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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19-02965 文号 丽集复〔2018〕82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19-12-0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黄某某不服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告知结果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19-12-06 09:54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2018〕82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缙市监告字[2018]XX号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做出处理,于同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于2018年12月4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缙市监告字[2018]XX号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做出处理。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和被举报人不是代购行为,是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没有提供身份证材料用于清关,商品发货地为缙云县,而非境外区域。被举报人的销售的商品是自己携带或者走私进国内,并在网上进行大量销售,系违法。2、根据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全面调查、客观、公正收集证据的义务和职责,但是本案的处理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就做出销案决定,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充分调查的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问题正确。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根据举报内容于次日立案,并短信告知立案情况。同年8月15日对淘宝网店“红某某”进行核查,同年9月20日对被举报人缙云县红某母婴用品店经营者吕某进行询问调查。经营者吕某在淘宝网上从事德国母婴用品代购行为,持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用品店对外无招牌,无实体店,在淘宝网网店购买须知中明确说明:双方是委托购买关系,代购的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淘宝网店“红某某”通过两种销售模式从事德国母婴用品代购行为。第一种是在客户下单后,由被投诉举报人通过德国的亲戚在德国超市药店购买相关商品,直邮到顾客家中。第二种方式是被投诉举报人亲戚的小孩也在吃德国奶粉,会由德国的亲戚购买一定数量的奶粉和日用品,一次性打包寄回国内自用,如顾客需要代购的少量奶粉等母婴用品刚好与被举报人自用相同,先邮寄给顾客。对于上述销售模式,被投诉举报人在淘宝网页相关商品上予以明示并第一时间通过“旺旺”向购买人予以说明。申请人于2018年7月29日通过淘宝网店“红某某”购买“德国进口Holle羊奶泓乐有机羊奶粉2段”2盒并付款。被投诉举报人刚好有多余的2段的奶粉,故用上述第二种销售模式将自食用的奶粉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奶粉后于2018年8月9日以奶粉无中文标签申请售后处理,并要求退款不退货,被投诉举报人未同意,在申请淘宝客服介入后,申请人退货,被投诉举报人收到退货后退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是指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向我国出口,需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预包装食品,对于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预包装食品的销售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申请人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奶粉的事实不成立。对于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诉求,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邮寄调解通知书通知了具体的调解时间和地址,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终止调解。2、申请人对办理结果不服,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无法律依据。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诉举报人有请求受理举报机关对检举内容进行事实调查并反馈的权利,并未包含投诉举报人享有“对调查结果不服而请求受理举报机关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利。3、申请人的真实身份、真实动机存疑。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存在诸多疑点,不排除其系职业投诉举报人的可能。综上,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29日申请人通过淘宝网在被投诉举报人吕某经营的缙云县红某母婴用品店内购买了2盒“德国进口Holle羊奶泓乐鸿乐有机羊奶粉1段2段3段一二三段”,收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无中文标签,要求退款不退货,被投诉举报人未同意,淘宝客服介入,判定申请人退货,被投诉举报人退款。2018年8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收到退货后退款。

2018年8月3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至被申请人处,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奶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投诉举报店铺赔偿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和处理依据。2018年8月8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2018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店铺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系由吕某经营,其持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缙云县红某母婴用品店,经营地址为缙云县五云街道胜某街XX号,其淘宝网店名称为“红某某”。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中所述的羊奶粉。

2018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其淘宝网店“红某某”通过两种销售模式从事德国母婴用品代购行为。第一种是在客户下单后,通过被投诉举报人的德国亲戚在德国超市药店购买相关商品,直邮到顾客家中。第二种是被投诉举报人会由德国的亲戚购买一定数量的奶粉和日用品,一次性打包寄回国内,如顾客需要则将国内的现货先邮寄给顾客。申请人于2018年7月29日通过淘宝网店“红某某”购买“德国进口Holle羊奶泓乐有机羊奶粉2段”2盒并付款。被投诉举报人称因有自用多余的奶粉,故用上述第二种销售模式将奶粉寄送给申请人。

2018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销案。2018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缙市监告字[2018]02020号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称:“……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奶粉。经营者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调查核实,该店从事国外奶粉的代购业务,而不是销售国外奶粉。上述事实在被投诉举报店铺的网页详情及阿里旺旺的对话消息上均有说明。故本局认为淘宝店铺“红某某”销售无中文标签奶粉的事项不成立,根据……,本局决定销案。”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向申请人寄送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答复意见书、缙市监告字[2018]XX号告知书、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来信签办单、投诉举报函及材料、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店铺截图及店铺直邮购买单据图片、吕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等有关材料、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淘宝店铺红某某销售的是已经邮寄入境的奶粉现货,与申请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购关系,其销售的奶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缙市监告字[2018]02020号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缙市监告字[2018]XX号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