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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216W/2020-26444 | 文号 | 丽集复〔2019〕51号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 2020-12-0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2019〕51号
申请人:龚某。
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龚某因认为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今年7月1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庆元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庆元某公司)生产的精品干菌菇礼盒涉嫌违法一事,但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受理书,也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关于调解方面的任何回应;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未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进行调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对此案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2019年2月20日就庆元某公司生产的精品干菌菇礼盒标签涉嫌违法一事,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3月7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于3月18日通知双方4月12日到被申请人办公室进行调解;申请人未按时到场,4月16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4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7月11日投诉举报件虽然在内容上有所差别,实质是2月20日投诉举报的重复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再予以受理,被申请人虽因工作疏忽未告知申请人不再予以受理理由,但没有对申请人权益造成损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月购得庆元某公司生产的精品干菌菇礼盒880克装38盒;同年2月18日,申请人以该产品中的虫草花成分标签标注的不适宜人群为儿童、孕妇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当标注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1退货退款2要求查清究竟生产了多少,依法处罚,如超过刑法所规定的限额,请依法移交公安局3要求奖励和赔偿4要求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于同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经调查后于同年3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庆市监举回[2019]第76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并于同年3月18日通知申请人于同年4月14日组织调解,后于同年4月16日告知申请人因当事人未到场而终止调解;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通知,于2019年3月27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23日作出(2019)浙11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11日,申请人就同一被投诉人、同一消费行为、同一请求,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后,未对申请人的此次投诉举报作出回复;为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落款2019年2月18日、7月11日各一份)、庆市监举回[2019]第76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庆市监调(2019)第76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庆市监终调(2019)第76号消费者权益争议终止调解告知书、(2019)浙11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购买被投诉人产品已于2019年2月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又于同年7月再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其内容表述虽有不同,但实质上仍属于同一消费事项的重复投诉举报行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前次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处理并组织调解,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重复投诉举报行为;故被申请人虽未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及理由,但对申请人的权利没有造成损害;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进行调解的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龚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