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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司法局关于征求《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05-18 10:4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畅通,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市司法局起草了《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草案)》,为更加科学、合理地制定政策文件,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邮寄反馈意见,通信地址:丽水市莲都区城东路99号,丽水市司法局立法处,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反馈”字样。

2.电话反馈意见,联系电话:2106141,2106143。

3.传真反馈意见,传真号码:210601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


附件:1.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丽水市司法局

2021年5月18日

附件1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不符合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对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进行修改。(附件1)

二、对1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2)

本通知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丽水市XXX    

2021年X月X日


附件: 1

市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20〕14号)第二十二条删除。

二、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20〕15号)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以就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方式作出决定,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占参与表决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方案》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审核,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经相关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占参与表决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方可通过。”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的业主且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可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业主大会决定,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的业主且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可授权业主委员会在一定额度内和一定情形下直接申请使用物业维修资金,具体额度和情形由业主大会表决,表决的结果应载入管理规约。”

三、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试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2〕204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市司法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制机构”修改为“法制工作部门”,删除第十八条“经法制机构审查”。

四、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丽政发〔2010〕34号)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五、将《丽水市全民医疗保险办法》(丽政发〔2017〕70号)第一条修改为:“建立健全本市全民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健康浙江2030行动纲要》、《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收统支,并按照部分累积制和现收现付制不同分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七条第一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将第二款“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各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心)”修改为“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第三款修改为“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农村农业、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工会、老龄委以及残联等部门或社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保险相关的工作。”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二款修改为:“学生和未成年城乡居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城乡居民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九条第一款“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二款“二档”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以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年度政府补助标准由市政府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另行确定。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20年的,须在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一次性补足或按月延续缴纳。”将第二款“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三款“二档”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要求,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市域范围实现筹资责权对等、待遇享受公平、经办服务无差别的高质量医疗保障。”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删除。

将第十七条删除。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条“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年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当年门诊医疗费用,历年结余资金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因病情需要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的个人缴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二款的“二档”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此条增加第四款:“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期间不同时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三款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至10万元以下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支付69%(含市外就医,其中符合卫生健康部门转诊规定转至定点三级医疗机构、转诊信息实时传送至医保结算系统的,报销比例按70%)、75%(在参保地医共体牵头(二级)医院的住院报销比例为79%)、80%(在参保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住院报销比例为84%,其中由上级定点医疗机构下转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信息实时传送至医保结算系统的,报销比例提高至89%),10万元(含)以上部分按70%支付。”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纳入慢性病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的具体病种及管理办法由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将第二十八条的“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转诊及签约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市财政等相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将第三十条的“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按规定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扣除个人承担的大病保险起付标准后,由大病保险资金和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比例共同承担。大病保险待遇向困难人员适度倾斜。大病保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将“市财政局”修改为“市财政部门”。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将“市财政局”修改为“市财政部门”。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将第二款删除。

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各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实时结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和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医疗保险规定统一结算。”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预算管理下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建立健全支付方式评估、监测机制,指导和监督定点医药机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和医药服务质量。”

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增加第二款,具体内容为:“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师、药师职业技术资格评定时,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健康委等相关部门应当查询其是否存在违反医疗保障规定的医药服务行为记录。”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市外已经参加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的,同一医疗保险待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失业期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本人不缴纳。”

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1-6级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待遇由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市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含各县<市、区>)其他基本医疗保险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2019〕第1号)

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丽水市区空间立体绿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丽政发〔2013〕21号)

三、《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除隐患、保安全、促转型”治危拆违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丽政办发〔2017〕10号)

四、《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企业技术改造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13〕96号)

五、《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提升“低小散”企业的指导意见》(丽政发〔2015〕29号)

六、《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信息经济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16〕55号)

七、《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区生态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丽政发〔2016〕79号)

八、《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丽水市区洗车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1〕185号)

九、《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0〕39号)

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气象为农服务工作的意见》(丽政办发〔2011〕83号)

十一、《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1〕80号)

十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我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2〕169号)



附件2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1年3月中旬,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烦企扰民”规定清理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清理妨碍公平竞争、扭曲市场秩序的“烦企扰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省司法厅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开清理规范性文件中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规定。

市司法局根据要求先后两次组织了市本级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5月,根据市级各单位的反馈,市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个别“烦企扰民”和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规定,另外部分单位提出部分文件不符合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需要修改或废止。

二、起草过程

5月中旬,市司法局根据市级各单位的清理反馈和省司法厅的备案审查要求,与市府办对接沟通,并就文件修改、废止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市司法局根据与市府办沟通的意见,结合市级单位的清理意见建议和省司法厅备案审查意见,起草了文件修改、废止草案初稿。

5月17日,市司法局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于5月17日至27日同步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

三、主要内容

(一)对《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五件文件进行修改。

1、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20〕15号)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以就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方式作出决定,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占参与表决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方案》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审核,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经相关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占参与表决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方可通过。”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的业主且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可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业主大会决定,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的业主且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可授权业主委员会在一定额度内和一定情形下直接申请使用物业维修资金,具体额度和情形由业主大会表决,表决的结果应载入管理规约。”

2.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20〕14号)第二十二条删除。

3.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试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2〕204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市司法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制机构”修改为“法制工作部门”,删除第十八条“经法制机构审查”。

4.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丽政发〔2010〕34号)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5.将《丽水市全民医疗保险办法》(丽政发〔2017〕70号)第一条修改为:“建立健全本市全民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健康浙江2030行动纲要》、《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收统支,并按照部分累积制和现收现付制不同分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七条第一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将第二款“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各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心)”修改为“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第三款修改为“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农村农业、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工会、老龄委以及残联等部门或社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保险相关的工作。”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二款修改为:“学生和未成年城乡居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城乡居民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九条第一款“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二款“二档”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以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年度政府补助标准由市政府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另行确定。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20年的,须在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一次性补足或按月延续缴纳。”将第二款“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三款“二档”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要求,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市域范围实现筹资责权对等、待遇享受公平、经办服务无差别的高质量医疗保障。”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删除。

将第十七条删除。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条“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年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当年门诊医疗费用,历年结余资金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因病情需要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的个人缴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二款的“二档”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此条增加第四款:“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期间不同时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第三款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至10万元以下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支付69%(含市外就医,其中符合卫生健康部门转诊规定转至定点三级医疗机构、转诊信息实时传送至医保结算系统的,报销比例按70%)、75%(在参保地医共体牵头(二级)医院的住院报销比例为79%)、80%(在参保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住院报销比例为84%,其中由上级定点医疗机构下转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信息实时传送至医保结算系统的,报销比例提高至89%),10万元(含)以上部分按70%支付。”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纳入慢性病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的具体病种及管理办法由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将第二十八条的“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转诊及签约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市财政等相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将第三十条的“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一档”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按规定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扣除个人承担的大病保险起付标准后,由大病保险资金和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比例共同承担。大病保险待遇向困难人员适度倾斜。大病保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将“市财政局”修改为“市财政部门”。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将“市财政局”修改为“市财政部门”。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将第二款删除。

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各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实时结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和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医疗保险规定统一结算。”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预算管理下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建立健全支付方式评估、监测机制,指导和监督定点医药机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和医药服务质量。”

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增加第二款,具体内容为:“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师、药师职业技术资格评定时,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健康委等相关部门应当查询其是否存在违反医疗保障规定的医药服务行为记录。”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市外已经参加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的,同一医疗保险待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失业期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本人不缴纳。”

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1-6级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待遇由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市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含各县<市、区>)其他基本医疗保险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废止《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等十二件文件。

具体文件情况如下:

序号

文件名称及文号

建议清理单位

理 由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2019〕第1号)

市公安局

为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实际,我市出台《丽水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实行。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建议废止。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丽水市区空间立体绿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丽政发〔2013〕21号)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该意见内容已不符合现行的政策法规,较难落实。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除隐患、保安全、促转型”治危拆违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丽政办发〔2017〕10号)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实施方案属阶段性工作,已于2017年基本完成。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征求各牵头单位(市执法局、市经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自规局)意见,反馈工作已全面完成或出台新的措施文件或期限已超,废止对后续工作无影响,建议废止该文件。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企业技术改造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13〕96号)

市经信局


具体条文已经过期,涉及的资金奖励补助政策,已于在之后的政策中发布,不需要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提升“低小散”企业的指导意见》(丽政发〔2015〕29号)


市经信局


已重新制定新的“低散乱”企业整治意见。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信息经济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16〕55号)

市经信局


计划新修订出台《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生态工业和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已经整合数字经济相关扶持政策内容,原政策建议废止。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区生态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丽政发〔2016〕79号)

市经信局


计划新修订出台《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生态工业和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目前该文件已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即将正式出台。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丽水市区洗车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1〕185号)

市生态环境局

1.文件要求已不符合国家“先照后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

2.另根据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除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依法需要编制报告表审批外,其它洗车场已经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不再需要进行环评审批和备案。

3.文件中引用依据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已废止,由2015年3月1日实施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替代。

4.其它占道作业、违章停车、影响市容等行为在2017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进行规制。

9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0〕39号)

市文广旅体局

2019年11月《丽水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正式实施,更高层级立法对古民居进行保护利用,该规范性文件建议废止。

10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气象为农服务工作的意见》(丽政办发〔2011〕83号)


市气象局

该文件是提高气象现代农业服务能力的指导性文件,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已完成历史性任务,且部分内容和术语已经与当前实际不符。

11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我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2〕169号)

市气象局

该文件是为了加强我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已完成历史性任务,且部分内容和要求已经与当前实际不符。

12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1〕80号)

市医保局

1. 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于5月1日起实施,已涵盖了该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内容。

2.《关于印发浙江省欺诈骗取医疗保障资金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己涵盖文件关于奖励的内容。


四、施行时间

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于2021年X月X日施行。

五、其它

市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修改后的文件重新公布。


链接: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公告的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