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24-00116 | 文号 | 丽政办发〔2024〕2号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库 | 发布机构 | 市府办 |
成文日期 | 2024-01-10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KC01-2024-0002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提高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和处置各类灾害事故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和应急管理部等十三部委《关于全面推进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应急〔2023〕85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应急消防治理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委办发〔202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23〕35号)、《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丽水市新时代消防治理体系建设的意见》(丽委办发〔2022〕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乡镇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地方政府组建,重点承担乡镇农村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其他消防安全工作的消防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其他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
(三)乡镇专职消防队伍是综合应急救援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重要辅助力量。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规范运行的原则,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体系,推进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四)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与全面推进基层应急消防治理体系建设工作相融合,坚持实战实效,实现上下贯通、高效协同。
二、队伍建设
(五)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所属消防救援站保护范围外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要求和《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GB/T 35547-2017)建设乡镇专职消防队。
(六)地方有关部门应将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的站点布局、建设标准、营房面积,和消防车辆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执行。
(七)对一些人口规模较小、年接警量占比靠后、单独组建必要性不大的乡镇(街道),可在完成村志愿消防队建设的前提下,采用“以镇带乡、辐射周边”模式,由相邻的乡镇(街道)分片区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实现“一镇带多乡”和农村“15分钟救援圈”的工作目标。
(八)乡镇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应经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合格。其中二级以下乡镇专职消防队由县级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一级乡镇专职消防队由市级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投入执勤的乡镇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撤销或者改变属性;遇特殊情况确需停止运行、撤销或者改变属性的,应当报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九)乡镇专职队统一命名为“××(县、市、区)××专职消防队”,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乡镇专职消防队,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三、队伍管理
(十)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共同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具体职责如下:
1.接受消防救援机构指挥调度,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2.开展常态化业务训练,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单位等基本情况,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3.协助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4.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对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5.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可按照“拓展职能、防消联勤、一专多能”的原则,积极参与森林草原防灭火、地震地质灾害、抗洪抢险等职能任务。
(十二)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纳入消防联动调度体系,配置119接处警终端、对讲机等通信装备,并接入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有条件的可视情配备视频会议系统、无人机、布控球等通信终端,实现层级互联互通。
(十三)乡镇专职消防队由属地消防救援机构指挥调度。接到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命令,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应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要强化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准备,严格落实安全防事故工作措施。
(十四)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具有公益性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进行捐赠。
(十五)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执勤规范,统一建制称谓、门牌标识、服装标志和证件管理。
(十六)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岗前、在岗培训制度,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执勤训练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采用集训、驻队轮训、联合演练等形式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市、县两级政府应每年组织所属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开展体技能业务比武。
(十七)乡镇专职消防队伍遵循依职设岗、职责明确、比例科学、配置均衡的原则设置岗位。一般可设置队长(副队长)、正(副)班长、驾驶员、战斗员、通信员等。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可根据实际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人社部规〔2019〕3号)、《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GB/T 35547-2017)等执行。
(十八)政府专职消防员招聘应根据计划或实际需要开展。招聘工作一般由乡镇(街道)政府负责,在人力社保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实施。兼职消防员可由各地结合实际,选拔符合条件的辅警、民兵、社会救援队成员等担任。
(十九)招聘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年满18周岁,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GBZ 221-2009),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经资格审查、体格检查、面试、政审等程序择优录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大专及以上毕业生、退役军人及有消防工作经历的人员。
(二十)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任期制,其工资待遇与岗位等级挂钩,岗位等级晋升、任期内考核和晋级培训等具体实施办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策执行。
(二十一)乡镇专职消防队的队长(副队长)至少有1名具备3年以上的灭火和应急救援经验,或由乡镇(街道)具有相应经验的干部担任。队干部每半年参加消防救援机构集中业务培训不少于1次,时间不少于10天。
(二十二)对正式入职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和终止,由招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规章制度等规定执行。
(二十三)乡镇专职消防队伍聘用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退役军人及有消防工作经历的人员,其从事灭火救援时间计入定级时间。
(二十四)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并书面通知本人。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
2.不履行职责、不服从命令、不遵守纪律等,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3.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4.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其他不适于继续担任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情形。
四、保障措施
(二十五)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应由各县(市、区)政府按照建设等级确定营房装备规模、经费保障水平、人员待遇标准等。
(二十六)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经费、车辆装备经费、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保障。承担其他职能所需经费应由原相应部门落实保障。
(二十七)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年人均工资标准应当逐步达到不低于当地上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过渡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队员工资待遇以及现场救援等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
(二十八)用人单位应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和住房公积金,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住房补贴。
(二十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
(三十)消防救援机构和乡镇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GBZ 221-2009)有关要求,加强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健康监护,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三十一)乡镇专职消防队伍人员按照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保障。因战、因公、因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先按医疗保险政策结算,符合有关规定的,再按相关规定予以报销。
(三十二)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将乡镇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政府表彰奖励体系。
(三十三)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交通出行、参观游览、就业等优待政策。具体可参照应急管理部等十三部委《关于全面推进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应急〔2023〕8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23〕35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20〕89号)文件执行。
(三十四)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的执勤消防车应当按照特种车辆上牌,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各类消防救援车辆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
五、附则
(三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可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地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相关管理办法。
(三十六)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三十七)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