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利〔2005〕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水利局、发改局、财政局、监察局,市直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水电资源开发管理,促进水电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水电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坚持“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严格实行公开有偿出让制度。
二、水电资源开发权出让由具有工程项目所在河道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三、水电资源开发权出让必须符合规划,出让前应当有经相关部门论证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移民安置方案,土地与山林赔偿方案,生活及生产用水设施补偿方案等处理意见。根据水电建设项目报批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从规划、取水许可等方面进行核准,报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涉及跨行政区域用水权益的,要达成用水协议,并报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水电资源开发权出让除老电站增容改造项目和政府对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外,必须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水电资源开发权的,必须征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部门同意,有同级监察、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参加,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五、水电资源开发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拍卖、挂牌应当在当地招投标统一平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前,应当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最低限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竞拍,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具体程序依照招标、拍卖、挂牌有关规定执行。
六、依法获得的水电资源开发权受法律保护。各地政府和项目所在地群众要积极支持电站建设,切实保障投资业主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无理干扰电站建设。对违法阻挠工程建设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依法获得的水电资源开发权,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在有效期内进行转让。经批准转让的水电资源开发权使用年限仍从出让的时间算起,对没有获得批准进行私下转让的,停止办理审批事项。
七、项目出让金是国家资源所有权的体现,应全额上交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利工程建设等,并按一定比例作为扶持资金补助受影响的乡镇及行政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水电资源开发权有偿出让实施前已授予的水电项目其实际建设规模大于审批规模以及老电站增容改造项目,增加的装机由各县(市、区)确定合适的标准收取。水电资源开发权有偿出让实施后,实际建设规模大于审批规模的水电项目,增加的装机按其获得开发权的受让价补足。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技术优化的除外。
八、对本文件下发前已授予的水电资源开发权,受让人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合同)的,按协议(合同)规定执行。没有签订协议(合同)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则上要收回水电资源开发权,重新公开出让:(1)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后一年内未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2)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已逾两年而尚未完成初步设计报批的;(3)初步设计审批后两年内主体工程尚未动工的。
对因资金缺乏而停工的项目,项目业主可在一定期限内进行重组或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依法转让,以确保工程的建设。若业主在限期内未能筹集资金或资金未能落实到位致使建设项目停工一年以上的,要收回水电资源开发权,并将开发权与项目一并公开转让。
对因政策变化或规划调整,不符合要求已出让的水电项目,要收回水电资源开发权,但应给予受让人适当补偿。
对本文件下发后授予的水电资源开发权,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执行,逾期的要收回水电资源开发权,并重新公开出让。
九、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水电资源开发权出让的监督检查。对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拍卖挂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他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在出让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知自二零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