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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2-39320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9-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林某不服景宁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2-09-27 09:41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 水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2021〕24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林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王某作出的景公(东)不罚决字[2021]00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简称108号不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2月11日晚,王某甲到申请人家来对账清算账务,两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这是第一次事情,案发后申请人及时报警,警察出警后调解解决了;稍后,王某甲、刘某、第三人一起蓄意殴打申请人,在整个打架事件中,申请人没有动手;但是东坑派出所并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且适用法律不公平;而且该三人殴打申请人致耳聋,公安机关的鉴定结果明显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依法作出处理,后经本机关释明后变更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08号不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2月11日晚19时许,王某甲到申请人家中要求其清偿欠款,两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扭打在一起;然后申请人电话联系第三人,随后第三人赶到申请人家;经调查,除申请人外现场其他人员的陈述均无法证实第三人具有殴打的行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视频监控无法准确反映出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事实,因此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108号不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运用法律准确;当日东坑派出所接警后予以受案并进行调查,经委托伤情鉴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同年10月15日,对第三人作出108号不处罚决定,程序完全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108号不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申请人系表叔侄关系;2021年2月11日傍晚,第三人姐姐王某甲前往申请人家商讨债务,原先在第三人及双方共同亲戚的协调下,让双方友好处理债务关系;后第三人回家,在家里的时候接到申请人电话称“王某甲被我打了,躺在我家地上”;第三人前往申请人家中,因眼镜模糊直接冲进去劝阻,看到的事情经过仅有分把钟;第三人从矛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之前、之时及之后,都是极力劝阻,并无伤害他人之行为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108号不处罚决定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1日(除夕)晚约18时许,第三人姐姐王某甲到申请人在东坑镇马坑村的家中追讨债务,发生争吵(未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所属的东坑派出所民警到场劝说后离去;约19时许,申请人与王某甲从争吵发展为肢体冲突,之后申请人给第三人打电话,王某甲丈夫刘某也闻讯赶到现场,申请人、王某甲、刘某再次发生扭打,王某甲母亲梅某、申请人堂兄林某甲在场拉劝;第三人赶到后,走近扭打在一起的人群时,有一个前伸腿的动作;之后扭打的三人被分开,王某甲一方人员离去,申请人则跑去找来锄头但未追出门外;当日19:12时许,申请人向110报警,东坑派出所接警后予以受案调查;调查期间申请人的伤情经二次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同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同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后对第三人作出108号不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刘某、王某甲则另行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108号不处罚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警情详情(接警信息等)、受案登记表(回执)、询问笔录、视频光盘、申请人伤情照片、(病历等)治疗材料、(景公司鉴〔2021〕24号、丽公司鉴〔2021〕443号)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审批表、108号不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受案后经调查取证、法制审核后作出108号不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第三人在接近扭打的人群时的动作,申请人主张系第三人踢申请人,第三人则称系撤身后退动作;因受他人的遮挡,无法判断该动作是否确曾踢到申请人,而除此以外第三人并无其他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具有殴打他人行为并无不妥;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对其本人的伤情鉴定结论错误,既无证据证实,亦不影响被申请人作出108号不处罚决定;故申请人请求撤销108号不处罚决定的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景公(东)不罚决字[2021]00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