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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19-02887 文号 丽集复决字〔2018〕22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19-04-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田某某不服缙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19-04-08 15:22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决字〔2018〕22号

申请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

申请人田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缙公(东)行罚决字〔2018〕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纠正,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材料不全,同月20日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同月26日,申请人补充了材料,经审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局于2018年4月26日决定受理。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复议期限延长至2018年7月25日。本案现已审结。

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4日作出缙公(东)行罚决字〔2018〕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申请人田某某为取得更多的征地利益,于2018年3月1日上午,将田氏伤科医院边砌围墙工地刚砌好的水泥砖拿掉,阻碍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田某某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不服缙云县公安局缙公(东)行罚决字〔2018〕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纠正缙云县公安局东方派出所的违法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缙云县东方镇政府强行征收我们的责任田,我们向县、市、省反映,均被退回东方镇政府处理。2018年3月1日上午,田氏伤科医院在被强行骗征土地的边上砌围墙,我去叫他们先不要砌,土地征收还未搞好。他们不听,我动手推翻几块砖头,东方镇派出所来了几个民警把我叫去派出所做笔录,并以违反《治安条例》寻衅滋事予以行政拘留九天,我不服特强烈要求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该征用工程项目不是国家建设工程项目,是私人医院扩建项目;2、我是重症糖尿病人,靠老婆打零工维持日常生活,一亩多农田完全能解决全家吃饭问题。因我们不肯被征,只给我一个失地指标,有失社会公平;3、镇政府违法在先,我去劝阻围墙施工有理,东方镇派出所的处罚决定违反宪法、民法总则、新党章规定,强烈要求给予纠正,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东方镇领导为私人医院强征农保田,动机引人怀疑;5、对决定书内容有异议:(1)征地款已发到位。我根本没签字同意被征责任田,怎么说征地款已发放到位,这笔款事后我查明是在我不知晓的情况下偷偷划到我帐户上;(2)调查的证人陈某某、金某某,两人是他们的亲信,证人证言不会对我有利。6、东方镇政府的征地情况摸底材料上根本就没有我的名字。综上所述,我强烈要求纠正东方镇派出所的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田某某位于缙云县东方镇胪膛村田氏伤科医院边的土地被征收,征收款已经发放到位。田某某为了取得更多利益,于2018年3月1日上午,到田氏伤科医院边砌围墙工地爬上脚手架将刚砌好的水泥砖围墙拆除,阻碍施工。施工方继续施工后,田某某不顾施工方和我局处警现场民警的劝说制止,再次爬上脚手架将施工方砌回去的水泥砖围墙拆除,并称“他们把围墙砌一次,我就去把围墙弄翻一次”,后被民警带离现场。田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应予以治安处罚。二、本案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18年3月1日我局接警后,当日受案;经调查、取证后,依法对申请人田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3月4日我局对申请人田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人田某某认为无论是否签字都要被拘留,拒绝签字,我局民警根据规定要求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根据查清的事实,我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违法情节、行为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本案违法行为人田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量罚得当。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为维护法律尊严,请依法维持我局对田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缙云县东方镇的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在医院北边土地上建围墙。当日9时许,申请人田某某来到工地,以要先将征地款的事情讲好为由不让工人施工,因施工工人没有停止,申请人将已砌成围墙的水泥砖拆除了数块。医院工地管理人员向公安部门报警,出警民警到现场,施工工人开始施工,申请人又上前拆除了几块围墙上的水泥砖,出警民警将申请人带离现场。经被申请人现场勘查,围墙被拆除一缺口,15块水泥砖放置在脚手架上。

被申请人对本案于2018年3月1日受案,2018年3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书面传唤,案件经呈报获批,当日对申请人进行事先处罚告知,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9日,并于当日执行。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局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于2017年8月28日取得“扩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0月10日取得“扩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和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田某某、余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征地审批书、补偿款汇款凭证,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资料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扩建项目工程已取得相关许可证,工程的建设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认为土地征收补偿不合理,应通过合法途径和合法方式解决,申请人采取拆除围墙手段阻碍合法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被申请人对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随意拆除他人围墙,损坏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缙公(东)行罚决字〔2018〕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