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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216W/2023-13323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2-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丽 水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2022〕3号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叶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景公(鹤)行罚决字[2022]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94号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15日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赵某参加行政复议;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于同年4月10日中止审理,于同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经营的棋牌室与第三人母亲经营的棋牌室相邻;2021年11月28日,第三人母亲的电瓶车停在申请人门口充电,申请人为了开门营业将车进行挪移,第三人母亲见状开始指责申请人,随即发生口角;第三人得知后冲到申请人经营的棋牌室内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轻微脑震荡;申请人儿子吴某及女儿吴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得知申请人已经报警后等待民警到来,但第三人却叫来了梁某、雷某等多名同伙,与吴某某发生口角,随即用巴掌击打吴某某脸部导致吴某某轻微伤;吴某为阻止第三人继续施暴将其抱住,第三人则反手用拳头朝吴某脸上打去,此时,梁某、雷某等多名同伙一同向吴某实施殴打致使其无法反抗,期间,第三人用拖把棍敲击吴某头部,导致吴某轻微伤;申请人及吴某、吴某某在面对第三人等人时,明显处于弱势(因而多次拨打110报警),被迫进行防卫,但还是被打致轻微伤,被申请人接警后半小时才抵达现场处置,而后缺乏全面调查就将申请人方的正当防卫认定为殴打他人,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反而对第三人的同伙梁某、雷某等人的殴打行为不进行查处;第三人伙同梁某、雷某等人借故随意殴打申请人、吴某某、吴某并导致两个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立案追诉;即使够不上刑罚,第三人等人结伙殴打、伤害申请人等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仍然存在适用情形错误,明显过轻,显失公平;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严惩第三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28日,梁某与叶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梁某之子赵某从楼上到现场与叶某发生争吵并用手殴打叶某;叶某将情况告知其子女吴某、吴某某后,该二人到场与赵某发生争执;吴某某用拖把棍砸赵某头部,吴某与赵某发生互殴,吴某到车内拿出棒球棒但被旁人拉开,叶某将赵某某脸部抓伤,赵某某则用手控制住叶某的头部;经鉴定,吴某某、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赵某、赵某某放弃伤势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告知、裁决、送达,认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完全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吴某、吴某某系母子(女)关系;梁某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与梁某在红星社区(党群服务中心)附近相邻开有棋牌室;2021年11月28日12:51时左右,叶某因认为梁某棋牌室的客人刘某停放在两家棋牌室中间充电的电瓶车有一部分停到了其棋牌室门口,遂将车拉开,叶某与梁某因此发生争吵;12:53时后,第三人来到现场,与叶某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殴打叶某头部,叶某报警并打电话给其子女吴某和吴某某;吴某和吴某某到场后,与梁某方发生争吵,并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叶某与赵某某发生冲突;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后受案,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扣押了现场物证,向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受伤人员进行伤情记录并委托鉴定,向有关机关(单位)调取视频监控、书证等证据,并于2022年2月9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经鉴定,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吴某某、吴某为轻微伤,第三人、赵某某有体表挫伤或红肿但放弃伤势鉴定;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同日作出94号处罚决定,认定“2021年11月28日13时许,赵某和其母亲梁某因琐事与叶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赵某用手殴打了叶某头部后被人拉开,吴某某、吴某在得知情况后赶至现场与赵某发生争吵,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经查证,赵某因开设赌场罪收监后于2020年8月2日刑满释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应当从重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等资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电子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梁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管辖权,其受案后经调查、委托鉴定、事先告知后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权限和程序合法;第三人在梁某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殴打申请人,而后又与吴某发生互殴,且发生在其开设赌场罪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应当从重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94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因本案系当事人邻里纠纷引发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将之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并无不妥;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过轻的意见,从现有证据来看,第三人确实殴打了申请人和吴某,但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殴打了吴某某及与他人结伙殴打吴某等事实,除本方人员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结伙”、“多次”、“多人”认定问题的规定精神,尚不足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94号处罚决定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景公(鹤)行罚决字[2022]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公安局
202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