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2-39332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9-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梁某某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2-09-27 10:48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21〕115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1〕(答)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简称14号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11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受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水阁镇某某村集体组织成员。2012年申请人所在村土地被征收,村里无任何法律依据按照不同比例给申请人等部分村民发放补偿款,为证明申请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14号答复书,答复中“未找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信息”与申请人提供材料证明申请人为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人户主内容相互矛盾,且申请人系在丽水市人民政府指导下向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答复属于变相拒绝公开,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14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向南明山街道办事处出具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委托办理通知函,南明山街道经调查检索后向答复人出具了结果告知函。根据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14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已依法履行公开职责;2.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南明山街道某某村股权证分户清册”所反映的是申请人本人为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后,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二者属于不同权证,不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另因市区机制职能特殊性,被申请人委托南明山街道办事处进行检索和调查,并依法告知相应相关信息和说明理由,不存在变相拒绝公开的情形;3.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梁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公开申请人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权证代码、承包地块总面积、地块代码等政府信息材料;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1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法院拒绝调取的《某某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的决议》《关于要求核准某某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关于同意某某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2.公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向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某某村颁发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3.公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备案的核准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社员名单等情况的政府信息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向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办事出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委托办理通知函,后南明山街道办事处就调查检索情况出具了结果告知函。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14号答复书。其中针对申请人第1项申请中公开申请人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相关信息材料的请求,被申请人委托南明山街道办事处查找,未找到申请人本人姓名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信息,予以告知;针对申请人第1项申请中“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1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法院拒绝调取的”各项材料,被申请人答复未制作和保存相关信息、无法向申请人提供,并告知联系电话建议申请人向南明山街道办事处咨询;针对申请人的第2项请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市区管理体制及机构改革原因并非其制作颁发,现行有效的是相关农村集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由莲都区农业农村局制发,并提供联系电话建议申请人向莲都区农业农村局咨询;针对申请人的第3项请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并未制作保存和备案社员名单,建议申请人向南明山街道办事处和莲都区农业农村局咨询。同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14号公开答复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2021〕(答)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南明山街道某某村股权证分户清册复印件、莲都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委托办理通知函、莲都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委托办理结果告知函(南明山街道复〔2021〕第3号)、邮政快递单、签收单、挂号信交寄凭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亦需依法处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故而被申请人委托信息保存单位南明山街道办事处查找申请人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信息未果后告知申请人应向相关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看,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股份合作实施方案)“经审查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通过后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故而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法院拒绝调取的”各项材料并非被申请人制作和保存、建议申请人向南明山街道办事处咨询,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人亦援引该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其公开某某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因该规定亦明确“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莲都区农业农村局咨询并无不妥;《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社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据此,被申请人并无接受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名册备案的职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并未制作保存和备案社员名单、建议申请人向南明山街道办事处和莲都区农业农村局咨询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其作出14号公开答复的期限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的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1〕(答)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