执行第二档上浮标准。事故比未超过50%的执行下浮第一档。

2.上年度内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总额占单位年度工伤保险费缴费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收支比)为150%-200%的执行第一档上浮标准,200%-250%的执行第二档上浮标准,250%-400%的连续2个年度执行第二档上浮标准,400%以上的连续3个年度执行第二档上浮标准。收支比未超过50%的执行下浮第一档。

3.用人单位按收支比和事故比情况,均不存在上浮及下浮的,按基准费率执行;存在单项上浮或下浮的,,按单项上浮或下浮标准执行;两项均需浮动的按就高原则执行;两项均需执行上浮一档的按晋级原则执行上浮二档,两项均需执行上浮二档的连续2个年度执行上浮二档。上年度未发生工伤事故且未发生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的,执行下浮第二档。

4.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职业病健康体检制度,工伤保险费率在按收支比和事故比情况的基础上执行高一档上浮标准,并且不执行下浮标准。

(三)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初要根据上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和事故比情况确定本年度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并抄送财政、地税部门。各级地税部门应当按人力社保部门确定的费率及时登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

因未按规定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未建立并落实职业病健康体检制度而执行浮动费率的,从相关情况发生的次月起调整;安全隐患整改完毕或职业病健康体检制度落实到位的次月起停止执行费率上浮。

三、工作要求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和地税局要充分认识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加强部门协作,切实做好本地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调整和一年一度的浮动费率确定工作,实现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合理控制工伤保险基金结存的目标。

各县(市)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存情况、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调整情况以及浮动费率实施情况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

四、本通知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丽人劳社〔2004〕62号文件自行废止。

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1月27日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