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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787745689M/2020-31894 文号 丽国资〔2020〕86号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丽水市国资委
成文日期 2020-09-1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丽水市市属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9-06 18:4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国资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丽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本办法所称所属企业是指市属企业全资及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保证(含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形式的担保,当被担保人未按期偿付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偿付义务的行为,但不包括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属企业是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担保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建立健全企业担保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担保授权和审批、台账、跟踪和监控、报告制度等,明确市属企业及所属企业担保范围、条件、额度、管理部门及决策程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市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担保项目的决策、实施并承担风险;

(三)负责所属企业担保事项的监督管理;

(四)承担担保事项汇总分析等管理活动的具体实施;

(五)向出资人报告企业担保风险管控情况;

(六)其他市国资委按规定赋予的担保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属企业担保业务严格按照现代企业管理程序进行决策,董事会对决策行为负责,监事会对企业担保行为实施监督。

第六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担保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制定市属企业担保管理制度;

(二)对市属企业担保行为实施审批、备案管理;

(三)组织开展市属企业担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完善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四)其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赋予的担保监管职责。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七条  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

(二)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四)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和发展规划;

(七)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担保条件。

第九条  担保人应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进行审查,评估担保项目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四章 担保权限与范围

第十条  市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内部担保,由市属企业负责核准和监督管理。内部担保包括市属企业与所属企业的担保以及所属企业之间的担保。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包括市属企业所属企业间相互担保,由市属企业董事会做出书面决议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属企业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   

(二)被担保人为非国有企业,且与担保人无产权关系;

(三)被担保人为经营状况非正常的企业:在提出担保申请之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涉及重大的诉讼案件或潜在的重大纠纷,预计对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的;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资不抵债、且存在较大风险的;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

(四)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买卖股票、期货、期权)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原则上只为其他市属企业或所属企业提供担保;确需为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企业提供其他对外担保的,应经双方董事会审议通过,由被担保方按规定程序报经市国资委同意。

第五章   反担保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为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反担保措施未落实的,不得给予担保。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为其所属控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相应股权比例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依据所提供担保的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接受反担保的方式。

(一)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应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企业不得接受保证方式的反担保。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权属清晰、完整,且有处分权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资产不能再抵押。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质押反担保。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款项、股权等资产。质押物应进行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反担保标的物的跟踪管理,定期核实标的物存续状况和价值,确保标的物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担保人要求提供反担保的,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 

第六章 担保程序

第十九条  担保人做出担保决定前,应对被担保人资信、偿债能力和经营状况及担保风险进行全面分析(市属企业的内部担保行为,可视情况简化流程),形成书面报告,包括:

(一)担保事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法律事务机构对担保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企业营运情况分析;

(四)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五)被担保人关于贷款资金使用的书面说明;

(六)担保形式为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应提交抵押或质押财产的权属凭证(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状况)以及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或质押财产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七)被担保人拟提供反担保的书面说明,载明反担保的形式、反担保的期限、反担保的财产状况。如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系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应提供涉及的股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权属证明凭证;

(八)被担保人负债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的说明;

(九)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发生担保行为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起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国资委备案,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属企业关于担保事项的报告,包括被担保人基本情况、担保事由、担保方式、金额和期限;

(二)市属企业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

(三)市属企业为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的,应提供反担保书面说明。

(四)市属企业以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签订前,应由市属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条款签署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保事项如需续保,应重新履行决策及核准程序。

第七章  风险防控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在实施日常监控过程中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困难、债务沉重或者违反担保合同等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担保责任。市属企业发生担保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依法向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五条  市属企业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或未及时向市国资委履行备案、报告等程序的,市国资委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市属企业担保管理情况,不定期开展检查,对市属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担保或疏于对已担保项目跟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属企业应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担保管理办法细化相关标准和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有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期间如遇国家、省、市相应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丽水市国资委办公室

2020年9月11日 印发

丽国资〔2020〕86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