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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1-30902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日期 2021-06-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应某某不服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1-06-08 10:31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20〕46号

申请人:应某某。

被申请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应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丽公交决字[2020]第33112225002083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审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丽公交决字[2020]第33112225002083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1.认定申请人酒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确实没有喝过酒,在路上中暑仅仅喝了两小瓶藿香正气水,在4次吹气结果显示未达酒驾标准,在第5次就成了酒驾,申请人对结果表示很郁闷;2.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存在随意性,被申请人仅凭单一的吹气测试,不能足以认定申请人酒驾;3.执勤交警存在欺骗性。当时,执勤交警说:你签个字,就可以走了。此话导致了申请人误解而放弃了要求验血。为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4月28日12时20分许,申请人应某某驾驶浙K3281S轻型栏板货车途经缙云县外早线4KM+500M新建镇笕川村路口路段时,缙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人员使用酒精快速排查仪排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引导应某某靠边停车并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0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应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结果打印单上签字,申请人当时承认当天中午喝了啤酒,而且多次要求从轻处罚,并未提出中暑喝了藿香正气水的情况。另查明,应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后于2017年8月18日被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2.本案执法程序规范、合理合法。当日,民警执勤时,工作人员先对申请人用快速酒精排查仪进行排查,申请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检测后当场告知结果,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等程序并报被申请人依法审核了所有证据,认为其违法行为成立,最后才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文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应某某取得准驾车型号为C1E、证号为332526********3336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28日12时20分许,申请人应某某驾驶浙K3281S轻型栏板货车途经缙云县外早线4KM+500M新建镇笕川村路口路段时,缙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人员使用酒精快速排查仪对其进行排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要求其靠边停车并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再次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0mg/100ml,申请人在检测结果打印单上签字。因应某某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缙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了车牌为号浙K3281S的车辆。2020年5月21日,申请人到缙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碧中队接受处理,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呼气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缙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予以采纳。缙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了申请人应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拟罚款195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向申请人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因申请人放弃了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遂将案件上报被申请人审批。5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应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8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答复意见书、受案登记表、交通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查获经过、照片及说明、人口信息查询件、违法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涉案财物移交凭证、视听资料等有关材料、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本案申请人被查获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饮酒驾车的标准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故应当认定申请人饮酒驾车。申请人当场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鉴于申请人曾因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丽公交决字[2020]第3312225002083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