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经贸委、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经贸委、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坚持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二)坚持“提质”、“扩面”相结合,丽水中心城区及县城重点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场改造提升,逐步开展规模化、机械化屠宰;乡镇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有效形式,不断扩大乡镇生猪定点屠宰覆盖面,并逐步规范发展。
二、加强组织领导
(一)完善工作机制。
1.明确职责,抓好监管。市、县(市、区)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莲都区不包括中心城区和丽水经济开发区)的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药监、农业、工商、卫生、建设、物价、环保、质监、税务、公安、国土、财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接受各县(市、区)经贸部门的指导。有关部门可将乡镇生猪屠宰管理职能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2.加强协调配合,加大执法查处力度。各地应建立健全生猪屠宰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其他生猪屠宰违法行为。
3.加强专业执法队伍建设。各地应切实加强生猪屠宰专业执法队伍建设,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和执法设备,确保执法活动正常开展。
4.加强考核,确保落实。市、县、乡政府应将生猪食品安全列入食品安全责任状;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应作为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乡镇年终考核评比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加强政策扶持。各地应研究制定政策,对新建屠宰场的建设、老屠宰场的改造提升等,以及向乡镇开展生猪产品配送的定点屠宰场,给予必要的扶持。要简化项目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管理和服务,促进屠宰加工业健康发展。
(三)加强教育引导和社会监督。各地要大力宣传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意义及相关法律、法规,普及肉食品安全基本知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曝光生猪屠宰违法案例,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三、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规划设置和乡镇定点屠宰管理
(一)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场规划设置。
1.规划设置要求。丽水中心城区和县城定点屠宰场的设置按省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1998〕206号)执行。乡镇定点屠宰形式按本通知规定试行。各地经贸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当地定点屠宰场(点)规划,报同级政府审核批准。
各地应结合生猪定点屠宰规划设置工作,对现有生猪屠宰场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关闭。各地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场实行年检制度,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动态监管。
2.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场要求。各地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场,原则上应是机械化或半机械化屠宰场,并符合《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要求。
(二)加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
1.乡镇定点屠宰管理形式。根据我市乡镇数量多而人口规模小、日屠宰量少、交通不便等实际,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具体可采取以下四种形式:一是设立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日均生猪屠宰量10头及以上的乡镇,应按有关规定设立较规范的生猪定点屠宰场。其规划选址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并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二是实行统一配送。城郊乡镇(村)和有关乡镇(村),原则上应由相关定点屠宰场实行统一配送。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场提高肉品配送能力,扩大乡镇配送服务半径,降低配送成本。三是设立集中(临时)屠宰点。坚持“先设点再逐步规范”,日均生猪屠宰量5-9头的乡镇,原则上应设立集中屠宰点;日均生猪屠宰量1-4头的乡镇,原则上应设立1-2个临时屠宰点。集中(临时)屠宰点由当地乡镇推荐,经贸部门审核,报经政府组织经贸、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相应标识牌。四是持证屠工上门屠宰。日均生猪屠宰量1头以下的乡镇、村,可由当地持证屠工到生猪饲养户家中屠宰。每个行政村一般应有1名持证专业屠工。
2.严格乡镇定点屠宰屠工管理。乡镇定点屠宰场、集中(临时)屠宰点、上门屠宰的屠工,可由所在地乡镇推荐,经当地经贸部门培训,并经市经贸部门考核后颁发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3.加强乡镇定点屠宰检疫和检验。乡镇定点屠宰检疫和检疫人员管理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肉品品质检验及检验人员的管理,由定点屠宰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推进乡镇定点屠宰规范化管理。各县(市、区)经贸部门,应制定集中(临时)屠宰点、统一配送、上门屠宰的管理制度,并会同乡镇政府,定期对其卫生和肉品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一)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完善并落实有关制度。
1.实行亮证经营。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证照,须在场内明显位置悬挂。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场必须完善台账登记管理制度,确保生猪、生猪产品的来源可追溯,去向可追踪;完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品质检验规程、环境卫生管理、疫情风险防范和报告、岗位责任制等管理制度,推进规范化屠宰场建设。有关制度应汇编成册,重要制度应上墙公示,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
3.加强屠宰卫生和肉品安全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场严禁屠宰未经农业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屠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依照食品卫生法规,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出场:一是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标志);二是必须有生猪定点屠宰场加盖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三是属种公、母猪的,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加盖相应印章,且在相关台账记录中标明市场流向。
生猪定点屠宰场对未及时销售的生猪产品,应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4.加强肉品品质检验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的主要内容:一是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二是有害腺体;三是屠宰加工质量;四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五是有害物质;六是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检验人员应将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监督检查。
(二)加强屠宰检疫管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生猪屠宰检疫规范》、《浙江省生猪屠宰场防疫检疫规范》等有关规定,规范检疫工作程序,完善检疫工作记录,切实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1.加强宰前检疫。入场生猪必须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关证明以及牲畜耳标,并按规定进行临床健康检查。宰前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出具准宰通知书,方可屠宰。
2.加强宰后检疫。动物检疫员对屠宰时和屠宰后的生猪产品,要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对头蹄、内脏、胴体、肌肉等部位实施同步检疫;必要时,实施实验室检查。
3.严格监督落实无害化处理措施。对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中检出的病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检疫员要监督定点屠宰场严格按照《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规范》(GB16548)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记录由场方负责人员和检疫员共同签字。
五、加强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一)加强生猪产品经营销售管理。
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自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且经检疫检验合格。销售生猪产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或虽为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出场,但相关检疫检验证明不全的生猪产品。
2.从省外调入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按照省《实施办法》以及《浙江省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对未经调入前不按规定备案、调入后不按规定报验以及从风险区调入等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3.运载配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配送车辆,符合有关卫生防疫要求,持有检疫和检验合格证明。
4.市场上销售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必须挂牌销售。
(二)加强生猪产品采购消费管理。生猪产品实行质量保证制度。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市场、超市及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注明生猪产品来源,并提供相关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六、加强屠宰经销商、屠工,检疫、检验和执法人员管理
(一)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相关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具备必要的食品卫生知识。
生猪及其产品贩运户必须持有农业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和检疫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三)各级经贸、农业以及工商、卫生部门应根据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关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检疫人员、经销商等,开展业务培训,进行监督检查,促进屠宰加工行业规范和健康发展。
(四)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屠宰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七、其他
(一)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及按规定在乡、镇、村上门屠宰和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
(二)牛、羊的定点屠宰参照本意见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