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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2-09-16 11:4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司法局

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丽水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媒体如有修改意见的,请于2022年10月17日前反馈至丽水市司法局(通信地址:丽水市城东路99号,邮编:323000,电话:0578-2106097,邮箱:gothe007@126.com)。

附件:1.《丽水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丽水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古树名木包括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及古树群。

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后备资源是指城镇开发边界内经依法认定的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古树群是指经依法认定的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存有相对集中生长的五棵以上古树、名木或古树后备资源,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外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综合执法、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巡树等方式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分级保护)对名木和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对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对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对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四级保护。

对古树群中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实行整体保护。

第六条(四级保护与整体保护认定)对应当实行四级保护的古树后备资源及应当实行整体保护的古树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对实行整体保护的古树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根据古树群现状与发展趋势等实际情况划定古树群保护范围,明确群内古树数量、主要树种种类、树龄状况等信息。

第七条(保护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保护级别对古树名木划定不同的生存自然环境保护范围。

实行一级保护的树木,其生存自然环境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实行二级保护的树木,其生存自然环境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实行三级、四级保护的树木,其生存自然环境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八条(保护标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立保护标志,在保护标志上设置电子信息码,标明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树种、树龄、保护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逐步完善生态产品价值、认养人、养护责任人等信息。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在保护标志上作文字说明。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群保护范围边界上设立保护标志,标明群内古树数量、主要树种、树龄等信息。对古树群内实行一级、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应单独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保护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围栏、排水沟、支撑架、避雷装置或其他保护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开发边界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设置围栏。围栏与树干的距离应当大于3米,因客观情况无法达到3米的,应当以普通成年人徒手无法触及树干及地面裸露树根为最低要求。

第十条(定期巡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古树名木开展定期巡护。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对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一个月,对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两个月,对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四个月,对实行整体保护的古树群和实行四级保护的古树后备资源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六个月。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对古树名木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一年。

古树名木移植不满两年或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有在建工程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十五日。

第十一条(定期普查及补充调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开发边界内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古树群定期普查每五年开展一次,城镇开发边界外古树、名木和古树群定期普查每十年开展一次,并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辖区内古树名木开展专项补充调查,并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规划一张图)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结合管控内容的实际情况,明确古树名木矢量坐标和相应保护要求,并纳入省域空间治理平台。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其他各项规划应当与古树名木保护规划相结合,严控各类破坏、侵犯、挤占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远程监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古树名木的健康状况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逐步完善远程监护系统。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控制地带内有在建工程的,应当安装远程视频监控或远程红外线电子围栏等实时监护系统。

第十四条(生态产品价值评价及实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研究古树名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将其纳入生态系统生产总值(GEP)核算体系,对古树名木的生态产品价值进行综合评价,鼓励探索古树名木生态产品价值权益质押融资及生态资源权益交易。

第十五条(旅游产品开发)鼓励开发古树名木生态旅游资源,挖掘古树名木文化价值,利用古树名木开展旅游、科普等活动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合理利用)在不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的前提下,有关单位可以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等活动。活动组织单位应当提前制定活动方案,明确拟实施活动可能对古树名木造成的影响及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并向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备。

第十七条(专家库)丽水市绿化委员会牵头组织成立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丽水市绿化委员会进行认定与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成员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鉴定、养护管理、抢救复壮、保护方案审查、移植方案审查、安全评估、死亡原因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非法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二)在《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技术规范(试行)》规定的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周围地面;

(三)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动用明火、排烟、堆压物品、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四)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及违反规定采种、采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避让)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建设施工。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或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外应当采取避让措施而无法避让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

第二十一条(树评制度)政府投资项目选址涉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应在立项后将项目选址意见书抄送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保护要求,并同时抄送发改部门。建设单位应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编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政府投资以外的项目选址涉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规划阶段征求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由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将古树名木保护要求列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受让项目土地后,应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将其纳入方案设计。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进行专业评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古树名木保护方案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移植方案)因《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移植古树名木的,在移植古树名木前,建设单位应按就近移植原则制定移植方案,并承担移植费用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移植方案应包含移入地土壤及周边环境信息、移植时间、移植技术、移植后养护管理措施等内容,并依法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进行专业评审。

移植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的图文档案与电子信息数据库,重新确定养护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活动方案中有关古树名木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养护协议)养护协议可以根据古树名木的不同保护级别明确养护责任、养护基本要求、养护补助标准、养护奖励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作为养护协议附件,由养护责任人遵守执行。

第二十四条(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农村承包地、宅基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或者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向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日常养护责任)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以下日常养护责任: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

(二)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三)制止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

(四)古树名木遭受自然危害、人为损害、生长异常或可能死亡时,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五)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六)养护协议确定的其他养护责任。

养护责任人可以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

第二十六条(异常处置)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关于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遭受危害、损害或者生长异常的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抢救或者复壮。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修剪、支架等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死亡处置)古树名木经核实已死亡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及技术人员对其死亡原因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存在人为原因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但保留其历史档案信息。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仍有科学、历史、文化、景观价值需要保留的,由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出保留方案。

第二十八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二十九条(非法砍伐、移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破坏生境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毁坏死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损害树体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毁坏死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仅指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古树及名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docx

丽水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集对《丽水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

2022年9月16日-2022年10月17日,丽水市司法局在丽水市人民政府网站“建言献策”栏目发布《丽水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10月17日,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反馈意见5条,经研究,完全采纳的有2条,部分采纳的有1条,不予采纳的有2条。

           具体内容如下

序号

反馈

意见建议

采纳情况

理由说明

1

群众来电

省办法已经明确了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无法避让的迁移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避让保护的相关规定,草案的避让区分标准与省办法的区分标准不一致,有矛盾

予以采纳

不突破省办法的规定,避免不一致,从建设工程避让、无法避让的保护、迁移保护三个递进层次规定了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具体保护责任和要求,细化省办法的规定要求。

2

群众留言

古树名木标识也不能乱设,不要设立保护标识反而影响古树名木的生长

予以采纳

在保护标识条款中增设一款,内容为: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识不得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3

群众来电

古树搞了这么多个等级保护,可能会导致保护力度减弱,建议按照省里规定,古树后备资源就用三级保护,不要四级保护。

部分采纳

对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四级保护的规定相比省规章《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而言,增设了一个保护等级,不仅增加抵触上位法的风险,而且累赘,采纳相关建议,不设四级保护。

4

群众来电

建议生长在滑坡区的古树

古树后备资源按一级古树保护。

不予采纳

一是以生长环境而非树龄来认定保护等级缺乏逻辑体系不可取,二是这样会增加保护范围,减损权利增加义务,会与立法法所规定的原则相抵触,不列入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保护范围。

5

群众来电

建议古树群保护范围内一律严禁开发无关古树保护的工程,这样就不会有古树被迫迁移的情况。

不予采纳

与省办法相抵触。

丽水市司法局

202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