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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7679903292/2022-39258 文号 -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9-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周小娟、梅建华公告送达
发布时间:2022-09-23 09:17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周小娟、梅建华:

你们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一案,我局执法队员多次到你们住址地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64幢407室、案发地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27幢1单元302室、602室、户籍所在地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董弄村27号送达《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丽综执听告字〔2022〕第02-0247号),你们无人在家,电话无人接听。经对社区、村委了解,你们未在丽水市莲都区居住且具体居住地址不明,无法直接向你们送达《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依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机关《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丽综执听告字〔2022〕第02-0247号)。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告知书,可在公告期满后5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如你们要求举行听证,可在公告期满后5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如你们认为相关事项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个工作日前向本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提供陈述、申辩意见,又不要求举行听证,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附件:《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丽综执听告字〔2022〕第02-0247号)  

特此公告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9月23日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

丽综执听告字〔2022〕第02-0247号

周小娟、梅建华:

2022年8月8日,本机关对你们涉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们于2017年8月,在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27幢1单元302室、602室装修时,分别将每套房屋改建为6间单身公寓(分别用-1至-6室进行标注)用于出租,其中302-1、302-2室、602-1、602-2室的房间原为客厅分隔成四间单身公寓并分别增设了一间面积为2.19平方米的卫生间,302-3、602-3室的房间为原厨房、餐厅改建,在原厨房位置各增设一间面积为2.19平方米的卫生间,302-5、602-5室的房间原房间没有卫生间,装修时各增设一间面积为2.19平方米卫生间。当事人在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27幢1单元302室、602室共增设了8间卫生间,面积共计17.52平方米。其中302-1、302-2室卫生间漏水造成了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27幢1单元202室客厅天花板受潮发霉。2022年8月1日丽水市莲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认定意见函,对丽水市新空间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关于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27幢1单元302室、602室“经审查其套内客厅、卧室、餐厅、厨房没有防水要求”的认定结果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投诉人调查(询问)笔、证人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婚姻登记证明、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丽水市莲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函及认定意见函、《询问通知书》及送达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1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装修人处1000元的罚款;装饰装修企业处1万元的罚款”之规定。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限你们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在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27幢1单元302室、602室装修增设面积共计17.52平方米的8个卫生间并处以罚款数额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你们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你们对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等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本告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本机关进行口头陈述、申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你们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你们要求举行听证,应在收到本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如你们认为相关事项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个工作日前向本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提供陈述、申辩意见,又不要求举行听证,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联 系 人:潘川

联系电话:0578-2785720

联系地址:银苑小区112幢紫金执法队404室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09月07日


附相关法律,政策依据条款: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1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装修人处1000元的罚款;装饰装修企业处1万元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行政许可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