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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林业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和《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时间:2022-12-13 14:37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林业局(丽水市森林碳汇管理局)

丽水市林业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印发<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修订)>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我局对2022年11月1日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起草《丽水市林业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印发<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修订)>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有关单位和广大市民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12月13日至12月22日,有关单位和市民在此期间可通过信函、电话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来信地址:丽水市括苍路158号丽水市林业局,邮编:323000。

附件:1.《丽水市林业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丽水市林业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关于印发<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修订)>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4.《关于印发<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修订)>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联系人:宋张平;联系电话:0578-2188354。)

丽水市林业局

2022年12月13日

附件1

丽水市林业局

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各处室: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372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20〕20号)文件要求,我局对市本级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一、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1件

1.《关于印发<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丽林〔2017〕11号);

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2件

1.《关于印发<丽水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丽林〔2007〕76号);

2.《关于印发丽水市森林生态环境负离子监测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丽林〔2008〕119号);

3.《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护林员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丽森防指〔2009〕12号);

4.《关于印发<丽水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丽林〔2010〕30号);

5.《关于做好林权抵押不良贷款资产处置变现工作的意见》(丽林〔2010〕36号);

6.《关于废止丽水市(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企业认定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丽林〔2014〕12号);

7.《关于废止两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丽林〔2016〕11号);

8《关于印发<丽水市林业局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通知》(丽林〔2017〕7 号)

9.《关于印发<丽水市公益林补偿收益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林〔2017〕27号)。

10.《关于公布2017年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结果的通知》(丽林〔2017〕86号)

11.《关于委托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丽林〔2017〕98号)

12.《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狩猎活动的通知>的决定》(丽自然资规发〔2020〕43号)

本通知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丽水市林业局

2022年  月  日

附件2

《丽水市林业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要求,现将《丽水市林业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的规定,我局对2022年11月1日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二、起草过程

2022年11月,市林业局启动本次全面清理工作,森林防火处(法规处)对截至2022年11月1日的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组织局机关各处室,对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进行梳理,并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

2022年12月上旬,收集各处室清理意见并形成《丽水市林业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1.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件;

2. 决定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2件;

四、施行时间

通知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于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五、其它

清理结果建议经审议通过后,由局名义发文,并由局办公室根据清理结果对文件公布情况进行调整。

附件3

关于印发《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修订)》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县(市、区) 林业主管部门,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我局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法规政策,我局对《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我局2017年2月13日下发的《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丽林〔2017〕11号)同时废止。

丽水市林业局

2022年12月  日

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市林业局审批(含审核,下同)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指市林业局审批的建设项目长期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以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 监督检查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林地的项目。

第四条 市林业局每年组织一次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检查。具体由局森林资源管理处牵头组织,有关处室和单位配合。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核实使用林地的地点、面积、用途与审批的内容是否一致,经及是否存在以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的行为。需采伐林木的,应检查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存在非法占用林地、采伐林木的,应检查相关案件处理情况。 

(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除第(一)项内容以外,还应检查是否按时退还林地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如继续使用的,应检查是否已重新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 

(三)林业设施占用林地的,除第(一)项内容以外,还应检查是否超过规定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等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双随机”方式进行。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由省林业局统一建立;执法人员名录库由局森林资源管理处负责建立;抽查对象和数量、抽取执法人员均按省林业局统一安排进行。抽取检查对象后,通过数字化平台发送至相应执法人员。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具体方法: 

(一)材料核实。核实使用林地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二)现地核实。依据数字化平台自动生的成表格内容,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核实项目使用林地的地点、范围、面积等。 

(三)社会调查。向使用林地申请人和县(市、区)林业部门了解项目审批情况、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缴纳情况、项目施工进展、实际使用林地等情况,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应认真核实。 

第八条 进行监督检查时每个项目不得少于2 名人员。检查工作中,检查人员应向使用林地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每个项目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在数字化平台中做好相关情况记录。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整改。

第十一条 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9日。 

附件4:

《关于印发<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修订)>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要求,现将《关于印发<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修订)>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的规定,我局对2022年11月1日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过程中,发现《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丽林〔2017〕11号)已不符合林地管理的实际情况,需重新修订。

二、起草过程

2022年11月,局森林防火处(法规处)对截至2022年11月1日的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组织局机关各处室,对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进行了梳理,清理过程中,收到局森林资源管理处关于重新修订《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的意见,并于11月29日起早了《关于印发<丽水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修订)>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为加强市林业局审批(含审核,下同)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对市林业局审批的建设项目长期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以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对象、主要内容、方式方法、程序、操作规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四、施行时间

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于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