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位置: 丽水市政府门户网站 > 公务 > 政府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实施意见
丽政办发〔2005〕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市各级党委、政府十分重视残疾人工作,2001年市政府颁发了《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10号政府令),有关部门出台并采取了一系列扶助政策措施,在解决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的生产生活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我市残疾人多数分布在农村山区,加上受自身身体障碍和外界环境的影响,残疾人在基本生活、医疗、康复、就学、就业等方面仍面临着许多困难。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贫困残疾人的扶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长效机制,全面推动残疾人扶贫工作
  做好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满足他们物质和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树立和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打造“平安丽水”的重要内容。
  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政府在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切实把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政府扶贫工作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规划。切实掌握广大贫困残疾人的状况和需求,落实和完善扶助贫困残疾人的政策措施。探索建立关爱扶助贫困残疾人的长效机制,从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更大的支持。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加强综合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确保扶助工作有序进行。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将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纳入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各级残联应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努力为贫困残疾人排忧解难。积极动员社会各界,发扬扶残济困的优良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帮、包、带、扶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帮助。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贫困残疾人基本生活
  进一步加大对贫困残疾人的救助力度。民政部门要将符合低保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按时足额发放低保金。对日常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的重度残疾人或一户多残的残疾人家庭,每月应适当增加一定额度的救济金;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养人或法定赡(抚)养人无赡(抚)养能力的残疾人,要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各级残联对已列入低保、生活水平仍处于特困状态的残疾人家庭,要实行特困金定期补助制度。对因遇到突发性灾害造成损失或其他特殊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各有关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应急救助。
  各类用人单位应为已招用的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认真落实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贫困残疾人,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对其个人应缴部分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可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问题。在安排解决城乡贫困群众住房困难时,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其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优先给予照顾。财政、扶贫等部门要配合残联实施残疾人住房困难户安居工程,加大资金投入,有计划地改善农村贫困残疾人住房条件。城镇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的,要纳入政府廉租房制度。
  社区公共设施建设和社区公共服务应充分考虑贫困残疾人的需求,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等方面,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服务。社区应建立基层残疾人组织,及时反映贫困残疾人的呼声和要求,在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继续坚持和完善党员、干部帮扶贫困残疾人,通过组织开展社会互助活动,帮助贫困残疾人解决日常生活困难。
  三、认真落实政策,拓宽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的渠道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改善广大残疾人基本生活的根本保障。各地要把促进残疾人就业再就业,作为解决好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生产生活的根本措施,切实抓紧抓实抓好。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等文件精神,促进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事业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积极鼓励社会兴办福利企业,落实好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措施,稳定和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要支持社会依法兴办工疗机构、盲人保健按摩等福利性企业。有关部门要培养残疾人掌握一技之长,企事业单位尤其是残疾人福利企业应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方面特长的残疾人,并为发挥他们特长提供一定方便。
  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逐步建立和完善残疾人个体创业机制。各级劳动部门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总体计划,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帮助。对于从事一般劳务性、服务性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凭残疾人证和当地残联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管理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各项审批性行政收费给予减免或减半照顾,并在场地、摊点、摊位安排等方面提供方便。对于残疾人本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税务部门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经营,全年应纳税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由户籍所在残联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资助;贫困残疾人从事种养业和加工业经营活动,在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残联核准后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资助;对已脱贫、拥有一定规模且安置残疾人就业达10人以上的种养业基地,由各个县(市、区)残联核准后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资助。一次性资助所需要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要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年度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已进入会计核算中心的单位,其应缴纳的保障金先由财政部门统一划入会计核算中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再由地税部门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数据进行征收。其他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各地要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可开展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失业残疾人,均可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符合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失业证和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凭证,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政策扶持。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和帮助下,根据残疾人就业的实际需要,搞好残疾人就业信息和网络建设,实行公共职业介绍信息网络与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的联网,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残疾人提供劳动保障政策咨询、岗位信息、职业介绍、求职登记、劳动能力评估等全方位、一体化的就业服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不断拓展服务项目,认真做好残疾人失业登记、培训、转介等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及时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重点查处不签劳动合同、克扣或拖欠工资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的劳动权益。
  四、健全服务体系,提升贫困残疾人医疗保障和康复服务水平
  切实将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要认真贯彻《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指导意见》(丽政发〔2004〕44号),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分别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纳的保险金,各级残联给予50%的补助,并对其中的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要吸收残联参加,进一步加强工作的协调。
  逐步建立健全贫困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要认真贯彻《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残联等单位关于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丽政办发〔2004〕21号)精神,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康复工作机制,扩大贫困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的受益面,使贫困残疾人的康复需求逐步得到满足。县级以上医院要创造条件开设残疾人康复科,大力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农村基层卫生机构和民间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要结合我市城乡社区建设、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城乡基层卫生服务范围,努力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使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纳入全科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计划,保证残疾人康复事业可持续发展。要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站),配备专业人员,拓宽服务领域,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信息,开展用品用具供应、训练指导、知识普及、亲友培训、简易训练器材制作等活动。
  切实加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工作。各县(市、区)要制定特困残疾人康复服务和医疗救助的相关政策。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采取政府拨一点、社会筹一点、残疾人家庭出一点的筹资方法,逐步建立残疾人特困救助基金,进一步加大特困残疾人康复医疗救助工作力度。
建立多元化残疾人康复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每年要将残疾人康复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福利彩票资金和慈善总会的慈善基金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事业。动员和发动社会、团体和个人募集资金,用于特困残疾人康复救助。
  五、加大扶持力度,切实保障贫困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要进一步强化残疾少年儿童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工作。残疾儿童在公办幼儿园接受教育的,给予减半或免收保育费。对于需要语言和康复训练的聋儿、脑瘫儿和智残儿,凡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予减半或免收教育康复训练费用,相关经费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助。全面实行残疾儿童免费义务教育和高中段教育,免除其“一费制”中规定的所有收费项目,其免除的费用由当地财政全额拨款。
  各级政府、教育部门和残联等应多渠道投入资金,全面建立贫困残疾学生助学制度,提高助学标准,对贫困残疾大、中、小学生就学开展助学,防止出现因贫不能就学或辍学。各级残联要继续落实已出台的奖励政策,鼓励残疾学生接受中高等教育。凡被录取进入各类高中(中专)、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的残疾学生,凭学校录取通知书,由户籍所在地残联核准后分别一次性给予不低于500元、1000元、2000元的资助;通过自学等其他方式取得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凭毕业证书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资助和奖励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优先录取并免收或减免50%的培训费用和其他费用。各级残联要举办各种类型的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班,积极组织他们参加社会各类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班,以加强对残疾人劳动技能方面的培训。
  六、增强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贫困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要认真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恶性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利用残疾人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因国家征用土地、城市拆迁改造造成残疾人利益受损、生活困难等突出问题,有关部门要通过法律、行政等手段予以妥善解决。
  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机构及基层组织,应将残疾人列为重要援助对象,提供无障碍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努力消除贫困残疾人在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方面的各种障碍。对提供贫困残疾人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的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加快建立残联维权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大力推进社会化的维权机构建设。要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和爱心人士参与残疾人的法律援助活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要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完善救助管理工作的运行机制,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让应该接受救助的残疾人得到有效的救助。要加强贫困残疾人信访工作,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努力解决信访中反映的问题。


二○○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 【我要评论】【推荐】打印】【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