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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制度介绍



  按:听证一词始于普通法系,原为西方国家司法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基本精神是:以程序公正保证结果的公正。目前,听证制度已逐步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与实施对于实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听证制度的推行在我市范围内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存在不少问题,人们对行政听证的了解不多,还不会充分享受和利用自己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本期刊发《行政听证制度介绍》,供参考。

 

行政听证制度介绍

 

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健全社会公示、社会听证等制度,让人民群众更广泛地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和《浙江省贯彻实施国务院依法行政纲要实施意见》中都明确规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政府投资和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等与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当经过听取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公开听证和合法性论证等程序”,近年来,听证制度的推行在我市范围内取得了一定成效,各地方政府和政府机关积极推进听证制度的建设,听证制度正在不断规范和完善,但也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等重大行政行为的听证制度,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切实搞好我市的行政听证工作,加快推进建设法治政府的步伐,现将行政听证有关问题作一介绍。

    一、听证制度概况

    所谓听证,是指权力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

     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听证程序为行政程序的核心,第一次把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写入法律。随后,西班牙、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家也相继制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听证程序的内容。当时,听证仅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而存在。随着听证程序的不断发展,听证制度逐步进入政府决策领域,成为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途径,同时,也被立法机关在立法、监督等领域相继采纳。自此,听证作为国家机关运作的新理念和一项基本制度在西方主要国家完整地建立起来了。

在一些国家,听证在国家决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大到国家在制定一些涉及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小到退休金、福利补贴的发放和交通违章处罚等,都可以依法申请召开听证会。就目前世界各国已建立听证制度的国家和我国的情况而言,听证主要有三种类型:(1)立法听证;(2)行政决策听证;(3)具体行政行为听证。以上三种类型的听证制度有其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其中共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听证制度的基本涵义相同。听证制度是促进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是现代制度所追求的公正性与民主性的集中表现。在我国,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重要的体现。

二是听证制度的基本原则相同。听证都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三项原则。

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听证制度的作用不同。立法听证包括国家立法听证和行政立法听证以及政府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制定的科学性,保障社会公益(如经济发展、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等),同时尽量不损害个别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利益。

行政决策听证的作用,一方面在于为公民提供参与机会,使行政决策尽可能广泛反映民意;另一方面在于防止行政专制,使行政决策尽可能合理,包括平衡社会各不同群体、不同阶层人们的不同利益,以及尽可能避免决策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和负面影响。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如居民自来水价格)即属于行政决策听证。

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的首要作用在于保障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客观上也会起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作用。某项行政处罚、某项行政许可的听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

三是组织参加听证的机构人员不同。在立法听证中,听证组织和主持者通常为立法机关的专门机构(或工作机构)、立法起草部门或者立法提案机关的代表,通常为听证一方;听证另一方则为社会公众的代表。这些代表由相应的群体、阶层的公众推荐产生,而不应由听证组织者指定。

在行政决策听证中,听证组织和主持者通常为政府法制机构、决策机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划的制定机关或其他政策的制定机关)的代表,通常为听证一方;听证另一方则为权益受行政决策影响的组织、个人的代表。

在具体行政行为听证中,听证的组织和主持者通常为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中未参与相应行为实施的机构(有法制机构的一般为法制机构)中的公职人员,直接实施相应行为的机构的代表为听证的一方;听证的另一方为相应行为的相对人(既可以是直接相对人,也可以是间接相对人)。

四是不同类型听证的公开程度是不同的。听证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立法和行政决策听证公开的程度,无疑应该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大多时候可能没有公众旁听,因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

二、我国听证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情况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贯彻和实施,法制建设的逐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听证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和正式运作。目前,我国共有4部法律涉及听证制度的规定:

1.《行政处罚法》。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听证程序”,对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程序、要求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是我国最早提出听证制度的一部法律。

2.《立法法》。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审核行政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凡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3.《行政许可法》。2003年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中第四节专门规定了“听证”。第46条至48条,共三条,对行政许可听证的范围、程序、要求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4.《价格法》。《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都是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最终目的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在我国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涉及听证的规定:

1.2002年通过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规定了行政立法的听证制度。

2.2005年通过的《信访条例》也提出了要运用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同时,明确规定,对重大的、复杂的、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3.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和最近发布的《国务院工作规则》中要求,重大决策也要进行听证。

(市法制办  尹耀新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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