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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72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第4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储备,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固定资产投资持续平稳健康增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开展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下列重大项目: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重大基础性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重大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和区域重点支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循环经济等重大项目;

(五)下山脱贫、地质灾害除险、避险等重大扶贫帮富项目;

(六)事关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四条  项目前期是指项目从机会研究到开工建设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主要包括课题调研,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争取,以及属于项目前期范畴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前期办)。市前期办设在市发改委,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贯彻落实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议和意见;

(二)负责编制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资金计划;

(三)负责检查、指导、督促、协调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执行;

(四)负责项目前期工作资金的拨付和滚动回收工作;

(五)负责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的汇报;

(六)负责组织对项目前期工作的考核;

(七)负责建立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库。

市经贸、建设、国土、环保、水利、财政、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重大建设项目前期的相关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本县(市、区)重大建设项目前期的综合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开展。

第七条  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分别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前期专项资金,滚动用于年度前期项目工作的开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对在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九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计划)、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行业(专项)规划,编制本部门(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汇编市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规划作为编制年度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主要依据。未列入市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前期工作计划,不安排前期经费。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增加的,须报经市政府同意。确定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和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区域发展需求,突出重点。

第十一条  列入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初步确定的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估算总投资,规划建设期限;

(三)项目当前所处阶段(课题、规划、基本建设程序等);

(四)年度前期工作内容和计划目标;

(五)拟安排项目年度前期经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必须明确前期法人或者责任单位,对项目前期各项工作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十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并严格遵守以下程序: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完成并向市前期办申请提出列入下一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

(二)市前期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并报经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三)经审定的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和任务,由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会同市发改委于当年第一季度下达;

(四)项目法人或者责任单位根据下达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开展前期工作;

(五)完成前期工作计划目标和任务的重大建设项目列入项目储备库。

符合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标准,但市级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未予申报的,市前期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前期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应将年度前期工作计划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项目法人或者责任单位。

项目法人或者责任单位应按规定要求,每季度定期向当地前期办汇报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年度向市前期办作出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建立领导联系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制度。列入前期工作计划的市本级或跨行政区域(流域)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市级领导负责联系;各县(市、区)项目,由所在地县级领导负责联系。

第十六条  建立季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例会制度。市前期办定期召开项目前期工作情况通报会,研究、协调解决前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项目前期进度,并报告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也可直接听取项目责任单位有关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符合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相应工作,以确保前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投资主体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并根据其前期工作取得的成果和经费投入,给予一定的回报。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成果评估制度。项目法人或者责任单位有义务组织有关机构、专家对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成果进行评价,确保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深度和要求;课题、规划、项目预可行性研究评价可采取自行评估和委托评估。

(一)自行评估是指项目法人或者责任单位自行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专家对相关内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前期办备案;

(二)委托评估是指项目法人或者责任单位向市前期办提出委托申请,由市前期办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专家对相关内容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进入基本建设程序阶段的项目前期评估按现行有关管理程序进行。

评估结果作为指导开展下阶段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前期评估参与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对项目前期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有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前期考核

第二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二十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目标考核实行分级管理。列入前期工作计划的市本级项目,考核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项目,考核所在地人民政府。

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对相关项目法人和责任单位的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当地项目法人和责任单位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遵循公开、公正、质量、效率的原则进行。年度考核主要包括:机构和制度考核、年度目标和任务、相关部门联动情况考核、综合考核等。

第二十六条  年末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考核办法做好年度前期工作总结和自行考核工作,并将自行考核情况报市前期办。

第二十七条  市前期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年度前期工作总结和自行考核工作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市政府年度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依照年度考核结果,对在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从市长奖励资金中列支。考核与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省法律、法规对项目前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对在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前期办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前期工作暂停实施,并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挤占项目前期经费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前期经费,影响项目前期进度的;

(三)前期工作敷衍了事,影响项目前期质量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项目前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前期经费的;

(二)对项目前期进行不合理收费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前期评估失实,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前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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