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市政府2009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市建设局组织起草了《丽水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草案)》送我办审查。为进一步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我市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草案予以公布,征求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公众的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至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二、 通过传真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三、 通过信函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丽水市花园路1号市行政中心6楼。 邮政编码:323000。 联系电话:2098371、2098375。 传真:2098368。 电子邮件:wucg@lishui.gov.cn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星期一)。 感谢您对政府法制工作的参与和支持!
(草案)
第二章 城市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规划建设)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卫生设施建设责任)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设置;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设置;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各单位负责设置;
(四)城中行政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各行政村负责设置;
(五)其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标准)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要求)从事新区(村)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处置场范围)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处置场地、临时处置场地和因施工需要回填渣土的建设工地。
第十四条(处置场建设及要求)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具体要求如下:
(一)处置场周围设置高于1米的遮挡围栏;
(二)处置场场内专用道路实施硬化;
(三)设置防止扬尘、污水外溢等设施;
(四)具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并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第十五条(处置场建设原则)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支持和鼓励使用渣土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临时处置场设定)城市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结合渣土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临时处置场建设应当基本达到专用处置场的标准。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卫生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不得阻挠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设置、建设。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建设、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程序)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材料;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还应当提供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 第三十三条(运输管理责任主体)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在夜晚进行。市级和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其它特殊情况,确需白天运输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运输。 第三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到市行政审批中心申领《丽水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单》,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申领《丽水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单》,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丽水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及计算工程渣土处置量的相关资料;
(四)工程标底书或工程预算书(无工程预算书的,以现场核定量为依据)。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申领《丽水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单》的,施工单位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丽水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单》不准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五条(渣土回填管理)在建项目施工工地需要调拨渣土回填的,由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到市行政审批中心填报《丽水市渣土调拨回填申请表》。
第三十六条(处置核准管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城市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的实质内容(数量、时间、地点、种类等)进行审查、勘察,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单》及时抄告市城市管理、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处置资质许可条件)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资质管理。运输单位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承运业务。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密闭式渣土收集、运输车辆和渣土分类收集的其它机械设备,并具有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运输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八条(运输车辆及运输管理要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密闭式专用车辆,统一标识;
(二)承运城市建筑垃圾过程中的车辆必须密闭,不得沿途撒落、飘扬、滴漏城市建筑垃圾。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运行;
(三)承运车辆必须按照市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城市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运输携带证件原则)承运城市建筑垃圾时,必须随车携带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单》,接受市建设、公安交警、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条(运输车辆出场管理)冲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产生的污水经沉淀后,必须接入城市排污管道或采取措施重复利用,污水沉淀池中的淤泥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处置规范要求)禁止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危险有害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处置场停用管理要求)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无法使用时,应当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临时占道行政许可)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渣土的,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措施。占道期满应当及时将渣土清除干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条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五)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八)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义务的;
(九)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条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理、排放、倾倒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二)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丽水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单》或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
(三)承运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没有按指定时间、线路行驶或者没有在指定场地排放、倾倒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四)未实行密闭化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承运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没有达到净车出场要求,车轮带泥(砂)行使,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施工现场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不具备规定承运条件,擅自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八)擅自设立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的;
(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护栏不符合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十)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及时清除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一)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将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
(十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没有采取降尘措施,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五十二条(阻挠执法责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政管理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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