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2-39325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9-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庆元县安南乡某村某组不服庆元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2-09-27 10:15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21〕92号

申请人:庆元县安南乡某村某组。

被申请人:庆元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吴某。

第三人:庆元县某林场。

申请人庆元县安南乡某村某组因不服被申请人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庆山林〔2021〕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简称3号处理决定),于2021年9月4日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6日收悉,后经通知申请人补正于同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有土名吾际头山场一片,四至上岗、下桥棚坑、左外洋坳、右勃海塆,有1963年浙龙林字第0006472号山林所有证,以及本组村民吴某甲等人的土地证为证,证据确凿,权属清楚、合法有效。二、1963年四固定时本村第六生产队(现为第四村民小组)的某自然村有土名大窟山场,1979年收回国有,并于1981年被庆元县林科所登记在册。吾际头与大窟分别属于两个生产队的山场,四至清楚、界至分明,被申请人以大窟山场四至来涵盖吾际头山场,完全是歪曲事实,混洧是非。三、申请人在1983年与县造纸厂签订的木、竹山权协议书约定划归造纸厂约60亩,仅是申请人吾际头山场的一小部分,协议约定手车路上属于县造纸厂经营管理,手车路下属于百花岩生产队经营管理,由此可见吾际头山场属于村集体,不属国有林地。四、第三人吴某所持浙庆林字(2006)034号林权证是岱根村土名大窟山场的林权登记证,其四至中的东浙闽省际大岗的外洋坳以上部分属吾际头山场,北十字路大岗直上到凹为止,未有直上山顶。凭此林权证不能推翻申请人1963年四固定时的原始证件,无法与申请人吾际头山场四至吻合。五、3号处理决定决定使用权由第三人吴某使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吴某所有,其在申请人的山场内强势越界砍伐林地500多亩,砍伐林木4000多立方,少批多伐,而后又在该林地进行所谓的造田400多亩。如此严重的毁林造田,水土流失,造成及其严重的生态后果,引起国家有关部委的关注。对此,被申请人、林业及土地开发的主管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六、第三人庆元县某林场所提供的证据无非就是土名白花岩屋后、吾际头、大窟的林权证,长期以来从未有涉及管理经营上述三片山场,因此第三人某林场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3号处理决定并决定涉及争议山场权属归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主张的土名五际头纠纷山场,坐落在安南乡吾际下村浙闽省际界内、外各一部分,省际界内(浙江省)部分坐落在安南乡吾际下村浙闽省际界内侧、本县安南乡与举水乡界西侧、第三人登记的土名大窟山场范围内,面朝西南背靠东北,面积1000亩左右。申请人指认该山场东至上与本县举水乡界岗分水、下浙闽省际界大岗,南至是箩弄坑右侧第一个岗随岗侧(偏南)至外洋坳,西至是十字路向东第二个小岗上小岗分水、下随塆至大凹坑,北至是三方均认可的十字路大岗。林业三定时庆元县林科所登记了土名大窟山场,面积1500亩,四至东浙闽省际大岗、南箩弄坑直上横路、西三坵汙水圳头岗、北十字路大岗直上;申请人三定时没有登记山林所有权证,只提供了土地证、四固定证、《山林调解合同》《木、竹山权协议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的现场指界东至、北至与庆元县林科所登记的土名大窟山场一致(重叠),南至、西至在大窟山场的四至范围内。争议焦点一是坐落浙江省际界外暨福建省内部分山林权属怎么确认,二是位于浙江省内部分所有权归属。焦点一: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权限限制且第三人对浙闽省际大岗之外的山林权属未主张权利,故对浙闽省际大岗之外申请人主张为其所有的山林权属,不在本案进行处理,申请人可另行依法向有权部门提出。焦点二:申请人对纠纷范围在浙闽省际大岗内的山场提出权利主张,在林业三定时未进行确权登记。而庆元县林科所在林业三定时进行确权登记,且已经生效的被申请人作出的(2003)第9号决定明确了该部分山场的经营管理权,2006年第三人吴某又进行了林权登记,林地所有权明确为国有。在2017年12月5日原庆元县林业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前,申请人均未提出该纠纷范围内尚有申请人的山场。鉴于此,申请人对纠纷范围在浙闽省际大岗内的山场提出的权利主张,被申请人不予支持,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土改时期,原南坑乡百花岩村村民吴某甲曾登记水圳路、吴某乙曾登记庵山、吴某丙曾登记油占下庵山、吴某丁曾登记桥堋坑、吴某戊曾登记大塆等山场;1963年四固定时,原安南公社某村第七生产队曾登记五漈头山场,四至上岗、下桥堋坑、左外洋坳、右勃海湾;1981年12月,原庆元县林科所登记了土名白花岩屋后、吾际头、大窟等国有山场,其中大窟山场四至为东浙闽省际大岗、南箩弄坑直上横路、西三坵汙水圳头岗、北十字路大岗直上;1982年被申请人将原庆元县林科所经营管理的吾际下等国有山林划归原庆元县造纸厂作为造纸原料基地;1983年原庆元县造纸厂与原百花岩生产队签订木、竹山权协议,约定“按照县造纸厂新开手车路从百花岩屋后山上起到十字路口止作为分界线,即手车路上属于县造纸厂经营管理,手车路下属于百花岩生产队经营管理”;后庆元县造纸厂破产,上述划作造纸原料基地的山场被用于抵偿债务,划归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管理;1997年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名五际头、长过头等山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其作为争议山场的权源依据即为上述1963年四固定时登记的五漈头山场,2003年被申请人作出庆山林[2003]第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确认“造纸厂破产抵押的山场也就是原林科所所登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决定纠纷范围内的山场以土名为黄泥岭头路直上岗顶为界,右侧山场归申请人所有,左侧山场归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按原山林权证四至经营管理,该案后经复议维持、行政诉讼撤诉结案;2006年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吴某颁发了大窟等山场的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为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均为第三人吴某,相关山场四至范围与林业三定时原庆元县林科所山林所有权证所载范围一致;2018年申请人因不服原庆元县林业局向第三人吴某实施的林木采伐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审理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期间于2020年12月再次向被申请人申请“确认庆元县安南乡吾际下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五际头片山场权属”,其权源依据仍为上述1963年四固定时登记的五漈头山场,被申请人于同月14日受理,之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经通知第三人答辩和举证,并开展调查活动,于2021年5月组织申请人、第三人指界;申请人指认的山场范围四至东至上与本县举水乡界岗分水、下(根据地形图所载为福建省内)横岭坑直上(省界)外洋坳,南至是箩弄坑右侧第一个岗随岗侧(偏南)至外洋坳,西至是十字路向东第二个小岗上小岗分水、下随塆至大凹坑,北至是十字路大岗;第三人指认的山场范围东至上与本县举水乡界岗分水、下浙闽省际大岗,其他则与原庆元县林科所1981年登记的土名大窟山场四至相符;根据双方的指界,申请人山场范围东至已超出省界,在省内部分则坐落第三人大窟山场范围内;经组织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8日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为“根据《浙江省山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权限限制……对浙闽省际大岗之外申请人主张为其所有的山林权属,不在本案进行处理,申请人可另行依法向有权部门提出……申请人对纠纷范围在浙闽省际大岗内的山场提出的权利主张,申请人在林业三定时未进行确权登记,2006年也未申办林权证。而庆元县林科所在林业三定时进行确权登记,且已经生效的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2003)第9号决定明确了该部分山场的经营管理权……申请人对纠纷范围在浙闽省际大岗内的山场提出的权利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提出纠纷范围在浙闽大岗内的山场林地享有使用权及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但经营管理应依法在法律或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期限范围内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坐落于土名五际头(大窟)山场,东浙闽省际大岗,南箩弄坑直上横路,西三坵汙水圳头岗,北十字路大岗直上,该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依法管理,使用权在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期限内由被申请人依法使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四至界至详见附图)”;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土改档案材料证明书、龙林字第0006472号浙江省龙泉县山林所有证、庆政字第00106号浙江省庆元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木竹山权协议书、庆山林[2003]第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丽政复决〔200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4)庆行初字第1号、(2018)浙1125行初51号、(2019)浙1102行初24号、(2019)浙11行终129号、(2020)浙行申460号]行政裁定书、浙庆林证字(2006)第国有034号林权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书副本通知书、答辩状意见(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指界图、调解记录、3号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调处山林纠纷的申请,并经调查、调解(无果)后作出3号处理决定,其权限、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组织当事人指界,申请人所主张的吾际头(五际头)山场省内部分实际坐落在第三人大窟山场范围内;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属来源的证据,与其于1997年向被申请人申请山林纠纷调处时的权源依据同为1963年四固定时登记的五漈头山场,但在林业三定时期,申请人并未登记相应山场的权属,而原庆元县林科所则登记有大窟山场的山林所有权证,且被申请人于2003年已经作出生效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明确以土名为黄泥岭头路直上岗顶为界的左侧山场非属申请人的山林,故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庆山林[2003]第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申请人主张山林权属依据不足,被申请人确认争议山场省内部分的山林归国家所有,且根据2006年的林权登记,确认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吴善伟享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指认的山场东至中的下(福建省内)横岭坑直上(省界)外洋坳部分坐落于省外,其实际地形地貌已经越过浙闽省际大岗,与申请人主张的1963年五漈头山场的上至的表述并不相符,且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不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庆山林〔2021〕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