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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2-35813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4-2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钱某不服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监测认定结果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2-04-25 15:54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20〕51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钱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房屋监测认定结果,于2020年6月8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原来是集体的房屋,申请人与其他村民一样通过抓阄方式受让,后村里为举办某小学,让申请人迁到现房屋所在位置;申请人所办土地证载明土地类别和用途均为住宅,被申请人认定为生产用房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的房屋并未自行拆改建,只因修建年份多年进行过修缮及加固,但整体结构、建筑外部轮廓线均未发生改变;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房屋先认定为附属房,再认定为生产用房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附属房用于实际住人的也应认定为住宅,且与申请人同价购买的其他十户,土地证用途有生产用房也有附属房,现都认定为住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监测认定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按住宅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8月4日,原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某村集体土地,申请人案涉争议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同年12月20日,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发区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南明山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作出关于南明山街道某村征收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的公告并进行公示,明确了申请人户相关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地籍档案显示,原案涉房屋(老房)建于1976年,房屋性质为附属房(实际用途为猪栏),面积28.86㎡;后申请人进行改建,超出原有面积2.26㎡,因此最终认定补偿面积为28.86㎡;申请人于1991年12月3日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明确房屋为附属房,地籍调查表载明实际用途为猪栏,根据《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地籍档案登记的为准,案涉房屋与申请人的主房分别位于村子的东、西边,显然并非用于住宅;同时申请人的房屋是原房屋因建学校拆除后在临近地块重建,没有住过知青,没有作为知青房认定为住宅的事实依据;申请人已经按照认定结果签订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作出房屋监测认定的行为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造成实质影响;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丽水市莲都区某村村民;其于1991年12月3日为其坐落该村的案涉房屋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填报该房屋用地面积、建筑占地28.86㎡,用地类别住宅,土地实际用途附属房;同时填报了单位(个人)建房用地补办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用地类别栏载明住宅,同栏所列的地面附属物栏载明本户;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房屋用途为附属房、宗地编号为SG-07(07)-008(2),其中地籍调查表将房屋实际用途由附属房划掉后更改为猪栏但无校对签字或盖章;1992年1月15日,原丽水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类别及用途均为住宅;2017年8月4日,因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拟征收南明山街道某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预公告,申请人在该村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其中宗地编号为SG-07(07)-008(2)的房屋经测绘实际占地、建筑面积为31.12㎡;同年12月20日,原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南明山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丽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等相关征收工作单位共同发布关于南明山街道某村征收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的公告,其中认定申请人的第三处[即上述申请人宗地编号为SG-07(07)-008(2)的]房屋为砖木结构、用途为生产用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均为31.123㎡,正常补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均为28.86㎡,违法面积2.26㎡;2018年1月20日,申请人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上述申请人的第三处房屋已作为农业生产用房列入补偿范围;2018年4月3日,本机关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9年6月20日,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制定《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监测认定的操作意见(暂行)》,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可证明为知青房的房屋,实际用途确为住宅的,在提供知青证明、街道办事处及被征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后,知青房可认定为住宅;已办理产权证的但证载用途为生产用房的,在提供上述合法证明材料后,可在征收过程中按住宅用途认定补偿面积。”2020年8月14日,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召开关于某村城改项目知青房认定情况专题会,确认上述关于知青房的政策适用于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该村部分村民原被认定为生产用房的房屋由于知青房政策被变更认定为住宅;申请人亦主张其上述房屋应当认定为住宅,并向相关征收工作单位要求更改原认定结论;因相关征收工作单位未予更改,故而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理,于同年12月25日以申请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不足以认定相关征收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的房屋重新进行了认定为由作出丽政复〔20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该院审理并协调,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对申请人上述房屋重新作出房屋监测认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房屋监测认定结果,载明基本情况及调查情况为“该房屋已办理土地证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证号:丽市集建(92)字第27079号,建筑占地面积28.86㎡。用途为住宅。现实测:砖木结构1层,占地面积31.12㎡,建筑面积31.12㎡,要求按住宅给予认定。调查情况:经现场踏勘,该房屋为砖木结构,于1991年审批,用途为附属用房。92年办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土地证档案审批为准,用途为附属用房,同时根据历史卫片显示,该处房屋于2007年至2009年间发生改建,房屋原貌已消失。按照《丽水市市区房屋征收监测认定办法》第5条第4款规定,认定生产用房28.86㎡。”认定意见为“认定建筑占地面积28.86㎡,建筑面积28.86㎡为砖木结构生产用房。剩余面积2.26㎡为违章新建。”申请人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申请书、丽市土补字(92)第0157号单位(个人)建房用地补办申请表(一九七八年底以前)、丽水市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丽土征预〔2017〕第1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关于南明山街道某村征收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的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2018〕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丽水经济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监测认定的操作意见(暂行)》(丽经开〔2019〕60号)、〔2020〕124号专题会议纪要、房屋监测认定结果送达文本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房屋的土地类别根据地籍档案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均为住宅,但用途则分别被记载为附属房和住宅;被申请人认为二者用途记载不符,应当以地籍档案登记为准按附属房认定,并进而认定为生产用房;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的规定精神来看,均要求房屋的开发建设应当根据土地的用途进行,而并无附属房一定不属于住宅或者不得作为住宅用途的规定,亦无附属房均应属于生产用房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仅根据地籍档案中的附属房记载即将申请人房屋认定为生产用房的依据不足;被申请人特别强调地籍调查表上附属房被更改记载为猪栏的情况,但该更改并无校对签字或者盖章,既难以判断是否与实际相符,亦无法确认系该房屋的法定用途表述,且最终的土地登记审批结果仍记载为附属房,而颁发给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更是记载为住宅,故不足以据以认定土地的法定用途;被申请人在房屋监测认定结果中援引了《丽水市市区房屋征收监测认定办法》第5条第4款规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却仅提供了该文件尚未正式公布实施的修改稿,明显不能作为本案房屋监测认定的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房屋系生产用房的房屋监测认定结果依据不足,申请人请求撤销,本机关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发区分局)于2021年6月8日对申请人钱某的房屋作出的房屋监测认定结果;限被申请人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