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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216W/2022-39321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09-2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丽 水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2021〕25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
申请人林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景公(东)行罚决字[2021]0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282号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2月11日晚,王某到申请人家来对账清算账务,两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这是第一次事情,案发后申请人及时报警,警察出警后调解解决了;稍后,王某、刘某、王某甲一起蓄意殴打申请人,在整个打架事件中,申请人没有动手;而且该三人殴打申请人致耳聋,公安机关的鉴定结果明显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82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2月11日晚19时许,王某因到申请人家中讨要欠款,两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王某和申请人互相扭打在一起;之后,刘某赶到申请人家中,刘某、王某、申请人三人在申请人家大厅扭成一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应当予以治安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运用法律准确;当日东坑派出所接警后予以受案并进行调查;同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同年6月3日,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再次委托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同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同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82号处罚决定,现已执行;该案从受案到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整个行政处罚程序完全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282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1日(除夕)晚约18时许,王某到申请人在东坑镇马坑村的家中追讨债务,发生争吵(未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所属的东坑派出所民警到场劝说后离去;约19时许,申请人与王某从争吵发展为肢体冲突,期间申请人有明显的殴打行为;之后申请人给王某的弟弟王某甲打电话,王某丈夫刘某也闻讯赶到现场,申请人、王某、刘某再次发生扭打,王某母亲梅某、申请人堂兄林某甲在场拉劝;王某甲赶到后,走近扭打在一起的人群时,有一个前伸腿的动作;之后扭打的三人被分开,王某一方人员离去,申请人则跑去找来锄头但未追出门外;当日19:12时许,申请人向110报警,东坑派出所接警后予以受案调查;调查期间申请人的伤情经二次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同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同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事先告知并经法制审核后作出282号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决定对给予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刘某、王某亦另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甲则另行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82号处罚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警情详情(接警信息等)、受案登记表(回执)、询问笔录、视频光盘、申请人伤情照片、(病历等)治疗材料、(景公司鉴〔2021〕24号、丽公司鉴〔2021〕443号)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审批表、282号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受案后经调查取证、事先告知、法制审核后作出282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监控视频和当事人(证人)陈述可以证实,申请人在纠纷过程中,明显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其主张与王某扭打属于第一次事情并经调解解决,并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内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定其殴打他人并予以相应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内容并无不妥;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对其本人的伤情鉴定结论错误,既无证据证实,亦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和作出本案处罚决定;故申请人要求撤销282号处罚决定的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景公(东)行罚决字[2021]0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