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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0-26453 文号 丽集复〔2019〕72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日期 2020-12-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柳某不服庆元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0-12-02 15:35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2019〕72号

申请人:柳某。

被申请人:庆元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柳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庆元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于同年12月12日以听证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3年申请人响应政府下山脱贫号召搬迁至洋墩新村建房定居,于同年10月15日与庆元县下山脱贫农民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简称新村管委会)签订庆元县城东洋墩农民新村(一期)建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以2.012万元取得69.1㎡土地使用权,同时还缴纳基础圈梁费、税费规费等,共计37490元以及押金3000元;2005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用途为住宅;2019年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过户登记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土地出让金118909.42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被申请人要求补缴属于同一土地重复缴纳土地出让金行为,属于被申请人增加行政登记附加条件且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原系左溪镇竹坪村火灾户,不属于地质灾害搬迁户,受让价格与2003年出让价格相比也不便宜,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享受任何土地出让费用上的优惠,只享受了统一设计、基础设施等其他不相关的优惠政策,故申请人不适用《庆元县补缴土地出让金暂行规定》(庆政发〔2017〕92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局务会议纪要(〔2018〕4号)未曾公开,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申请人未改变土地性质、用途,不存在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说法,被申请人擅自给申请房屋过户增加义务显然违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房屋过户登记需要补缴118909.42元土地出让金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决定,庆元县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查表是内部事务材料,并非向申请人发出的并发生效力的行政决定;被申请人之所以事先交予申请人该审查表,是让申请人预知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05年1月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宗地土地出让金为153元/㎡,用途为住宅,而庆元县在2002年5月至2016年8月间住宅用地的基准地价中最低土地级别为320元/㎡,申请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到最低基准地价的一半,该差价在不动产转让时应当补缴;根据县委办(2003)18号文件规定,申请人房地产权不得私自转让,转让必须取得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额;《庆元县补缴土地出让金暂行规定》(庆政发〔2017〕92号)系根据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制定,合法性没有问题;被申请人的局务会议纪要(〔2018〕4号)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不利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申请人(乙方)与新村管委会(甲方)签订庆元县城东洋墩农民新村(一期)建房施工协议,协议载明申请人为“左溪.竹坪”(农户),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愿意选择坐落在洋墩农民新村第17幢第177号为建房用地,其地价21870元(属于地质灾害搬迁户优惠10%),实际20210元,有关税费及规费9670元,押金每直3000元,建房基础、挖基砌石、地圈梁、外墙涂料装饰工料费每直预收7500元,合计40490元整,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收讫。”同日,申请人向甲方缴纳了地价款20120元、基础圈梁7500元、税费规费9670元、水电费200元,共计37490元;之后申请人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地块上建造了四层混合结构房屋;2005年1月,申请人办理了县城规划区私人建房用地审批并与被申请人(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松源镇洋墩农民新村,宗地编号17-12,宗地总面积大写陆拾柒点伍平方米(小写67.5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住宅。”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叁元(小写153元)……”第十七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同年5月申请人办理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8月,申请人申请办理庆元县安置小区农民安置房市场准入(审核),经县扶贫办、村两委、乡镇(街道)签字盖章后,同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出具庆土补字〔2019〕71号庆元县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查表,载明申请人坐落于“濛洲街道洋墩新居17幢12号”的房屋“土地现行评估确定价×50%-土地成本=补缴土地出让价款”“40500.00×50%-250.87×334=118909.42元”,审查意见为“该宗地属农民异地搬迁安置用地,2005年5月12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69.10㎡。2005年11月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250.87㎡。根据庆元县人民政府(庆政发〔2017〕92号)文件和原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局务会议纪要〔2018〕4号规定,符合农民异地搬迁安置房补办出让手续,并拟补交土地出让金价款118909.42元。”及被申请人相关经办科室、领导审查(审批)同意等内容;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02年5月13日,庆元县人民政府公布庆元县松源镇规划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为土地级别一级的基准地价550元/㎡、土地级别二级的基准地价425元/㎡、土地级别三级的基准地价320元/㎡;2003年6月5日,中共庆元县委办公室、庆元县人民政府印发《庆元县城城东洋墩下山脱贫农民新村建设工程(一期)实施办法》(庆委办〔2003〕18号),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县下山脱贫农民新村(点)建设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规划编制、落户审批、代办手续、代收税费、建房用地安排及代办工程监督、监理和验收,负责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及新村(点)建设过程中其他具体问题的协调解决。”第七条规定“申请联建排房的农民原则上1户1直,人口较多的,经批准可安排2直(5人以上,含5人)。每直建房占地面积标准为4m×13.5m(二直的占地面积标准为7m×13.5m),房屋建筑高度为三层半。每直地价为1.4——1.8万元,地段差每直最高价值为4000元;其他所有税费及相关水、电、电视、电话等配套建设资金每直8000元。对地质灾害搬迁户地价部分再予优惠10%……”第九条规定“为切实减轻农民建房负担,吸引农民下山进城,对在新村建房的农户实行税费减免的优惠政策(具体规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房屋建成后原则上不予转让,应为自用,如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必须按规定补交所有税费和土地转让金,不得私下交易,提出转让的农户今后不再予以安排。”第十条规定“安排县城城东洋墩下山脱贫新村建设工程(一期)的农民对象为:1、优先安排左溪镇竹坪村火灾户;2、高山区13个欠发达乡镇双方均为农村户口的农民及全县地质灾害搬迁户。”2017年7月7日,庆元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庆元县补缴土地出让金暂行规定》(庆政发〔2017〕92号),该规定第五章“农民异地搬迁安置房补办出让”第十五条规定“原属政府政策性优惠出让的农民异地搬迁安置房补缴土地出让金=现时点评估确定价×50%-土地成本。”

上述事实有庆元县城东洋墩农民新村(一期)建房施工协议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规(2005)第195号农县城规划区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庆元国用(2008)第0502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07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庆元县安置小区农民安置房市场准入审核表、庆土补字〔2019〕71号庆元县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查表、《庆元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庆元县松源镇规划区商业、住宅及全县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批复》(庆政发〔2002〕19号)、中共庆元县委办公室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元县城城东洋墩下山脱贫农民新村建设工程(一期)实施办法》的通知(庆委办〔2003〕18号)、《庆元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县补缴土地出让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庆政发〔2017〕92号)、〔2018〕4号局务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庆元县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查表,实际要求申请人按该审查表所载金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符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的特征,实质上对申请人作出了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决定,属于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称未向申请人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决定,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于2003年与新村管委会签订建房施工协议,实际受让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该合同约定交纳了地价款,其实际受让价格接近2002年原庆元县松源镇规划区内住宅用地三级土地的基准地价(320元/㎡);被申请人虽然于2005年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土地出让金为153元/㎡,但该合同未约定申请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和期限,被申请人亦不能提供相应土地出让金收据等证据证明其确实按该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申请人实际收取了土地出让金,故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到最低基准地价的一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同时,被申请人系根据庆政发〔2017〕92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补缴土地出让金,但该条文件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原属政府政策性优惠出让的农民异地搬迁安置房”,现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确属已享受政府政策性优惠出让的对象,其以申请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到最低基准地价的一半、差价在不动产转让时应当补缴为由,作出本案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决定,其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庆元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14日(在庆土补字〔2019〕71号庆元县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查表中)作出的(要求)申请人柳某补缴土地出让金(118909.42元)的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