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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教育局关于征求《丽水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公告
时间:2020-10-10 16:0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教育局

       根据省、市相关文件要求,特制定《丽水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向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或建议,如有意见请于11月11日前反馈至市教育局职成高教处。

联系人:盛夏,联系电话:2626078。 

附件:丽水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丽水市教育局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丽水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举办者自愿选择,其中,不得申请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全市到2022年底前完成分类登记。 

第三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管理;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 

民办学校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学校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等相符合。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表述由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加学校类别组成,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明确公司组织形式。 

民办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在名称中使用上述字样的,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机构编制部门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二)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且有3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类型的民办学校,其国有资产认定可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资产形态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的民办学校,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名称预登记通知书。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并制发书面文件。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章程除应当载明登记管理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党的建设; 

(二)学校法人属性:非营利性法人; 

(三)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六)学校终止退出办学,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章程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审批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和审批材料。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变更经报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核准后,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和法人(单位)证书。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材料。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准予终止许可、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许可文件,收缴办学许可证和法人(单位)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终止办学、注销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和幼儿园可以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名称的简称,并由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或者批准筹设文件中予以注明。简称仅可省略学校的公司组织形式,并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招生广告和简章。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学校营利性属性,并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学校全称。 

第二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向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 

预先核准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举办者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再延期6个月,延期后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类的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关教育培训活动。艺术特长类(如古筝、舞蹈、绘画等)、体育竞技类(如球类、棋类等)培训机构不纳入教育部门前置审批,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教育”“学校”字样。 

第二十二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民办学校,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类型民办学校,应当由董事会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类型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类型民办学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由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章程除应当载明公司法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党的建设内容。 

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变更未经批准,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组织管理机构成员(董事、监事、校长)变动,以及营利性民办学校章程修改应当报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清算结束,清算组编制清算报告,经股东会决议,报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办学后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资格终止。 


第四章现有民办学校登记 

第三十条 现有民办学校在完成分类登记之前,按现状继续办学,2022年底前依法依规完成分类登记。实施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以及全日制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教育的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原则上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法人性质选择的书面申请。在审批机关收到学校书面申请后,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规定的民办学校应在1年内完成分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换领新的办学许可证,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现有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选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同一校区一贯制办学的学校,若非义务教育阶段申请选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对学校资产进行分割登记,并符合相应独立办学条件,否则,应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十三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市或县(市、区)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学校在清算、重新办理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过程中,可继续办学。 

第三十四条 现有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浙江省现有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等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一定的补偿或奖励(各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域实际确定比例和标准),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审批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监督、指导民办学校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负责民办学校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民办学校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学校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学校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期向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的年度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根据相关规定报送登记机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接受年度检查,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登记为企业法人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信息。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教育局、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丽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丽水市民政局、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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