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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216W/2019-02952 | 文号 | 丽政复〔2018〕63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19-08-2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18〕63号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景政办2018年第7号《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10月11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10月24日完成补正。经审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于2018年10月24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景政办2018年第7号《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的自留山使用证中,有“石粗”山场30亩的林权证件是由景宁县政府盖其印章后发来的,景宁县政府对这类纠纷的原始面积和变动面积,一定登记在册。二、即使上述三点信息具体掌握在国土局或林业局或林业总场,那这三个部门中,国土局和林业局是景宁县政府下属机关,景宁县政府一个电话或一个文件,这三种数据资料最多一周就能汇报和汇总到景宁县政府处,由县政府答复和公开申请人,是轻而易举的。象本案告知书那样,景宁县政府不答复,建议我去找林业总场,总场一定不知详情,国土局也不一定能答复确定,因为林地被开发成“良田”,牵涉到林业局的数据改变,登记造册会变动。三、本次我申请的三项政府信息,景宁县政府容易得到,特别是第二点“夏郑忠开发耕地改造”项目的验收是景宁县政府发文验收合格的,他挖出多少亩山田和领走多少财政补贴开发费,以及实际有多少面积的图纸,景宁县政府不难公开。四、申请人虽然是林地山主,也是改造后的良田承种人,但要到国土局和林业局查询夏郑忠的有关数据,国土局和林业局不一定会同意。五、从本案告知书可以看出,申请人所要的三项信息,不是景宁县政府不掌握和不知道,而是其推给下级机关,如此我无法获取该信息。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所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1日收到申请人叶某某通过EMS快递(单号:1007248111727) 提交的关于要求公开“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中实际使用叶某某户林地面积、夏郑忠领走开发费用多少、验收实际开发面积时的丈量图”等3项政府信息申请。收到申请件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系由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业总场向县国土局申请立项,由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局牵头,会同县发改局、农业局、水利局等单位对其进行验收,因此申请人所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均不是答复人制作和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单号: 9630138337244) 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作出了景政办2018年第7号《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答复,并在告知书中说明了能够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景政办2018年第7号《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申请人叶某某向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一、景宁县政府验收合格的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中,实际使用了大仰村叶某某(石粗山场外的叶大德户,证载5亩;王光信户,证载5亩)石粗山场林地数量;二、县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给夏郑忠的开发总费用;三、县政府在验收测量实际开发面积时的测量丈量图表”3项信息。2018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书。2018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景政办2018年第7号《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称:“……经审查,你们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非本单位掌握的政府信息,建议如下:一、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中实际使用叶某某户林地面积的申请向县林业总场或县国土局咨询,联系方式为县林业总场:0578-5088138,县国土局: 0578-5623272 ; 二、夏郑忠领走开发费用多少的申请向县国土局或所辖乡镇咨询,联系方式为县国土局:0578-5623272;三、验收实际开发面积时的丈量图的申请向县国土局咨询,联系方式为县国土局: 0578-5623272 ;……”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林业总场大仰村民委员会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景宁县国土局)提出《关于要求对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土地开发项目进行立项的申请》,要求对该村区块进行土地开发,请求景宁县国土局给予规划上报立项。2013年10月15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业总场发函给景宁县国土局,请求景宁县国土局将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土地开发项目给予上报县政府立项审批。201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景宁县国土局作出景政函【2014】26号《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东坑镇白鹤村张七岙等七个垦造耕地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对包括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在内的七个垦造耕地项目立项建设。2015年1月11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业总场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对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予以初验通过。2015年2月11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业总场向被申请人请示要求被申请人对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进行复验。2015年7月1日,景宁县国土局组织验收组对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予以验收通过。2015年7月10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下属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作出景政整验字【2015】1号《关于景宁县东坑镇白鹤村叶山头等二十九个垦造耕地项目验收合格的通知》,确认对包括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在内的二十九个垦造耕地项目符合验收标准,同意验收通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邮件快递单及妥投查询记录单、关于要求对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土地开发项目进行立项的申请、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土地开发项目进行立项的函、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东坑镇白鹤村张七岙等七个垦造耕地项目立项的批复及项目清单、景宁县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初验意见、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业总场关于要求对景宁县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竣工验收的请示、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验收意见、关于景宁县东坑镇白鹤村叶山头等二十九个垦造耕地项目验收合格的通知及验收清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机关的调查情况,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中实际使用叶某某户林地面积、夏郑忠领走的开发费用、验收实际开发面积时的丈量图表3项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中实际使用叶某某户林地面积、夏郑忠领走的开发费用、验收实际开发面积时的丈量图表3项信息,均涉及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垦造耕地项目,根据《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实施办法》第十条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垦造耕地工作的若干补充意见》第三点“职责分工”的规定,景宁县国土局负责项目前期踏勘、测量规划设计、项目规划论证、立项报批、工程质量监管、项目验收、竣工资料组件、报备入库等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垦造耕地项目资源调查,实施项目的政策处理,组织竣工项目自验、申请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报送审计等工作。根据《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项目工程实施完工后,工程建设资金由县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所在乡镇(管理区)人民政府。对照本案案涉项目而言,该项目由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业总场向景宁县国土局申请立项,景宁县国土局牵头组织实施并会同县发改局、农业局、水利局等单位进行验收,因申请人所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均不是被申请人制作,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被申请人掌握范围,建议其分别向景宁县林业总场、景宁县国土局和所辖乡镇申请,并告知了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行政程序亦属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景政办2018年第7号《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