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MB16044477/2023-44889 | 文号 | 丽环发〔2023〕28号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库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28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KC15-2023-0004 |
各县(市、区)、开发区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我局制定了《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2.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生态环境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表一 石材等矿产资源加工、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违反《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只违反《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五条其中一项规定,若违反第(一)项规定,则未覆盖的物料堆场方量需为50立方米以下) | 0% |
中(违反《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五条其中两项规定,或未覆盖的物料堆场方量为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 | 6% | ||
大(违反《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五条其中三项规定,或未覆盖的物料堆场方量为1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 | 18% | ||
重大(违反《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五条其中四项以上规定,或未覆盖的物料堆场方量为1000立方米以上)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为石材等矿产资源加工、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违反《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裁量标准。《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五条:堆放建筑垃圾、渣土、水泥、砂土和其他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堆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堆场进行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二)除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堆场外,对堆场地面采取硬化处理、铺垫钢板或者透水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三)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四)装卸物料时采取密闭、喷淋或者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2.本表适用于《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情形。
3、本表的裁量起点为10%。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起点+(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90%]×100000元。
4、本表所称的“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或“以下”不包括本数。
6、本表所称的“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本表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试行)
表一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1 | 违法行为的破坏程度 | 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数量为一到两处) | 0% |
中(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数量为三到五处;或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数量为一到两处) | 9% | ||
大(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数量为六处以上;或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数量为三到五处) | 26% | ||
重大(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数量为六处以上) | 46% | ||
2 |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0%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2% | ||
3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7% | ||
3次 | 16% | ||
4次以上 | 32% |
注:1、本表适用于《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根据《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本表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3、本表的裁量起点为10%。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起点+(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90%]×10000元。
4、本表所称的“破坏程度”是指当事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破坏程度,破坏一个地理界标或一个警示标志或一处隔离防护设施算一处。
5、本表所称的“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7、本表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表二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1 | 违法行为的破坏程度 | 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数量为一到两处) | 0% |
中(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数量为三到五处;或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数量为一到两处) | 11% | ||
大(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数量为六处以上;或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数量为三到五处) | 33% | ||
重大(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数量为六处以上) | 59% | ||
2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9% | ||
3次 | 21% | ||
4次以上 | 41% |
注:1、本表适用于《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根据《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本表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3、本表的裁量起点为60%。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起点+(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40%]×5000元。
4、本表所称的“破坏程度”是指当事人对移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破坏程度,破坏一个地理界标或一个警示标志或一处隔离防护设施算一处。
5、本表所称的“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7、本表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表三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活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7% | ||
大 | 21% | ||
重大 | 38%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6%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3% | ||
12个月以上 | 30% | ||
3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6% | ||
3次 | 13% | ||
4次以上 | 26% | ||
4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6% |
注:1、本表适用于《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根据《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本表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3、本表的裁量起点为20%。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起点+(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80%]×100000元。
4、本表所称的“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5、本表所称的“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本表所称的“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本表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表四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洗涤或者实施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7% | ||
大 | 21% | ||
重大 | 38%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6%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3% | ||
12个月以上 | 30% | ||
3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6% | ||
3次 | 13% | ||
4次以上 | 26% | ||
4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6% |
注:1、本表适用于《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洗涤或者实施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根据《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本表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3、本表的裁量起点为40%。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起点+(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60%]×500元。
4、本表所称的“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5、本表所称的“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本表所称的“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本表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