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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19-02956 文号 丽集复〔2018〕59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19-08-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周某不服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奖励举报通知书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19-08-28 16:27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2018〕59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2日作出的松市监食奖审【2018】1号《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奖励举报经济违法行为有功人员通知书》,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于2018年9月17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松市监食奖审【2018】1号奖励通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认定奖励金额并发放奖励。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因在松阳县某某日化百货店购买了净含量分别为400g和850g的进口雅培小安素奶粉共计5罐,支付了1035元,因上述食品标签标示不符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于2018年5月14日在浙江政务网平台投诉,后由被申请人进行现场调解,因现场调解不成,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对我手上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拍照留档,称对此会立案查处。最后的处罚结果为:1、警告;2、没收上述五罐奶粉;3没收违法所得504元;4、罚款5000元。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三级奖励人民币200元。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奖励等级有误。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在政务网附件中计提交证据图片,后又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带小票和奶粉实物去被申请人处处理,被申请人也对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进行拍照留档,对申请人的身份证等信息进行了登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已提供过直接产品原物的证据,包括政务网的图片附件,后被申请人展开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而这行政处罚也仅仅只是对我购买的这五罐奶粉所进行的行政处罚。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九条“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的规定,申请人的奖励等级显然符合一级举报奖励的要求。二、被申请人认定奖励金额有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十条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三级举报奖励等级和奖励金额认定有误,请求贵局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周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周某某仅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线索,未提供相关证据。匿名人士(联系电话1*******4)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5月15日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丽水市信访局提出消费投诉,称其从松阳县松州广场1幢某某号商铺“某某进口商品店”购买的5罐进口雅培奶粉所贴中文标签是假标签,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并于2018年5月17日以周先生的名义通过上述平台就松阳县某某日化百货店(朱伟)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奶粉进行网上举报。我局在办理相关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核实确认上述匿名投诉举报人系周某某。具体情况是:(一)周某某在2018年5月14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匿名消费投诉时,仅反映了其从松阳县松州广场1幢某某号商铺“某某进口商品店”购买的5罐进口雅培奶粉所贴中文标签是假标签的情况,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并留存了联系电话1*******4,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局消保科当日接到该消费投诉件后,发现被投诉人销售行为涉嫌违法,立即将该案件线索转告我局西屏市场监管所,交由该所调查处理。(二)周某某在2018年5月15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再次匿名消费投诉时,所反映的内容与2018年5月14日的匿名消费投诉相同,并且上传了三张电子图片(名称分别是:QQ图片20180515100529、QQ图片20180515100524、QQ图片20180515100532)。这三张图片反映了产品罐体外观(局部)和加贴的中文标签情况,其真实性尚待证实,不能作为证据,而只能作为案件线索材料,我局交由具体承办单位西屏市场监管所核实。(三)我局西屏市场监管所在2018年5月14日收到消保科转交的案件线索后,即于当日进行了案源登记,指派人员予以核查。2018年5月16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松阳县松州广场1幢某某号商铺松阳县某某日化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伟)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在其店中查获在售的标签标注原产国为意大利的雅培小安素儿童增长奶粉3罐(净含量400g/罐)、2罐(净含量850g/罐)。在此次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查获奶粉和现场发现的购物小票等进行拍照取证。上述奶粉标签上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主要营养成份及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而且该店不能提供上述奶粉的供货者经营资质证明、进口的相关证明文件及进货票据。我局依法扣押了现场查获的上述奶粉,并于当日对朱伟上述经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营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等两项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四)周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以匿名人士(周先生,邮寄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永辉新村223幢,联系电话1*******4)名义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松阳县某某日化百货店(朱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奶粉行为,并上传了五张电子图片(名称分别是:QQ图片20180515100529、QQ图片20180515100524、QQ图片20180515100532、QQ图片20180515100539和QQ图片20180517100111)。这五张图片(其中三张图片与2018年5月15日的上述匿名消费投诉上传图片相同)也仅反映了产品罐体外观(局部)、加贴的中文标签和购买产品的情况。而反映这些情况的相关证据,我局已在2018年5月16日对松阳县某某日化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某)进行现场检查时先行取得。其中,现场拍照取证的购物小票所示物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与“QQ图片 20180517100111”所示一致,并且在我局办理相关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周某一直没有向我局提供确认上述电子图片真实性的证明材料。上述图片不符合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相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只能作为举报线索材料使用。2018年5月17日当天,我局核查该举报件时发现,该举报所涉违法行为已被我局于2018年5月16日依法查获并立案调查。我局遂决定对该举报予以并案处理,并先后通过平台答复和文书邮寄的方式向举报人告知了举报受理和立案的情况。二、我局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相应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周某某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取得现场检查笔录、销售现场照片、涉案奶粉罐体照片、现场检查拍摄的购物小票照片、电脑软件记载的涉案奶粉采购和前台销售明细、询问(调查)笔录、和解书等证据的基础上,我局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朱伟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两项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松市监案【2018】69号)。该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了周某某所举报的朱伟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奶粉(食品)的行政处罚内容,还包括了对朱伟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政处罚。其中,对朱伟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政处罚,涉及货值金额为某某95元,高于投诉举报人周某某所购买奶粉的价款1035元。周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仅仅只是对其购买的五罐奶粉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事实。三、我局依法作出举报奖励决定并履行相关程序。2018年6月某某日,我局向举报人周某某发函告知了该案的处理结果。同时,按照举报人2018年5月17日举报件中关于举报奖励的要求,我局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的规定,查证相关举报事实、材料等,认为举报人的举报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九条规定的三级举报奖励条件,经批准后决定对举报人周某某奖励200元并于2018年7月3日向周某某邮寄了奖励通知(松市监食奖审【2018】1号),明确要求其本人在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到我局领取奖励,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经查询,周某某于次日收到该奖励通知。2018年7月11日,我局收到周某某要求一级举报奖励的申请。我局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启动异议复核程序。经复核,我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答复,明确告知了举报奖励等级等事项,并于同日将该答复邮寄给周某某。经查询,周某于次日收到该答复。综上所述,我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松市监食奖审【2018】1号《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奖励举报经济违法行为有功人员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履行到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申请人周某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称其在松阳县松州广场1幢某某号商铺某某进口商品店购买了五罐进口雅培奶粉,发现该奶粉贴的是假中文标签,没有进口商或经销商的信息,是以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调解。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上述投诉举报平台再次投诉举报同一事项,提出同一诉求,同时提交了所购奶粉外包装照片3张,该3张照片显示案涉奶粉外包装为全英文标签的罐体包装,罐体上加贴的中文标签仅标注了该商品的品牌、产品名称、主要成分、针对特性、适宜人群、使用量、温馨提醒、有效期、原产国等信息,未标注进口商或经销商的信息。2018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后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松阳县松州广场1幢某某号商铺系被投诉举报人朱某(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松阳县某某日化百货店,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和涉案物品照片,调取了相关书证材料,当场查获被投诉人在售的标注原产国为意大利、净含量分别为400g和850g的雅培小安素儿童增长奶粉共计5罐,上述奶粉罐身上加贴的中文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且被投诉举报人不能提供案涉奶粉供货者经营资质证明、进口的相关证明文件及进货票据。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当即对涉案奶粉予以扣押。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立案。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提交了5张照片,其中3张与其2018年5月15日提交的照片相同,另外2张照片分别为被投诉举报人所经营松阳县某某日化百货店的购物小票和净含量分别为850g的雅培小安素儿童增长奶粉外包装。2018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松市监案【201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1、被投诉举报人分别以103元和211元的价格从青田侨乡进口商品城一商铺购进原产国为意大利的雅培小安素儿童增长奶粉400 g规格7罐和850g规格6罐后,分别以155元和285元的价格在其松阳县某某日化百货店销售,货值金额共计某某95元。至案发时止,被投诉举报人获利504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雅培小安素儿童增长奶粉外包装照片、销售票据照片、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案涉奶粉罐身上贴有的中文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处以没收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雅培小安素儿童增长奶粉5罐、没收违法所得504元和罚款5000元的处罚。2、被投诉举报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经营资质证明、进口的相关证明及进货票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2018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松市监食奖审【2018】1号《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奖励举报经济违法行为有功人员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称:“根据财政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认为你举报朱伟经营中文标签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的行为有功,决定奖励人民币贰佰元。……”2018年7月8日,申请人提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要求给予一级举报奖励。2018年7月17日,被申请人经复核作出《关于周某某提交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表〉有关情况的答复》,答复申请人称其仅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线索,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其举报为三级举报。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基本情况登记表、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信息记录表电脑截图、雅培小安素儿童增长奶粉外包装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购物电脑小票、采购明细表、销售明细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奖励举报经济违法行为有功人员通知书、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表、关于周某某提交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表》有关情况的答复等证据、材料证实。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机关的调查情况,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奖励举报经济违法行为有功人员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2%—4%(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后,即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予以处罚,在处罚案件终结后,认定申请人的贡献符合三级奖励的条件,遂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200元的奖励,且对申请人的奖励异议依法予以复核和答复,其作出的行政奖励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认定奖励等级和奖励金额有误,申请人应当获得一级奖励和奖金的问题,对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5月15日投诉举报时声称其在松阳县松州广场1幢某某号商铺某某进口商品店购买了五罐进口雅培奶粉,发现该奶粉贴的是假中文标签,没有进口商或经销商的信息,故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的是被投诉人经营假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投诉举报人实属经营中文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进口食品,并非案涉食品中文标签为假。两者对比而言,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较为概略,并不详实具体,其投诉举报事实与实际违法事实基本相符,但不足以构成完全相符。至于申请人2018年5月17日第三次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时提交了电脑购物小票,因该证据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5月16日现场执法检查时收集掌握,故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申请人的贡献。由上所述,申请人的举报奖励不符合一级奖励的条件,其关于符合一级奖励等级和奖励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2日作出的松市监食奖审【2018】1号《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奖励举报经济违法行为有功人员通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