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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3-41391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4-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周某不服景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3-04-20 14:25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2022〕7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因认为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于2022年5月13日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6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余杭市监局)举报樱木****美丽小铺(ID:你很美很美**)销售SUQQU记忆塑形奶油粉底霜等未经注册和无中文的化妆品,后其于2022-3-9移送至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31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收到余杭市监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简称移送函),函请被申请人协助核实淘宝网樱木****美丽小铺(ID:你很美很美**)在被申请人辖区东坑镇茗源村实际经营情况;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查询未搜索到相关信息,函涉当事人未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注册有效的营业执照;同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移送件中所指地址开展实地核查,经茗源村村委书记陪同检查后发现该地址为一处农房,无人居住、无网络电脑等办公设备,亦未发现产品,无生活经营痕迹,该村无快递收发网点;同年4月7日,被申请人函告余杭市监局经实地核查查无下落,同时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已完成移送函闭环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移送函后,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移送函明确“如果贵局经实地检查查无下落的,烦请提供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以便我局开展进一步核查工作。”被申请人依照程序将有关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提供给余杭市监局后由该局继续处理该举报线索;申请人并非直接向被申请人举报,同时,该经营者未在被申请人辖区开展实际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无管辖权,并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未作出具体行政决定,并未实际减损申请人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协查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复议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资格;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8日,申请人向余杭市监局网监分局进行举报称,“2021年7月13日在淘宝网樱木****美丽小铺(ID:你很美很美**)买了SUQQU记忆塑形奶油粉底霜,订单135**************76,1350元,该产品未经注册、无简体中文、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公示营业执照,未公开真实的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要求依法查处,处罚后安排举报奖励……”2022年3月9日,余杭市监局向被申请人发出移送函称“我局接到的周某反映商家樱木****美丽小铺……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在景宁畲族自治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现将此举报移送贵局处理。如贵局经实地检查查无下落的,烦请提供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料,以便我局开展进一步核查工作……”余杭市监局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发送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称“……经核实,该商家的认证人:李某某,地址: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茗源村**号。对于你举报商家销售未经备案未加贴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且无照经营的事项,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而被举报人经营地址不在我局辖区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我局将该商家涉嫌违法情况移交该网店经营者所在地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6062号)。如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移交其他机关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于同月17日收到移送函,并于同月22日在当地村干部陪同下对移送函中地址(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茗源村**号)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该地址所在房屋无经营痕迹,无办公设备和场所,无商品库存,同时被申请人在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查询发现该被举报人在景宁畲族自治县亦无注册信息;同年4月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核查情况函告余杭市监局并附现场笔录、照片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化妆品举报信、余杭区局网监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记录单、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6062号《网络交易行政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告字〔2022〕182号《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景市监(东坑)函〔2022〕040601号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系向余杭市监局进行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对申请人的举报应当由余杭市监局处理;余杭市监局之所以向被申请人移送处理,系根据其核查认定的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事实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而被申请人实施现场核查的行为,亦系根据余杭市监局移送函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而非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实施的核查工作;虽然余杭市监局移送函认为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在被申请人所在地,但经被申请人核查发现相关地址并无生产经营活动痕迹,移送函原认定的实际经营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亦已按照移送函的要求将相关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回函余杭市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但申请人既未向被申请人举报,在余杭市监局告知其移送相关情况后亦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精神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负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告知职责,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炜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5日