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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2-39317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9-2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潘某不服遂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2-09-26 16:23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 水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2021〕20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遂昌县公安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潘某因不服被申请人遂昌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李某作出的遂公(北)行罚决字[2021]00692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处罚决定),于2021年10月22日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经本机关通知补正,申请人又于同年11月2日以邮寄方式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次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夫妇于2020年12月22日擅自把申请人的祖坟挖除铲平;2021年清明之际申请人发现后,第三人态度蛮横、嚣张,未交待墓内尸骨及物品去向、拒绝赔偿和恢复原状;申请人于同年3月14日报案,第三人依然置之不理;直至7月底,申请人再次报案,第三人编造尸骨已安葬本村公墓;然则被申请人依然一拖再拖,在申请人的一次次督促下,直到9月5日才象征性、被动地对第三人作出畸轻的3日行政拘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没有依法行政,不公正、不合理,还随意变更犯案人,上次是陈某,这次是李某;首先,申请人第一次报案至8月底,被申请人强行组织调解赔偿事宜,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法律程序错误;再次,申请人提出尸骨鉴定,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竟然说“如鉴定出来不是申请人祖先,则说明这就不是申请人祖坟”,而不是想到这正证实了违法犯罪者伪造证据、弄虚作假,这难道不是被申请人徇私枉法、公然偏袒吗?再则,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不但未对违法者作出任何强制性措施,竟以违法者投案自首作出减轻处罚,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以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重新作出更重的处罚决定或者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目前收集的证据材料无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确为墓主后代,且申请人自称墓主系其父亲的太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因而,申请人非行政处罚适格申请人;二、2020年12月22日(冬至日),第三人叫人将原本位于其家门口的一座坟墓移至新路湾镇某村公墓内;申请人于2021年3月14日报警,民警到场询问报案人基本情况后,申请人表示需回去与家人商议后再与第三人夫妇商量决定最终解决方案,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同年7月底,申请人再次反映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处置纠纷,被申请人下属北界派出所出警后,第三人当场向申请人道歉,要求等其丈夫外出打工回家后协商,双方口头表示先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有需要再联系公安机关;同年8月16日,申请人再次报警后,北界派出所予以受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三人经电话通知后于次日接受询问,查清违法事实后经法制等部门会商后上报局领导审批,于同年9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处罚决定;三、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运用法律准确。1.申请人认为新路湾镇政府和北界派出所强行组织调解说法严重失实;由于前期申请人自己无法与第三人夫妇调解成功,8月16日再次报警后,民警第一时间联系第三人,随即帮助双方在新路湾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未能调解成功后也明确告知申请人案件已通过行政处罚程序办理;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第183条、第185条的规定;2.被申请人在受案后经咨询,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损失价值较低,未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第三人也不存在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及主观故意;4.申请人提出尸骨鉴定,但根据证人证实金坛被迁移时其内物品无人触碰或置换,且因年代久远,亲属间相隔代数过远,也无法鉴定;四、经调查本案中行为人均为第三人,其经联系后主动来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违法事实,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处罚决定量罚得当;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均证实2020年12月22日第三人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搬迁坟墓,未采取任何粗暴措施造成尸骨损毁,自行花费近2000元;二、本案发生前,第三人通过案外人潘某甲作为中间人告知申请人,当时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后申请人反悔,不承认案外人事前告知搬迁坟墓的事实,蓄意制造本案矛盾;三、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当地乡政府、派出所主持下进行两次调解,均因申请人要求巨额赔偿而调解未果;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第三人为息事宁人,主动配合执行完毕;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居住于遂昌县新路湾镇某村61号,其家门口(左侧)有“民国二十一年十一月”的“祖妣周氏之墓”;2020年上半年,第三人曾委托他人向申请人询问是否可以迁移该坟墓;同年12月21日(冬至日),第三人请来村里的“八仙”(农村从事丧葬行业人员)等人,经祭拜、烧纸钱后,打开坟墓、新刻墓碑,将装尸骨的金坛移葬至某村公墓,各项花费共1770元;2021年3月,第三人雇人将坟墓原所在地块进行平整;同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北界派出所报案,后经申请人与第三人丈夫陈某协商约定“潘某联系自己家里人找时间与陈某再次协商,如协商不成再走相关法律途径”;同年7月30日,申请人再次报案后在第三人家门口现场,由民警在场召集双方再次协调,约定申请人方内部也商量起来、第三人也把其丈夫叫回家后双方再坐下来谈;同年8月16日,申请人再次前来被申请人北界派出所报案,称“我们之间调解不下去了……还是来派出所说明情况”;派出所遂予以受案并开展调查,第三人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陈述案件事实;同月底,北界派出所协助新路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再次进行调解但未果;同年9月3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事先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破坏、污损坟墓,其系自动投案应减轻处罚,根据前述规定及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2021年3月14日)人民调解书、迁坟费用清单、(2021年7月30日)现场调解视频、新路湾镇综治工作平台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询问笔录、现场(墓碑)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第三人虽然事先通过他人向申请人提出迁移坟墓的要求,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取得申请人或者其他墓主后人的同意,故被申请人认定其迁坟行为构成破坏、污损坟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从事发经过来看,第三人打开坟墓系对坟墓进行迁移,虽不能证明已取得墓主后人的同意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但事先确曾征求意见,并按农村习俗进行,并非单纯以破坏坟墓为目的,且在被申请人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陈述其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属于治安案件且第三人系主动投案予以减轻处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虽然于2021年3月、7月二次报案,但经被申请人出警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协商解决,故此期间属于当事人自行协商阶段;申请人在自行协商未果后再行报案,被申请人已及时受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其程序合法,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活动,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至于申请人要求进行尸骨鉴定的问题,因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故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进行尸骨鉴定并无不妥;另外,坟墓为墓主后人进行祭祀活动的重要场所之一,现根据当事人和相关证人所述,可以认定申请人系墓主后人之一,其对先人坟墓遭受他人破坏一事的处理结果应给予异议救济的权利,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非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适格当事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其主张被申请人处罚畸轻、程序违法、随意变更犯案人、强制调解、应刑事立案侦查等意见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遂昌县公安局于2021年9月3日作出的遂公(北)行罚决字[2021]00692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