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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政策



  一、计税工资

  (一)浙国税所[2000]73号文件规定:我省2000年度起的计税工资扣除限额为月人均960元。

  (二)财税字[1999]258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三)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四)通讯费。浙国税所[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照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据实在税前扣除。通讯费发放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通讯费不计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年终纳税申报前,企业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主要负责人名单、实际发放(报销)金额等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二、“三费”税前扣除标准

  (一)职工福利费。企业按计税工资的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可在税前扣除。

  (二)工会经费。国税函[2000]678号文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按计税工资的1.5%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可在税前扣除。

  三、业务招待费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是指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0.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0.3%。

  业务招待费一律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四、业务宣传费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含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0.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五、广告费

  (一)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同时,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二)特殊规定。浙国税所[2001]64号文件规定:

  1、制药、食品、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六、劳动保护费

  (一)职工防暑降温补贴。浙国税所[2003]45号文件规定:每年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发放的时间为4个月,其中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95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90元;一般工作人员(含行政事业单位)每人每月80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补贴可在上述标准内,在税前据实扣除。今后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如对防暑降温补贴发放标准进行调整,按调整标准执行。

  (二)服装费。浙国税所[1998]115号文件规定:盈利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每年1000元以内;亏损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每年700元以内据实列支,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特殊规定。浙国税所[2001]73号文件规定:企业以劳动保护支出的名义发放现金的,应一并计入工资总额。

  七、坏帐损失和呆帐损失

  (一)国税发[2000]147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帐损失处理。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帐损失处理。

  (二)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帐。

  (三)特殊规定。国税函[2000]945号文件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四)、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未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浙国税所[2002]87号。呆账审核时间:原则上企业应于年度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15日。

  (五)汇总纳税银行的银行卡透支形成的呆帐损失5万元以下的,须由市、县国税局审批。

  八、财产损失

  国税函[2000]759号文件规定: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三)、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国税发[2003]45号)

  九、国债利息收入

  国税函[2000]906号文件规定:

  (一)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到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

  (一)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为其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特殊工种的法定人身保险,可在税前扣除。

  (二)所便函[2004]2号文件规定:企业为职工在商业保险机构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财税[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按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4%的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上述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基数一致。

  (四)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列入社保范围的保险费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十一、公益、救济性捐赠

  (一)国税函[1998]618号文件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部分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二)国税函[1998]555号文件规定:企业(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三)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四)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五)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应还原,后计算是否超比例。(税发[1994]229号)

  十二、税前扣除项目

  1、对需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及审核确认的税前扣除项目,未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审核确认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浙国税所[2002]89号)

  1、企业的税前扣除项目,必须凭合法凭证,凡不能提供合法凭据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浙国税所[2002]89号)

  十三、借款利息

  (一)集团公司与所属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浙国税所[2003]2号)

  1、集团公司与所属企业之间的资金管理模式符合“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所属企业所承担的相应利息可税前扣除,如集团所属企业利用集团的贷款再次向下一级企业拨付资金,下一级企业所承担的相应利息也可税前扣除。

  2、所属企业可税前扣除的利息,不得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二)对外投资的借款利息。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条例》第6条和《税前扣除办法》第36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国税发[2003]45号)

  (三)关联企业的借款利息。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四)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条例)

  十四、各项准备金

  1、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发[2003]45号)

  2、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整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国税发[2003]45号)

  3、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适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国税发[2003]45号)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十五、坏帐准备

  1、企业可提取0.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2、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国税发[2003]45号)

  十六、销售退回

  1、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国税发[2003]45号)

  十七、一次性住房补贴

  1、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国税发[2003]45号)

  十八、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1、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2、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3、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3]45号)

  4、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国税发[2003]45号)

  十九、下岗失业人员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对象。(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5)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本企业的富余人员。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编号并加盖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印章的《再就业优惠证》。(浙国税所[2003]11号)

  2、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1)新办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2)新办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3)实现新增岗位的,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现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4)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5)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的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除外)。

  上述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是指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2002年9月30日)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企业合并、分立、改组、改制、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浙国税所[2003]11号)

  3、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政策。(浙国税所[2003]11号)

  (1)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2)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3)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4)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的,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5)经济实体。符合条件并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含)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6)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可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4、上述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浙国税所[2003]11号)

  5、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品零售企业。商品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品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财税[2003]133号)

  6、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继续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按比例计算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财税[2003]133号)

  7、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定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财税[2003]133号)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8、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如其企业所得税即适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又适合财税[1994]001号文件对新办商业企业的减免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浙国税所[2003]35号)

  9、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国税发[2002]57号)

  10、本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同上)

  二十、所得税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以下的,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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