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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2-39327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9-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叶某某不服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补偿决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2-09-27 10:26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21〕5号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丽水市资规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丽自然资规行补决字[2020]4号行政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行政补偿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并申请对《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以下简称63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因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于同月22日中止审理,于同年2月20日恢复审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于2021年3月29日依法组织听证,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协调,故本案于3月29日中止审理,后因协调不成,于10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因原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丽土资行政[2015]字第22号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22号行政决定)依据的评估时点、评估结果和程序等明显存在不当,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浙行再6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6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2号行政决定,同时明确“被诉决定撤销并责令重做,故对叶某某提出房屋性质及安置面积、补偿价款等问题,均可以由丽水资规局在重新作出裁决时作出认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丽水市资规局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时,无论评估时点还是经济补偿上,均应选择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来确定补偿方案。”而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重新作出的补偿决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4号行政补偿决定适用依据错误。2016年6月7日发布的《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件)第七十一条规定63号文件已经废止,本次拆迁补偿行为系在2020年,故应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法定程序作出;丽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63号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二、莲都区土地收储中心在2015年3月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不具备2012年为征收时间节点的征收主体资格,在之前委托期限届满后亦未重新授权委托莲都区拆迁办、大港头镇政府、丽水市中信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等进行本次拆迁工作。三、征收土地和个人财产必须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本案所涉的“莲都区大港头森工站出让地块(莲都区大港头江滨休闲街项目)”系商业开发项目,被申请人从一审至今无法举证其征收补偿行为符合“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储备亦不属于法定的“公共利益需要”,不能作为法定征收的理由,只能采取购买、置换等交易方式进行。四、丽水市资规局莲都区分局是丽水市资规局的分局,莲都区土地收储中心隶属于莲都区分局,被申请人与该中心是同一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由被申请人作出裁决违反回避原则。五、《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大港头镇森工站出让地块范围内地上附属物(房屋)征收通告》(丽土征收[2012]4号,以下简称4号通告)明确“征收期限是自通告发布之日(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莲都区土地收储中心在2015年10月、2020年4月重新开始的拆迁行为超过期限;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时未根据63号文件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发布征收方案公告和履行法定书面告知义务,4号行政补偿决定亦超过63号文件规定的30日期限和63号行政判决限定的三个月作出。六、评估公司和拆迁公司的选择未经公告、报名、公示和投票选定等法定程序产生,法院认定以2012年为评估时点存在不合理之处撤销22号行政决定后,被申请人仍以2012年8月29日作为评估时点作出新的补偿决定无法律依据;房产评估亦未依法参考市场价进行,评估公司只根据书面材料,未实地调查,评估结果不客观,评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政府、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储备中心未对申请人关于评估报告和异议答复等问题提出的异议给予书面回复;拆迁人未依照程序进行补偿协商。七、申请人房产独门独院、前后院子、有天有地,非常适宜养老生活和用于经营,经依法批准的占地面积为136.77+38.76 平方米,被申请人所依据63号文件作出的2个迁建安置补偿,只给申请人“38平方的占地面积、建房层次三层、零起坡”,建成后可得建筑面积约114平方,大大少于申请人现在拥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建筑面积,被申请人裁定的补偿款仅够回购土地使用权,房屋建造等费用完全要申请人自行承担,增加申请人的负担;对于申请人依法享有的136.77平方米土地未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产权调换方案将申请人在路边、整栋连片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房产换成为位置偏、分割几块的商品房,使申请人房屋失去商业价值,失去部分生活来源,显失公平,且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迄今未开工建设;被申请人强制要求购买38平方米的安置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定依据;迁建安置中的可供选择的地基仅剩下4间,剥夺了申请人的选择权;被申请人以选择产权调换方案才能享受奖金为由,人为设置奖金门槛。八、申请人提供的地籍档案查询单、丽水市村镇建房用地定点通知单均注明38.7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被申请人错误认定为生产用房;申请人房屋拆迁前一直用于商业经营,仅因木制品加工涉及环保问题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应从实际出发认定商业用房。综上,申请人认为4号行政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行政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内容合法,应予维持。201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发布了4号通告,申请人叶某某房屋坐落在该征收地块内,2017年5月15日,原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作出了22号行政决定。2020年3月26日,省高院再审作出63号行政判决,撤销该22号行政决定。4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判决书后,重新启动了补偿程序。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申请人达成协议,2020年9月17日,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储备中心向被申请人申请作出行政决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4号行政补偿决定。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请求。1.4号通告明确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程序及安置标准按照6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的房屋被纳入拆迁时间是2012年,63号文件当时仍有效,根据“实体从旧”原则,案涉4号行政补偿决定实体上仍然应适用63号文件,63号行政判决亦予以认可。2.莲都区土地储备中心系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项目业主单位,符合6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具备拆迁人资格。3.浙江省人民政府已经对征收土地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问题进行审查,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推定为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否认其效力前均应予以遵守。申请人如果对征地的行为不服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不适用《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且本案处在房屋补偿阶段而非储备土地入库标准问题,不适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八条、第十三条。4.63号文件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系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作出4号行政补偿决定系单位行为,在调解会过程中,申请人亦未对承办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拆迁人员不具有法定的回避事由;2019年7月8日发布的《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丽政发[2019]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件)未规定行政决定作出的时间,4号行政补偿决定作出时间是2020年,根据程序从新原则,并未违反相关规定。5.征收通告上载明的征收期限是指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的期限,而非实施征收的期限,法律亦无限定实施征收期限。6.丽水市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原公司)的选定经法院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土地价值的评估机构的选择,申请人经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选择评估公司,经公证摇号后选定地产公司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未规定确定新的评估时点需要重新发布征地公告,以2012年8月29日、2020年4月13日作为评估时点确定补偿方案供申请人选择,保障了申请人的最大利益;评估复核及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申请人亦通过异议行使救济权力,评估结果应予以采信。7.根据63号文件规定,申请人可以享受迁建安置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拆迁房屋的价值均由评估公司按照同一时点进行评估,补偿人根据评估结果结算差价,政策统一适用所有拆迁户,补偿方案公平公正。综上,4号行政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内容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丽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共计8.9851公顷(浙土字B[2008]-0400)。2009年3月1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2号)、原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2号),对征收土地范围、程序、补偿安置进行了明确。2012年8月29日,原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4号通告,公布了用地红线图,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程序及安置标准按照6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叶某某为莲都区大港头镇大港头村某组农民,其户籍为农业户口一人,其房屋坐落于莲都区大港头镇某号,在本次征收地块范围内。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丽市集建(91)第02715号,土地使用者为叶某某,用地面积136.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3023056号,所有权人为叶某某,建筑面积213.95平方米,二层泥木结构,用途为住宅。另有生产用房38.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丽集用2007第11191号,地类为猪栏、杂间。

2017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作出22号行政决定,申请人不服,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121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1行终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6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和22号行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收到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案涉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同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63号行政判处书后,重新启动了补偿程序。4月24日,莲都区大港头镇政府向申请人送达评估机构选择表和评估机构的资质情况,要求其选择土地价值的评估机构。因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选择,6月15日经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公证摇号,确认浙江省地产评估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作为土地价值的评估机构。

2020年6月22日,弘原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丽弘征估[2012]16002号、16002X号),确定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后地区块、住宅基准房)基准价为2929元/平方米(2012年8月29日为价值时点)、7230元/平方米(2020年4月13日为价值时点)。2020年6月29日,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储备中心和弘原公司分别将莲都区大港头江滨休闲街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结果、将莲都区大港头江滨休闲街项目产权调换房屋基准价、莲都区大港头江滨休闲街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张贴在申请人房屋上予以公示。2020年7月10日,弘原公司以2012年8月29日为估价时点对案涉房屋出具了被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丽弘征估[2012]16B041号)确定申请人的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重置价结合成新单价为312元/平方米,总价为66752元,货币补偿单价为2392元/平方米,总价为511768元;生产用房部分重置价结合成新单价为294元/平方米,总价为11395元;以2020年4月13日为估价时点对案涉房屋出具了被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丽弘征估[2012]16B041X号),确定申请人的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重置价结合成新单价为380元/平方米,总价为81301元,货币补偿单价为6140元/平方米,总价为1313653元;生产用房部分重置价结合成新单价为380元/平方米,总价为14729元。估价报告送达后,申请人提出异议,弘原公司按照程序进行了复核并书面反馈。

2020年7月6日,地产公司以2012年8月29日为估价时点对案涉房屋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浙地估(2020)(估)字第466-1号],确定申请人的被征收房屋生产用房部分土地单价为259元/平方米,总价为10039元;以2020年4月13日为估价时点对案涉房屋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浙地估(2020)(估)字第466-2号],确定申请人的被征收房屋生产用房部分土地单价为293元/平方米,总价为11357元。估计报告送达后,申请人提出异议,地产公司按照程序进行了复核并书面反馈。

2020年8月17日,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和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送达关于大港头镇森工站出让地块(江滨休闲街)收储项目房屋征收签约腾空奖励办法及签约地址的通知。申请人未在通知的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裁决;被申请人于同月21日受理,同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决定申请书、答复及举证通知书、调解会通知书等书面材料。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储备中心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4号作出行政补偿决定,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可以选择下列补偿方式的一种进行安置:迁建安置、产权调换安置。二、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一)方案一:迁建安置补偿方案(征收时点:2012年8月29日):1.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建筑面积:213.95m2(泥木结构);占地面积:136.77m2;生产用房:38.76m2。2.被征收房屋补偿情况:(1)货币价补偿金额:154.51m2×2392元/m2=369588元;(2)重置价补偿金额:59.44m2×312元/m2=18545元;(3)生产用房重置价补偿金额:38.76m2×294元/m2=11395元;(4)生产用房土地补偿金额:38.76m2×259元/m2=10039元;(5)房屋装修补偿金额:213.95m2×200元/m2=42790元;(6)临时周转费:213.95m2×15元/m2×6个月=19256元;(7)搬家补助费:213.95m2×16元/m2×2次=6846元;(8)自行过渡奖:213.95m2×100元/m2=21395元;(9)附属物和其它设施补偿:按实清点;以上(1)-(9)合计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捌佰伍拾肆元(¥:499854元);预留超建筑面积规费:(119.70-59.44)m2×20元/m2 =1205元;叶某某户在房屋搬迁腾空交付拆除后可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合计:肆拾玖万捌仟陆佰肆拾玖元(¥:498649元)。3.安置情况。安置地点:大港头镇后地区块迁建安置小区;安置面积:占地面积38m2,建房层次三层,零起坡。(二)方案二:迁建安置补偿方案(征收时点:2020年4月13日)。1.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建筑面积:213.95m2(泥木结构);占地面积:136.77m2;生产用房:38.76m2。2.被征收房屋补偿情况:(1)货币价补偿金额:154.51m2×6140元/m2=948691元;(2)重置价补偿金额:59.44m2×380元/m2=22587元;(3)生产用房重置补偿金额:38.76m2×380元/m2=14729元;(4)生产用房土地补偿金额:38.76m2×293元/m2=11357元;(5)房屋装修补偿金额:213.95m2×330元/m2=70604元;(6)临时周转费:213.95m2×15元/m2×6个月=19256元;(7)搬家补助费:213.95m2×16元/m2×2次=6846元;(8)自行过渡奖:213.95m2×100元/m2=21395元;(9)附属物和其它设施补偿:按实清点;以上(1)-(9)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伍仟肆佰陆拾伍元(¥:1115465元);预留超建筑面积规费:(119.70-59.44)m2×20元/m2 =1205元;叶某某户在房屋搬迁腾空交付拆除后可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合计:壹佰壹拾壹万肆仟贰佰陆拾元(¥:1114260元)。3.安置情况:安置地点:大港头镇后地区块迁建安置小区;安置面积:占地面积38m2,建房层次三层,零起坡。(三)方案三: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案(征收时间:2012年8月29日)。1.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建筑面积:213.95m2(泥木结构);占地面积:136.77m2;生产用房:38.76m2。2.被征收房屋补偿情况:(1)货币价补偿金额:213.95m2×2392元/m2=511768元;(2)生产用房重置价补偿金额:38.76m2×294元/m2=11395元;(3)生产用房土地补偿金额:38.76m2×259元/m2=10039元;(4)房屋装修补偿金额:213.95m2×200元/m2=42790元;(5)临时周转费:213.95m2×15元/m2×6个月=19256元;(6)搬家补助费:213.95m2×16元/m2×2次=6846元;(7)自行过渡奖:213.95m2×100元/m2=21395元;(8)附属物和其它设施补偿:按实清点;以上(1)-(8)合计人民币:陆拾贰万叁千肆佰捌拾玖元(¥:623489元);预留安置房购买金额:511768元;叶某某户在房屋搬迁腾空交付拆除后可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合计:壹拾壹万壹仟柒佰贰拾壹元(¥:111721元)。3.安置情况:安置地点:大港头镇后地区块产权调换安置小区,期房;安置面积及结算价格:安置256.74m2(213.95m2×120%)选择相应的套型。安置房评估价格2929元/m2(不含层次、朝向价差率),柴火间结算价格1464.5元/m2,超面积部分按交房时市场评估价结算。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部门交付产权调换安置房时按规定如期结算产权调换价差款,多还少补。(四)方案四: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案(征收时点:2020年4月13日)。1.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建筑面积:213.95m2(泥木结构);占地面积:136.77m2;生产用房:38.76m2。2.被征收房屋补偿情况:(1)货币价补偿金额:213.95m2×6140元/m2=1313653元;(2)生产用房重置价补偿金额:38.76m2×380元/m2=14729元;(3)生产用房土地补偿金额:38.76m2×293元/m2=11357元;(4)房屋装修补偿金额:213.95m2×330元/m2=70604元;(5)临时周转费:213.95m2×15元//m2×6个月=19256元;(6)搬家补助费:213.95m2×16元/m2×2次=6846元;(7)自行过渡奖:213.95m2×100元/m2=21395元;(8)附属物和其它设施补偿:按实清点;以上(1)-(8)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柒仟捌佰肆拾元(¥1457840元)。预留安置房购买金额:1313653元;叶某某户在房屋搬迁腾空交付拆除后可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合计:壹拾肆万肆仟壹佰捌拾柒元(¥:144187元)。3.安置情况:安置地点:大港头镇后地区块产权调换安置小区,期房;安置面积及结算价格:安置256.74m2(213.95m2×120%)选择相应的套型。安置房评估价格7230元/m2(不含层次、朝向价差率,柴火间结算价格3615元/m2,超面积部分按交房时市场评估价结算。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部门交付产权调换安置房时按规定如期结算产权调换价差款,多还少补。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行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补偿方式。被申请人到期未对补偿安置方式作出明确选择的,申请人在大港头镇后地区块迁建安置小区中按照方案二预留房屋供被申请人安置,房款按实结算”。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对63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另查明,63号文件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81号文件于2016年7月8日起施行,63号文件同时予以废止,32号文件于2019年7月8日起施行,81号文件同时予以废止。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丽自然资规行补决字[2020]4号行政补偿决定书、丽土资行政[2015]字第22号行政决定书、(2017)浙1121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2018)浙11行终104号行政判决书、(2009)浙行再63号行政判决书、要求依法做出行政决定的申请报告、叶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拆迁申请书、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房屋拆迁协议书、莲都区征迁办委托房屋拆迁协议书、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B[2008]-0400)、丽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2号)、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2号)、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大港头镇森工站出让地块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的通告(丽土征收[2012]4号)及用地红线图、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丽房权证莲都区第030230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丽市集建91第0271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大港头镇森工站出让地块用地项目(江滨休闲街拆迁)评估机构选择表、土地评估机构、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证书、备案情况的函、大港头镇森工站出让地块项目评估机构选择摇号的规则、公证书及视频资料、大港头镇森工站出让地块项目叶某某户选定评估机构摇号结果登记表、通知、照片、房地产估价报告(丽弘征估[2012]16002号、16002X号)、莲都区大港头江滨休闲街项目产权调换房屋基准价公示、莲都区大港头江滨休闲街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照片、对《大港头江滨休闲街项目内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和《莲都区大港头江滨休闲街项目产权调换房屋基准价公示》的异议、答复大港头镇江滨路155号被征收户的函、被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丽弘征估[2012]16B041号、丽弘征估[2012]16B041X号)、关于对弘原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和《被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的异议、答复大港头镇江滨路155号被征收户的函、《土地估价报告》[浙地估(2020)(估)字第466-1、466-2号]、关于对《估价报告书》的异议、关于《关于对<估价报告>的异议》的回复、关于大港头镇森工站出让地块(江滨休闲街)收储项目房屋征收签约腾空奖励办法及签约地址的通知、照片、通话录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争议受理通知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争议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参加调解的通知、调解会记录、调解会会议签到表、送达回证及视听资料、《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丽政发[2019]32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丽水市市区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以及房屋改变用途补贴准备的通知》(丽政发[2020]4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针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机关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土地征收、储备行为非“公共利益”的主张,与本案审查的补偿安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不予审查评述。

二、关于63号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63号文件目前虽已失效,但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内容、形式均符合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切合丽水市当地实际,且履行了公开程序,在其实施期间合法有效,故申请人关于63号文件不合法的意见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另需说明的是,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原则,63号文件现已失效,但本案实体处理上仍应适用63号文件,程序上适用目前有效的32号文件。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需回避的问题。根据32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丽水市资规局是征收房屋补偿的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补偿人与被补偿人未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由补偿人向丽水市资规局申请作出补偿决定,故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另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及工作人员回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四、关于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储备中心是否具有拆迁主体资格。本机关认为,虽然本案涉及是2012年作为征收时点的拆迁行为,但因政府机构改革等原因,现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储备中心受政府指定开展具体的征收工作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据此提出的主张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五、关于4号行政补偿决定作出的期限问题。32号文件对于行政补偿决定作出的期限并未予以规定,省高院63号行政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对案涉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经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收到判决书后重新启动征收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通知申请人选择评估机构,因申请人未作出选择,于同年6月15日进行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后委托弘原公司和地产公司进行评估。2020年7月,两个评估公司分别作出评估报告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均提出异议,弘原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书面回复,地产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书面回复。2020年9月17日,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储备中心向被申请人申请裁决,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予以受理,同年11月16日作出4号补偿决定,同月23日予以送达。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本案从通知申请人选择评估机构起至评估机关针对异议进行书面回复之日止,均属于评估程序的内容,该段时间应予以扣除,故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实际办理时间为2个月18日,并未超过判决书限定的三个月,申请人主张本案存在超期限办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

六、关于商业用房认定问题。63号文件第三十九条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且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两年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连续营业的,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住宅”“生产用房”,且申请人仅提供店面证明材料,但未提交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两年的营业执照,故不符合63号文件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商业用房,申请人主张要求给予商业用房认定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征收房屋面积及用途的认定问题。根据63号文件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面积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以被拆迁人提供的审批文件或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合法权源的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现状确定;不能确定房屋面积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认定。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中,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为213.95平方米,用途住宅,而土地使用登记审批表、丽水市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权证均显示面积38.76平方米的房屋用途为猪栏、柴(杂)间,故申请人称全部房屋应认定为住宅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

八、关于申请人是否应享有签约腾空奖的认定问题。根据63号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超过腾空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本案中,根据送达回证、照片、电话录音能证实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和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已于8月17日将关于大港头镇森工站出让地块(江滨休闲街)收储项目房屋征收签约腾空奖励办法及签约地址的通知送达给叶某某,因叶某某未在家,张贴在叶某某家门口,并电话告知送达内容。申请人虽提出其未收到具体补偿方案故无法签约,但本机关认为,本案系重新启动补偿程序,相关房产、土地的评估报告以及签约腾空奖励办法均已送达给申请人,并告知其签约的具体时间和逾期未签约的后果,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和腾空房屋,故不享有签约腾空奖于法有据。

九、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问题。1.关于弘原公司。省高院63号行政判决中已确认弘原公司的选定符合63号文件第十六条的规定,故本案以弘原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房产的评估机构并无不当。2.关于地产公司。32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补偿人协商选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补偿人组织被补偿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参与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候选房产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本案中,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三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表以及相关资质情况,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在此种情况下,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采用摇号公证确定评估机构的做法符合32号文件第十六条中关于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规定。故申请人主张评估机构不合法的意见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十、案涉的评估报告可否作为补偿依据的问题。1.评估时点的确定。63号文件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日期作为评估时点,即2012年8月29日,因63号行政判决中认为以该日期作为评估时点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以此为理由之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丽土资行政[2015]字第22号行政决定,责令其重作。本案中,评估机构以2012年8月29日、2020年4月13日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本机关认为将2012年8月29日作为评估时点之一并未剥夺申请人的选择权,申请人可根据利益最大化原则自行选择评估时点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应重新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来确定评估时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纳。2.评估程序的合法性。根据32号文件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确定后,由补偿人作为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评估结果在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弘原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对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后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作出评估报告,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亦回复复核结果,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评估报告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价值评估程序违法。3.关于评估结果。虽然申请人叶某某提交了古堰画乡艺术中心项目红线范围内住宅标准房屋单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住宅标准房屋单价、商业标准房屋单价、办公标准房单价汇总表,用以证明临近地块集体土地上以2020年7月3日为评估时点的标准房屋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基准价为7150元,高于评估报告中申请人房屋货币补偿的比准价(等同于基准价)6800元,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项目与古堰画乡艺术中心项目属于两个不同地块,且价值时点亦不相同,基准价金额不一致实属正常,且就差额来看,亦不属于明显不当。故叶某某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依照32号文件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听取双方意见,经调解不成,根据申请人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材料,查明房屋建筑面积及性质的基础上,结合评估报告及63号文件、《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丽水市市区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以及房屋改变用途补贴准备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作出4号行政补偿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丽自然资规行补决字[2020]4号行政补偿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