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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32j/2016-31206 文号 丽财资产〔2016〕119号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丽水市财政局
成文日期 2016-05-19 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KC12-2016-0004
丽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05 15:26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财政局

市本级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2〕3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丽水市本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财政局

2016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本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关于印发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0〕150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本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是指事业单位出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政府统一所有、财政部门综合监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具体管理、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财政局、各主管部门和各事业单位应按照加强监管与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管。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办法,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管理工作;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监督、指导市本级主管部门、各事业单位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的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性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批改制方案,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考核情况。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和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制度及办法。

(二)制定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的方案制定、审核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制定本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章程,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出资的控股企业、参股企业召开的股东会议、股东大会。

(五)负责组织本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性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出资企业下属企业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监管。

(七)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九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省、市和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向出资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二)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出资人负责,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四)下属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下属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制衡有效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企业权益;研究、审议下属企业的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报出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具体承担并组织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性工作;组织内部绩效考核,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六)接受出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市审计局和市财政局的管理和监督,并报告企业经营业绩状况等事项。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章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力和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设置考核指标及其权重,建立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度,并将业绩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工资总额实施监督,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国有产权,重大财产处置,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企业章程对重大投资大额担保重大财产处置、大额捐赠等事项有限额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确定,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出资的事业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国有产权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的应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报出资事业单位,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审核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其他重大事项的,由出资事业单位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审批,审批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有本法第十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出资的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出资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对其委派参加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经主管部门同意,其中涉及国有产权变动、转让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上市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对外投资和收购非国有资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交易应当遵循公平、有偿原则,取得合理对价。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对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申报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对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文件;

(三)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重大投资,担保,重大资产处置,大额捐赠,转让国有产权等事项的可行性分析和具体实施方案;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涉及的资产清查、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材料;

(四)财务审计报告(或清算报告);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出资事业单位制订,也可由出资事业单位委托改制企业制订(向本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参股企业除外)。改制方案应当载明改制企业的概况,改制的思路及改制形式(包括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扩股、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等),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改制企业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还应当制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改制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方案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改制中涉及的资产处置(包括资产核销、划转、剥离、提留等)以及改制后新企业国有股权的设置等事项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资产处置、改制后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申报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改制的批准文件及改制方案;

(三)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处置和新企业股权设置方案;

(六)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产权转让,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收购非国有资产,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他情形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按照评估管理规定报经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以依法评估并按评估管理规定报经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财政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可以在国有产权主体之间无偿划转。无偿划转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并坚持划转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无偿划转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下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无偿划转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无偿划转有关决议文件;

(三)划转双方的产权证明材料(包括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意向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联方的交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投资设立或参与投资的企业的重大事项监管,事业单位参照本章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收益分配应符合《企业财务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或出资事业单位)批准;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利润分配方案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或决定后报市财政局备案。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应上交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按利润分配方案应分配给事业单位股利、红利和利润

(二)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三)企业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收入。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从出资企业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资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和市对特殊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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