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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3-13318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2-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某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庆元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3-02-08 14:18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22〕6号

申请人:庆元县竹口镇甲村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庆元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庆元县竹口镇乙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庆元县竹口镇甲村村民委员会因不服被申请人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庆山林〔2022〕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简称纠纷处理决定),于2022年3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庆元县竹口镇乙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行政复议;在审理过程中,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于同年4月10日中止审理,于同月18日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1951年土改时乙村田某某户关于杨梅塆的四至,与此后变更为乙村其他村民的相关四至表述都是一致,而乙村举证的1981年、1983年的登记面积及1988年的联营合同载明的面积都是4亩,足以说明第三人在杨梅塆的山林约为4亩是客观事实;第三人在杨梅塆的山场是插花山,仅为很小一部分,申请人火烧大山场的大四至包含了杨梅塆山场,被申请人的纠纷处理决定将面积120多亩的山场决定归第三人所有,有违对插花山的通常理解;1951年土改时,申请人村民吴某甲、吴某乙在杨梅塆登记了山场,1982年林业三定时,申请人登记的火烧大四至包含了纠纷处理决定所附界址图全部,除第三人在杨梅塆的4亩山场外,其余山场均由申请人村民登记自留山或林权,故从历史登记和历史使用来看,纠纷处理决定所附界址图除角落的4亩外的山场显然属于申请人所有;决定书所附界址图面积多达120多亩,与第三人相关登记的4亩吻合吗,现场有多个山岗,所附界址图内现场与第三人的四至不吻合;被申请人未将原属于第三人的插花山场列入界址红线范围因而作出错误决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双方现场指界,申请人1982年登记的火烧大山场四至包含第三人1982年登记的杨梅塆山场四至,应遵循大四至服从小四至的原则;且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有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第三人证据记载的右至岗按规定以靠得最近的岗为界址;申请人确认纠纷范围土名就是杨梅塆山场,该山场有明显的坑,坑口位置确切,左右岗也明显,与第三人的杨梅塆山场坐落相吻合,与申请人提供的村民自留山使用证不相吻合;被申请人的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983年第三人将杨梅塆山场分给村民赵某某;2018年第三人曾申请调处,到2021年8月6日才重新立案;竹口产业站从联营到采伐都没有给杨梅塆山场一个明确范围是工作错误,而申请人以此为依据一直认为第三人山场只有4亩山;本次申请人村民山场的坐落也是蛮坐,把整个旱垄塆与铁柴塆换了,林某某等人的山场明显是坐落不下的。

经审理查明:土改时期,原竹口乡村民田某某分得竹口山后坑杨梅塆山场(四至上岗、左岗、右岗、下坑口),原黄新乡村民吴某甲分得山后坑洋梅湾山场(上岗、下坑、左吴某乙、右岗),原黄新乡村民吴某乙分得山后坑洋梅塆山场(上岗、左岗、下路、右吴某甲);1981年12月第三人与申请人确认,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有山后坑杨枚塆(插花)山场(四至上岗、下坑口、左岗、右岗),估计面积4亩;1982年1月,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有山后坑杨梅塆山场(四至为上岗、下坑口、左岗、右岗),向第三人村民赵某某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其中载明有山后坑杨枚塆山场(四至为上岗、下坑、左岗、右岗);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有火烧大山场(四至为上岗顶、下坑田、左金钟岗、右旱呈坟林岗),向申请人村民林某某、朱某某、范某某等人颁发了旱呈等山场的自留山使用证;上世纪八十年代,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以联营的方式将相关山场交由竹口林业站管理;2006年山林延包时期上述山场均获颁林权证;2015年、2017年庆元县永青国有林场两次在联营山场实施林木采伐。

2018年第三人曾向被申请人申请山林权属纠纷调处;2021年7月,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山林权属纠纷调处,主张杨梅塆山场系其所有;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6日立案,并通知申请人答辩、开展调查活动;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称1951年土地改革时其村民吴某甲、吴某乙登记有洋梅塆山场,及1981年插花山认可人不是申请人干部且没有申请人盖章、第三人登记面积六亩等;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指界;第三人所指认纠纷山场土名杨梅塆,位于申请人山后坑自然村附近、山后坑(溪)或沿溪公路的北面,左右岗明显,为深塆地形,有明显坑口,底部为旱地,其指认的杨梅塆山场右至位于申请人所指认的旱呈坟林岗尾部右侧(支)岗;申请人所指认范围为火烧大山场,杨梅塆位于其指认的山场右至旱呈坟林岗左侧,并指认杨梅塆坑口附近左侧部分岗面为“竹口人山界”;同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纠纷处理决定,查明“纠纷山场坐落在被申请人行政界线内,属插花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插花山四至界址坐落不清引起纠纷。该纠纷山场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所有权证被申请人的土名火烧大山场是大四至包含了申请人土名杨梅塆山场的小四至。申请人提供的土地证、插到外地的插花山登记表、庆元县山林所有权证、自留山使用证与林权证,各证登记的土名、四至较一致。申请人提供1982年山林所有权证土名杨梅塆山场的四至是上至岗、下至坑口、左至岗、右至岗,申请人对现场指界,经勘查该四至与纠纷山场地形、地貌基要吻合。右至岗的下部是分叉的两条岗;被申请人陈述提供的土地证土名洋梅湾与申请人土名杨梅湾是同一山场。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土地证:(1)土地证385号。户主吴某甲,土名山后坑洋梅湾,四至是上岗,下坑,左吴某乙,右岗。(2)土地证297号。户主吴某乙,土名山后坑洋梅湾,四至是上岗,下路,左岗,右吴某甲。被申请人对这二份土地证四至现场指界,经勘查该四至与纠纷山场地形、地貌不吻合,在纠纷山场不能坐落,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户主林某某、朱某某和范某某三份自留山使用证和林权证与纠纷山场地形、地貌不吻合,在纠纷山场不能坐落,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质证提出申请人提供的插到外地的插花山登记表甲大队签名人吴某丙当时实属黄新乡林政员不是甲大队村干部的异议,登记表上也没有甲村盖章。该份登记表所签时间是1981年,当年双方同属竹口公社,成立黄新乡是1984年,吴某丙是甲大队人,签名前面还写有甲大队,本机关认为当年吴某丙是代表甲大队签名的。没有双方大队的盖章,就此一点不能确定此件无效。”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双方提供1982年的山林所有权证坐落与山场吻合,被申请人的土名火烧大山场是大四至,申请人土名杨梅塆山场是小四至,应遵循大四至服从小四至的原则……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有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记载右至岗,该纠纷山场右下部是两条泛指的岗,按规定以靠得最近的岗为界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坐落在庆元县竹口镇甲村山后坑土名杨梅塆山场,四至是上至岗,下至坑口,左至岗,右至岗,该四至范围内山林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并附有土名杨梅塆山场决定界址图;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机关组织当事人再次勘察现场,申请人指认其所称的旱呈坟林岗尾部二条(支)岗之间、位于杨梅塆(正塆)坑口右侧(外)的小塆地形部分(简称杨梅塆右侧小塆)为第三人的杨梅塆插花山,并称其法定代表人先前所指认的杨梅塆岗面为竹口人山界系误认,但经现场查勘,该杨梅塆右侧小塆并无明显的坑或坑口地貌;第三人的指认范围则与此前被申请人组织现场指界时的指认范围相同。

上述事实有(1141号、385号、29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插到外地的插花山登记表、(庆政字第00122号、第000117号)山林所有权证、(庆政字第027863号、第026909号、第026967号、第026869号)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国社合作营建林业基地合同、[浙庆林证字(2006)第竹口06-027号、第竹口01-136号、第竹口01-140号、第竹口01-130号]林权证、(山后坑、东石岗山场)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报告书(及设计规划图等)、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调处山林纠纷申请书、立案登记(审批)表、立案通知书、答辩状、询问笔录、现场指界图、调解记录、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调处山林纠纷的申请,并经调查、调解(无果)后作出纠纷处理决定,其权限、程序合法;第三人主张其有杨梅塆山场坐落在申请人山场中,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但对第三人杨梅塆山场的具体坐落有异议;经被申请人组织当事人指界,双方对杨梅塆的坐落并无争议,第三人主张其插花山杨梅塆山场坐落于杨梅塆,申请人则主张“竹口人山界”坐落于杨梅塆坑口左侧岗面,被申请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规定作出本案纠纷处理决定,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在本机关再次组织现场勘察时,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插花山实际坐落于杨梅塆右侧小塆,改变了其此前所指认的位置,并宣称前次指界系法定代表人不了解实际情况误指;但从其指认的杨梅塆右侧小塆的地形来看,并不存在小坑或坑口地貌,不符合双方确认插花山和第三人山林所有权证所载的四至表述,且从申请人在调处过程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和举证材料可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现场指界前应当已对杨梅塆山场的情况进行了了解,其仅以误指为由推翻其前次指界意见,依据不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该村山后坑分户示意图及相关自留山证,待证该村多个农户在杨梅塆分到自留山、乙村插花山仅为杨梅塆左下角(应为右下角)一小块等事实;但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仅为申请人集体内分配自留山的(约定)情况,第三人同样有将山场分配本集体村民作为自留山;同时,申请人主张其村民在土改时期已登记有洋梅塆山场,对现场地形地貌又承认确实存在杨梅塆(洋梅塆),但其提供的三定以后的林权登记却没有山场以杨梅塆(或洋梅塆)作为小土名,反之第三人则始终持有明确以杨梅塆(杨枚塆)作为山场土名的林权证,申请人反而认为其应当坐落于杨梅塆右侧小塆,明显不合常理;本机关亦查对了此前联营单位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图,发现与申请人主张的各自留山坐落也存在明显的差异,故申请人主张的其村民自留山位置难以认定确实坐落于杨梅塆,不足以否定当事人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不足以作为确定本案山林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本机关对其指认第三人杨梅塆山场应当坐落于杨梅塆右侧小塆的意见不予采信;申请人还对被申请人认定的第三人山场面积提出异议,但第三人山场的面积在1981插花山确认时仅为估计值,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山场范围的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纠纷处理决定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庆山林〔2022〕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